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与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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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3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增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玲,翁牛特旗广德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周贵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井成,男,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上诉请求: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7)内0426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认定财产价款金额的内容,以及第三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经过重新鉴定后改判减少上诉人收回财产应支付的价款。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回收资产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诸多严重错误,不应予以采信。l.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明显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评估范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十五年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付款买回“建筑物所有权”,这里的建筑物是指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修建的游泳池和附属建筑物这类不动产。因此,上诉人在《鉴定申请书》中也明确提出对“被上诉人在租用上诉人的土地建设的游泳池及附属建筑物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是,信联评估公司既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将评估对象范围更改为“房屋建筑物、游泳池及其他构筑物、配套设施及其他资产等”,在评估过程中,更是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产清单,将办公、经营设备乃至日常生活用品全部列入评估范围内,特别是两个戏水滑道以及其他多项可以搬迁、移动的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并不属于游泳池附属建筑物,应属于动产的范围,不在上诉人请求收回的资产范围,但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的规定,在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供的材料之外,单方接收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这与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事项严重不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评估基准日确定不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早在2014年6月,十五年的经营期限就已经届满,上诉人多次主动进行协商,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收回上述游泳池及附属建筑物的经营权,但二被上诉人一直推诿拖延,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无过错。因此,应当以经营期限届满的实际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核算资产折旧价值,而信联评估公司将2017年6月2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必然导致评估结果与合同约定的本意相违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已经支付补偿金的财产重复计入评估范围内。2005年7月12日,上诉人就已经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钓鱼池及周边树木、游泳池西侧锅炉房及配套设施设备锅炉房(小塔)、锅炉及配套设施和门卫房收回,并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13万元。同时约定,允许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使用锅炉房院落,待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收回游泳池后停止其使用。但信联评估公司在本次评估过程中,将上述已经支付了补偿金的树木、锅炉房附属建筑物等资产也一并列入评估范围内,评估结果明显错误。鉴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应收回的财产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而是直接采纳了鉴定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认定的绝大部分金额,仅仅将价值五万余元的旱冰鞋等小件物品予以扣除后,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是对应收回财产范围和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在2001年之后所建的房屋是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经营用途私自建造的,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上诉人应收回的财产范围,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修建游泳池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上修建游泳池及其附属建筑物;以及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经营上诉人同意的文体活动项目,不得将其转卖、转让、转租或暂借其它单位或个人做其它商业性经营项目使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只能根据经营游泳池的需要来修建附属建筑物,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且在修建过程中需要相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及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违规改变用途,除了必要的配套设施外,在没有任何准建手续和审批流程的情况下,自2001年以后(具体为2008年、2011年、2012年)多次私自搭建房屋等建筑物,擅自开办老年公寓,甚至将场地转租开办小学,违反了《体育法》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定,也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这些建筑物并不属于《修建游泳池合同书》约定的范围,是超出合同书之外的违法建筑,当然不能计入本次上诉人请求作价收回的资产范围。并且,针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向其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场地是根据合同行使权利的应有之意,被上诉人所称因此受到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私自建造的建筑物的合法性,而仅以在被上诉人建造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牵强理由,就认定上述建筑物属于上诉人收回的资产的范围,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应支付收回财产对价款金额的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与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修建游泳池合同书》;2.判令现由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翁牛特旗体育活动中心游泳池(以下简称游泳池)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经营权,折价归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所有;3.判令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支付2003年至今的占地费2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判今周井成将游泳池西侧锅炉房院落停止使用,并归还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确认如下:l、关于双方争议的开业时间的起点和15年经营期限的计算问题,双方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七条约定,“自开业之日起计算,壹拾伍年内经营权属不变。”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供的双方于2000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着,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00年至2001年应交纳的占地费,用体育场平整场地和修整跑道款30000元抵顶……。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称,开业时间应为2000年6月12日,即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称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标注日期为2000年6月12日的“经营游泳池合同”,恰恰证明了该游泳池的经营起始日期应从2000年6月12日开始。上述“经营游泳池合同”中的第二条约定“乙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游泳池安全条列合法经营……”,针对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的上述主张,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为周井成办理的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2001年6月1日,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开业时间应为上述2001年6月1日。