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根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栗,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理人***,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以与被告根河市人民医院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54元,减半收取6777元,由原告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