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785执19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申请执行人: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关于***、根河市森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5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税金、电费144542.65元;以144542.6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元3191元,执行费2116元。
本案在执行中,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证劵、无互联网银行信息、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