对此,该院认为,200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经营游泳池合同”,不等于当日就开业,其中也未约定当日就开业。而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2001年6月1日以前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开始营业,且属合法经营。故该院确认双方所称的开业时间起点为2001年6月1日。这样也符合双方约定的“乙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游泳池安全条列合法经营……”的条件。由此可以确认15年的经营期限届满日应为2016年5月31日。2、关于双方争议的占地费的交纳情况和是否拖欠的情况,基于上述事实,即,双方约定的15年的经营期限,从2001年6月1日开始计算,占地费总额应为285000元[(15000元/年×3年(2001年6月1日-2004年5月31日)+20000元/年×12年(2004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扣除用工程款抵顶的39000元[54000元(200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认的数额)-15000元(2000年的占地费,需要说明的是,上述2000年的占地费15000元不属于15年经营期间的占地费,因不属于经营期间的占地费,鉴于双方针对2000年的占地费已签订了合同,并约定用工程款抵顶。这属于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交纳的行为。)]尚欠246000元(285000元-39000元,2000年的15000元属于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交纳,未计算在内)。上述事实,有双方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修建游泳池合同书”、2000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该院予以确认。3、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应收回的财产范围的问题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应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内信联评字(2017)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是4530890元。针对上述报告的评估范围及部分资产的价格,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根据庭审情况,现就相关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的北侧新建房屋(建成年份为2011年)、南面泳池淋浴房(建成年份为2012年)、东门西侧平方(建成年份为2012年)、东门东侧门卫房(建成年份为2008年)等建筑物不在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主张收回的范围内。但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与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修建游泳池合同书》中约定,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在体育场提供土地,由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游泳池及其附属建筑物,一切建筑费用和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由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自开业之日起计算,15年后,由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付款买回。其中还约定,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经营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同意的文体活动项目……。依此约定,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的上述建筑物属于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建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建筑物,加之,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造的过程中,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没有提出异议,且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文体活动项目无关,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该院确认上述建筑物在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收回的资产的范围内。(2)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的“锅炉房院水箱间”在2005年7月12日协议收回的资产范围内,属于重复评估。200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以130000元的补偿费将钓鱼池及周边树木、游泳池西侧锅炉房及配属设施设备锅炉房(小塔)、锅炉及配套设施和门卫房收回。经核对,上述纳入鉴定范围的“锅炉房院水箱间”与协议收回的“锅炉房(小塔)”不是同一项财产。故该院确认上述“锅炉房院水箱间”应在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收回的财产范围内。(3)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成人戏水滑道”“儿童戏水滑道”不属于游泳池的附属建筑物,应属于辅助设施,不在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主张收回的资产范围内,不应作为评估对象;另外,上述成人戏水滑道、儿童戏水滑道建造时的总价款为580000元,而鉴定结论为650000元,不符合实际。该院认为,尽管按照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所称的,“成人戏水滑道”“儿童戏水滑道”,属于辅助设施,也是从事涉案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另外,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成人戏水滑道”“儿童戏水滑道”的鉴定价格,鉴定部门的解释是科学、合理且符合客观实际的。故该院确认涉案的“成人戏水滑道”“儿童戏水滑道”在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收回的财产范围内,鉴定结论的价格可以采信。(4)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鉴定报告所涉及的树木、北侧砖围墙均不在评估范围内,是已经协议收回的财产,属于重复鉴定。对此,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7月14日的补充说明,证明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主张的上述树木在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游泳池墙西,老干部局盖楼的位置,在建楼时已被砍伐掉,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树木是游泳池院内的树木,并不是重复鉴定。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故该院确认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树木在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应收回的财产范围内。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的上述“北侧砖围墙”在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交的200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收回财产范围内(原体委北大强拆除重建,工程款24000元)。故该院确认“北侧砖围墙”属于重复评估。(5)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所列1-86项中,有不属于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应收回的财产,经审查,其中的旱冰鞋(180双,13500元)、音响(180元)、衣橱(450元)、收银柜(36元)、柜台(84元)、泳装衣挂(30元)、工具桌(36元)、旱冰鞋柜(1350元)、更衣柜(300元)、布面沙发(192元)、茶几(40元)、更衣橱(4320元)、游泳鞋(240元)、鞋筐(12元)、洗手盆(148元)、试衣镜(240元)、木床(180元)、牌匾(255元)、小牌匾(240元)、乒乓球台(780元)、跑步机(2340元)、桌子(铁制,2679.6元)、木桌子(231元)、摄影机(650元)、音箱(1500元)、功放机(175元)、电视(180元)、黑板(1620元)、工具橱(240元)、备用暖气片(5054元)、皮沙发(300元)、钢床(855元)、办公桌(432元)、大、小水炉(1100元)、柴油灶(1250元)、冰箱(1500元)、冰柜(260元)、洗衣机(200元)、餐具橱(135元)、和面机(272元)、公示板(224元)、配药缸(756元)、洗脚铁槽(980元)、组合棉布沙发(2800元)、老板桌(630元)、饮水机(252元)、棋牌桌(420元)、铁椅子(1875元)等,合计价款为50848.60元。上述财产,虽与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有关,但由于多数都是独立存在的,且有一部分属于经营者自用的生活用品。故该院确认上述财产不属于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应收回的财产。其余财产均与其他设施、设备相互连接,且属于经营所必需,如进行拆扒提走,会对其他财产造成损害。故该院确认其属于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应收回的财产。综合以上事实,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应收回的财产的价格为4456041.40元[(4530890元-50848.60元-24000元(北大墙工程款)]。另查明,翁牛特旗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收回游泳池及解决相关事宜的函》要求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回游冰池和周围院落的经营权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2014年6月28日,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经营。