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4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旗经棚宾馆201室(现住所地****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周贵有,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5日出生,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全宁小区2号楼4单元6楼东。上诉人***、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5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5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尾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是错误的。在****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5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6页,关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双方未就连带责任进行约定,未对上诉人***请求的判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尾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然而,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虽没有当事人书面约定,但针对建筑工程施工案件,我国是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调整的。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帮助***规避了承包建设工程需要相关资质的强行法规范,造成***对外实际上以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非法承包工程又非法转包给***,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条进行裁判。综上,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5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尾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5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请求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滨东国际小区项目由自然人**(已退出合伙)、***、***、***四人借用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资质合伙开发,上诉人不参与项目建设和管理并非是实际发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项目由***、***、***合伙管理建设,法院应追加三个自然人出庭,以便查清事实。根据滨东国际项目部账目显示,滨东国际项目部已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悉数结清,没有拖欠。综上,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5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1974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施工费付清为止);2.判令****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旗商品房。2013年4月12日,**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滨东国际公寓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合同约定****置业有限公司将滨东国际公寓的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5号楼、16号楼交由**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滨东国际小区的15号楼、16号楼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其中15号楼系借用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16号楼系借用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3年至2014年,***为***进行15号楼及三区车库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2014年12月20日,***为***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滨东国际15号楼及三区车库挖方、回填施工费197415元。***未向***支付上述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案中,**没有施工资质非法承包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因此上述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中,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无效,但涉案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出具的欠据中记载工程款的数额为197415元,因此***应向***支付工程款197415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该案中,***与***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出具结算单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案中,**、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双方未就连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1974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至付清之日止),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针对同类的案件,****旗人民法院在同一时间段内作出了两种不同结果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同,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首先,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建设单位,其在建设局办理手续时,被上诉人**承包的滨东国际公寓的15号楼写在了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里面,但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也未与被上诉人***等任何一个人签订过建设协议,建筑公司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过任何工程款,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收到过滨东国际公寓的15号楼与其无关的证明;其次,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项目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滨东国际公寓的15号楼和三区车库施工年份不同也不是同一项目;三区车库的施工费是190000多元,按市场价格计算,一方土5元,而滨东国际公寓的15号楼大概4000平米,花费不了这么多钱,这种情况下容易出现虚假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和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否妥当。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案涉滨东国际小区的15号楼、16号楼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15号楼及三区车库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追索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未就连带责任进行约定,其亦并非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判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舍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虽无效,但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记载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7415元,又因案涉位于****旗经棚镇的滨东国际小区商品房系由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的已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悉数结清的主张,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290元,由上诉人***承担4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