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323财保20号
申请人:江西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85991221J。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天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1169X3。
法定代表人:ANDREAPETER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泰安市永安索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大街南首第二污水厂南邻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5086563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江西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永安索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赣0323民初13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永安索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600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江西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解冻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郫县犀浦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账号:51×××34)。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诉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永安索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赣03民终181号终审判决并已生效。且***(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西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江西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依据(2016)赣0323民初130号之一民事裁定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予以解除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