但没有经营,并于同年向供热部门申请停暖。以上事实,有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在卷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涉案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现均由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井成管理。一审法院认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次签订的合同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均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但鉴于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解除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主张收回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在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给付合理对价的基础上将涉案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和经营权交给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就目前看,双方只是对价款意见不一;对占地费的支付存在分歧。第一,就价款的问题,鉴定部门在进行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双方均有相关人员到场参与,只是因为申请方一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不能提供财产盘点明细,而由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提供了这方面的资料,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为,毕竟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经营、使用者,加之,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方的在场人员进行确认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一一的进行核对,只是按照盘点表看实物,从而导致鉴定报告中有一部分财产超出了收回的范围。但经过该院进行审查,已经排除范围外的财产。故没有重新进行鉴定的必要。需要说明的是,因双方在交回和支付对价的权利义务方面是一致的,加之,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同意在收回财产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在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提出针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故在判决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回财产的同时,也应当判决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样做可能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但由于双方就原则性问题分歧不大,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是必要的。第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纳占地费的期限是15年,故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主张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交纳15年的占地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自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通知收回之日起,就不应再交纳占地费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当然,在15年的经营期限内,如果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提前通知收回,并为其造成了损失以及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在本案中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反诉,除判令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支付对价外,其他请求不宜一并审理,并判决)。第三,合同到期后,涉案的财产虽然由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井成继续占有,但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就相关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加之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故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要求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后的占地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井成按照涉案鉴定报告所列财产项目排除该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中所列的不属于应收回的财产后,向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局交付,并归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局所有,财产总价款为4456041.40元[(4530890元-50848.60元-24000元(北大墙工程款)];二、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井成向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局支付占地费246000元;三、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局向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井成支付财产对价款4456041.40元[(4530890元-50848.60元-24000元(北大墙工程款)];四、涉案的游泳池的经营权归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局;五、驳回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2元,由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负担287元,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井成负担24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主张的重复评估问题,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999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修建游泳池合同书》中的整体图纸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图中的钓鱼池被收回建成了老干部活动中心,而鉴定报告中涉及到的树木是游泳池院内的树木并非是原钓鱼池周边的树木,不属于重复鉴定;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此事并不清楚,但原钓鱼池处现在确实建成了老干部活动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回收资产其价值是否应予重新鉴定。2.原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重复评估的情形。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回收资产其价值是否应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修建游泳池合同书》外,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收回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翁牛特旗体育活动中心游泳池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经营权,折价归上诉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的申请,组织鉴定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法。评估单位在对游泳池资产设施进行评估登记时,上诉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和被上诉人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按资产评估明细表上所记载的具体事项,对游泳池资产设施逐项进行核实验收,且该资产明细表上有体育中心主任满保红的签字,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游泳池资产设施明细表均予以认可。因此对本案涉案回收资产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对本案涉案回收资产价值无需重新鉴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重复评估的情形。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中原钓鱼池处现在建为老干部活动中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评估报告中评估单位作价的周边树木是游泳池院内的树木与钓鱼池周边的树木并不是同一回事,结合200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旗政府决定在甲方院内钓鱼池处建老干部活动中心”,据此钓鱼池周边树木早已补偿完结不在本案评估范围之内。另外,原审法院经审查已经将不属于上诉人应回收财产的旱冰鞋等小件物品50848.60元及北大墙工程款24000.00元从财产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原鉴定结论不存在重复评估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8.00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牛占龙审判员董燕洪审判员赵杰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