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6民初183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乌丹镇清泉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6994892160。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乌丹镇红山路南段路西滨水街南天和人家2号商业楼下-1-2号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MA0PYY6R7A。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乌丹镇新华街中段路北门牌号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1150715541。 法定代表人:**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被告赤峰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 苑公司)、被告翁***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维修原告所有的百合南苑小区34号车库;2、要求被告承担因百合南苑小区34号车库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3850.00元,租用车库产生的损失1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赤峰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了百合南苑小区,原告于2017年2月在××镇××购买了34号车库,同日被告赤峰万丰房地产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9年被告赤峰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百合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购买34号车库后,发现被告赤峰万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存在漏水的情况,且漏水较为严重,导致车库内车辆被腐蚀,原告只能租用车库,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上述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丰公司辩称:一、从原告诉状中看出涉案车库在2017年2月就已购买,现在早已超过质保期限。二、涉案车库虽然是以被告万丰公司名义开发的,但实际建设方和实际开发方系路源建筑公司。若车库存在漏水问题,也应由路源公司承担。三、原告称租用车库损失1万元,这个价格已经远远高出乌丹镇租用车库的正常价格,属于原告人为扩大损失。原告从购买时就漏水,但原告从未找万丰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万丰公司不认可,自己承担该损失。另外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朗苑公司辩称:通过起诉状可以看出案涉车库在2017 年2月购买时就已经发现车库存在漏水情况,且漏水比较严重,同时被告是在2019年开始为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这说明案涉车库的漏水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车库的服务仅限于车辆出入库口、刀闸的维修和保养、承担刀闸起降的电费、车库通道需要更换照明用品和电费及车库卫生的清扫、拖地、清擦、及车库排污的费用。车库的维修和维护属于业主个人维护范围,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车库的漏水,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路源公司辩称:一、路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路源公司坐在被告席上,是万丰公司追加所致,从万丰公司追加被告的行为可以认为,万丰公司认为原告车库漏水是由于质量问题,否则路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会成为本案被告。百合南苑第3号楼是由路源公司承建,这是事实。但整个小区的开发公司是万丰公司,不是路源公司,原告是通过开发公司所购买车库,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我方承担责任也是有条件的。针对此案,若车库确实是因质量问题而发生漏水现象,那么首先必须弄清,是车库主体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还是车库防水工程出现问题。这一点在原告诉求中无法断定,路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需要长期保修期,对于防水工程出现问题,保修期只有5年,这一点在建设工程质量中有明确规定。至今,原告无证据证实车库漏水的原因。故若因防水问题导致,路源公司不承担任何维修义务,此工程是2014年年底正式交工,同年销售,至2019年年底,保修期到期。故现在是2022年已超过保修期3年,故我方无维修义务。此案中路源公司在竣工时被告万丰公司委托消防部门在四个车库之间钻过几个孔道,***完需要进行防水处理,处理主体是万丰公司。对防水工程的处理,不可以修补,而应对整个防 水进行修复。万丰公司没有这样做,仅对钻孔部位进行修补。二、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2019年原告车库漏水,曾找过路源公司,路源公司也委托人到现场查看并进行维修,未要原告任何费用。***,从现在的状况看不出任何漏水的现象,对于车库产生损失的问题,车库的漏水在车库的角上,是否造成车辆受腐蚀,到现场可以看出。2019年路源公司曾给原告提供了一个车库,路源公司未对原告要求任何费用。综上,路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被告不存在任何维修义务,故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2021年车库租赁合同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因为车库漏水,原告在外租用车库费用2500/年的事实。被告万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可以看出车库位置是儒学小区,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原告住所在百合南苑,假设租用车库也应是就近租用或本小区租用。儒学小区距离百合南苑相距有2—3公里,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没有出示付款相关凭证或转账手续等,既然有合同,也应有收据。可见,此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路源公司在2019年已经无偿给原告在百合南苑提供一个车库使用,原告无需再租用,此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朗苑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通过四份合同可以看出,无论是纸张的材质、字体、字体大小都是同时产生的,且通过文笔书写部分可看出,笔体是出自同一人,用笔是出自同一只笔,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原告伪造。被告路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原告车库自2018年就存在漏水现象,租赁合同是自2018年开始租赁,无证据支持漏水时间发生在2018年;二、租赁合同与车库漏水是否有关联系,需要有证 据支持。不仅合同无法看出是由于南苑车库漏水所租赁,也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是需要其他事由而需要租赁车库;三、从路源公司2019年-2020年提供免费车库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租用车库不是因为漏水而租用车库,否则原告不应提供2019年-2020年的租赁合同;四、从合同字迹可以看出合同是出自同一只笔,且一次性形成的,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为本案的需要而制定的虚假证据。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支付租赁费的票据,也证明这四份合同未实际履行。 2、维修收据及车辆受损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被万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且车辆损失是案涉车库漏水导致的。