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5民初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陆鸣洲,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宇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垫交的税金、规费166809.02元,支付欠缴税金、规费29325.98元,合计196135元。2.垫交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施工发生电费4150.79元。3.不按期交工和恶意阻挠工程完工损失赔偿费59.76万元、管理劳务费94699.40元,合计992585.2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签订了-份《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1630元的价格,将从森宇公司分包来的呼伦贝尔山金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山金矿业)位于得尔布耳镇1#矿宿舍楼工程转包给***,约定2013年9月25日竣工。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停工至今,期间***、森宇公司曾十数次组织人力、物力准备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采取雇人和亲自阻挠等办法,恶意阻挠原告方完成后续工程。并以***、森宇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先后在根河市得耳布尔法庭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已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与***签订合同无效,对涉案己完工程进行了以内蒙古建筑业定额为基础的造价鉴定。否定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而在此工程中,***为无资质包工头,计取的基数与系数,涉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款中对规费进行了计取,***和森宇公司已经垫付。***、森宇公司共替***垫付税金和规费共计166809.02元。按内蒙古高级法院判决,其中***涉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中税金和规费196135元。除去姜志军垫付还余29325.98元应该依法缴纳。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分包人或非法转包人实际上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酌定实际施工人管理劳务费支付比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观点是将管理费确定为违法分包人或非法转包人实际进行的管理和组织工作的劳务费用。涉案工程施工中,***、森宇公司从招投标、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进度和质量分步验收到施工安全管理等各个环节都实际进行管理。按行业相关规定,管理劳务费标准为总价的3到6个百分点。按照造价鉴定款的
2367485元的4%为94699.4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姜志军、森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与***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呼伦贝尔山金1#宿舍楼合同书一份。证明***违约,未在合同期内完工。本院认证意见,建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证明***违约,本院不予确认。
2.介绍信一份,呼伦贝尔市根河市地税分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发票联一份、税收收款书一份,山金进度表扣税证明四张。证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是***交的,剩下都是代扣的。拨一次进度款,按比例5.93%直接代扣。***应支付的税金和规费166809.02元,全部由***垫付,应予返还。
3.山金公司履约金收据两张10万元。证明履约金应当由***支付,***垫付完毕,应该依法返还***。
4.1#矿职工宿舍楼工程电费证明一份4150.79元。证明应该由***支付,***已经垫付完毕,***应依法返还。本院认证意见,呼伦贝尔市根河市地税分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发票联、税收收款书、山金进度表扣税证明、履约金收据10万元,经与山金矿业核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催告函一份、合同违约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期内完工,按合同价332万元为基础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360天违约金为597600元,给***、森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证意见,履行合同催告函、合同违约扣款通知书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6.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约的事实,经鉴定***完成工程造价款为2367485元,***、森宇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对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森宇公司部分分包了呼伦贝尔山金矿业公司位于得尔布耳镇1#矿宿舍楼工程,2013年6月28日,***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630元的价格,2013年9月25日竣工。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停工至今,***先后在根河市得耳布尔法庭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已经内蒙古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与***签订合同无效,对涉案己完工程进行了以内蒙古建筑业定额为基础的造价鉴定,认定***完成造价总额为2367485元,并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1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6.80万元,工程修复资金179972元,罚款2600元,姜志军给付***工程款816913元。***、森宇公司共垫付税金117576.96元。
森宇公司欠付山金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电费4150.79元。
2016年1月18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起诉***、森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之日2014年6月26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山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收取森宇公司建设履约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森宇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照已完工程造价,由***、森宇公司给付工程款816913元,本院对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并参照执行。***完成工程造价总额为2367485元,应缴纳税金140391.86元,***、森宇公司已经垫付或直接交付税金117576.96元,尚需缴纳税费22814.9元,***应当给付***、森宇公司。森宇公司欠付宿舍楼工程电费4150.79元,***也应当支付。***、森宇公司主张管理劳务费94699.4元,施工过程中虽然提供了相应管理服务,因合同无效,本院对管理劳务费不予支持。山金公司收取森宇公司建设履约保证金10万元,是保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顺利履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森宇公司返还***建设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因此,***、森宇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宇公司主张***不按期交工和恶意阻挠工程完工损失赔偿费59.76万元,因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均未认定***存在不按期交工和恶意阻挠工程施工行为,本院对***、森宇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森宇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为利息给付时间。
综上所述,***在已完成工程造价范围内,返还***、森宇公司税金140391.86元、电费4150.79元,合计14454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税金、电费合计144542.65元。以14454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被告***负担3191元,由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民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冰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