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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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5民初2146号
原告:翁***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1150715541,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乌丹镇新华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7月5日出生,翁***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张淑芬,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身份
证号码××,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42555546540XA,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经棚镇经棚宾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诉被告张淑芬、***、***、**、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被告***、亿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亿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张淑芬、亿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060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亿辰公司向原告路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过招投标将滨东国际小区17号楼发包给原告路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至2014年5月,因被告的原因停止施工,被告亿辰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与审核,出具了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定案表,经计算被告至今尾欠原告工程款1006089元。被告张淑芬、***、***、**四人合伙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四人系克什***经棚镇滨东国际项目实际投资人,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亿辰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属实,但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没有结算的基础,原告施工的17号楼质量是否合格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亿辰公司将原告已经施
工的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亿辰公司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且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结算。
被告张淑芬辩称,1、原告路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挂靠路源公司与被告亿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亿辰公司及张淑芬等实际开发人已经超额给付17号楼的工程款。***以原告路源公司与被告亿辰公司和张淑芬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800元/平方米,1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490平方米,总价为1992000元,扣除材料费,以房抵债后超付22227元。因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工程质量不确定,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应予以返还,同时工程质量不确定待验收后,再另行解决。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亿辰公司、被告张淑芬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涉案的工程确系原告施工,滨东国际小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张淑芬、***、**、***,该四人为合伙人,但是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经其他三人同意退出合伙,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工程是否完工、工程的价值以及支付款项,应该由被告亿辰公司、张淑芬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淑芬提交的借据、收据、水电、围封分摊表、滨东国际内部认购协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滨东国际小区17号楼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定案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被告亿辰公司的公章,且该证据系预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使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张淑芬提交的账目明细表、结算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路源公司的签字或者**,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使
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根据原告的申请,内蒙古鹏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鹏圣基审字(2020)第110号鉴定报告,被告张淑芬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提出其已经提交结算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9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淑芬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路源公司与被告亿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滨东国际小区17#会所,承包范围为建施、水、电、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路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10日,原告路源公司退场。经内蒙古鹏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克什***滨东国际小区17号楼工程审定金额为2883892元。原告路源公司借支材料款1409386元、以房抵债604841元。
另查明,被告***、被告张淑芬、被告***、被告**借用被告亿辰公司的资质合伙开发滨东国际小区。原告路源公司与被告亿辰公司经协商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其与被告亿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亿辰公司认可与原告路源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意原告路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退场。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无需解除。
关于被告亿辰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路源公司与被告亿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路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亿辰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内蒙古鹏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克什***滨东国际小区17号楼工程
审定金额为2883892元,扣除原告路源公司借支的材料款1409386元、以房抵债604841元,尚欠工程款869665。因此被告亿辰公司应向原告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9665。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路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亿辰公司实际交付涉案工程,故被告亿辰公司应自2014年5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张淑芬、***、**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淑芬、***、**系借用被告亿辰公司的资质合伙开发滨东国际小区,因此被告***、张淑芬、***、**应当对被告亿辰公司尾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经退伙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其退伙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人民币86966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翁***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6元,减半收取6973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