对于收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收据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原告刚提交的租赁合同自2018年3月就开始租赁,既然原告已租赁了车库,那么2019年的车辆受损与原告主张矛盾。被告朗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证明车辆为谁所有,车辆购买年限,故不能证明该车与车库漏水有直接关系。其他质证意见与万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路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 3、购买车库的收据原件一枚、与物业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车库漏水照片,用以证明购买车库时间及漏水的事实。被告万丰公司质证认为:一、照片无法证实是否是涉案车库。假设是涉案车库,从照片情况也看不出漏水有多严重,只能看出墙体有部分掉皮现象。二、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微信不是原告本人,其聊天对象也不是被告万丰公司的职工,万丰公司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即使聊天记录真实,涉及案涉车库漏水, 从微信聊天记录和截图中也可以看出车库漏水的情况是墙体的砖被拿开,不属于被告万丰公司的维修范围。三、对于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朗苑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求因漏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只是因为为了维护小区的和谐和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被动地为原告维护了车库,但这种行为并非被告的义务和责任,而是无偿行为。原告不能因为被告的这种无偿行为的维护而变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在购买时,我方未对原告小区提供服务。因此,原告车库漏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路源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路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聊天记录发生时间是2020年7月,而防水工程交付时间是2014年,故至2019年保修期就过了,防水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我方不承担任何义务。从聊天记录中可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个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因聊天记录只能证实车库漏水的时间是2020年,并非2018年。 4、收据四枚,发票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自2019年2月13日收取原告物业费的事实。被告万丰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朗苑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原告的车库收费在物业费中是单列的,车库物业服务费为200元/年,对车库的服务仅限于车辆出入库口、刀闸的维修和保养、承担刀闸起降的电费、车库通道需要更换照明用品和电费及车库卫生的清扫、拖地、清擦、及车库排污的费用。车库的维修和维护属于业主个人维护范围,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车库的漏水,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路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5、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其妻子一同拍摄,证实车库漏水。被告万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从视频中也不能证明是涉案车库漏水,假设原告提供的视频确实是在2020年和2021年在涉案车库录制的现场视频,那么也已经超过了车库的质保期限,被告万丰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被告朗苑公司质证认为:与万丰公司意见一致,无论是否漏水,都和物业公司无关。被告路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录像的三性均有异议,时间不明,与法院勘查的现状不同,视频不是2020年的视频,漏水的时间超过保修期限,防水时间是三至五年,漏水发生在2019之前,也不至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漏水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是工程质量造成的,所以路源公司只对质量发生的问题承担责任。 被告万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日百合南苑三号住宅楼竣工并经过验收,从而也能证实涉案车库早就超过了防水的保修期,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验收合格以后为什么漏水。被告朗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路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明更加证实被告路源公司承建的百合南苑3号住宅楼是经过竣工后验收的,是否在保修期漏水,原告提交证据,否则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及被告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余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翁***百合南苑3#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赤峰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翁***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于2015年9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夫妻购买了小区G3-1-511号楼房,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购买了涉案住宅楼楼下的34号车库,金额为12万元。2019年,被告赤峰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百合南苑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22年3月30日,收取了原告2019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840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车库在2019年存在漏水时,找到被告路源公司,被告路源公司在进行***免费为原告提供了一间车库使用。2020年、2021年,车库再次存在漏水情况,原告通过微信向物业公司进行反映,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和答复。 再查明,本案开庭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告车库实地查看,并当庭确认,目前车库能正常使用,不存在漏水情形。 本院认为,涉案车库在2019年、2020年、2021年存在漏水是事实,但在2019年,被告路源公司已经对涉案车库进行了维修,并免费提供给原告一间车库使用。2020年、2021年,车库再次漏水时,被告朗苑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修和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车库自2017年购买时就一直漏水不能使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车库漏水仅为几天,并不是长期漏水,在2019年被告路源公司已经提供免费车库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2021年租赁车库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和维 修的单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因为涉案车库漏水导致车辆损坏,且原告自认为车辆系2017年车库漏水所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