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2366号 原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路北门牌号4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路源建筑公司针对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上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恢复了本案诉讼,并于2023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源建筑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763元;2.判令路源建筑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990.5元;3.判令路源建筑公司无须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2652.8元;4.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路源建筑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劳人仲字(2022)17号仲裁裁决书:一、***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一是***受伤后,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仍在路源建筑公司上班至2021年10月30日,并按月领取工资;二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工伤原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权要求路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是路源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结论应该向路源建筑公司送达,作为用人单位对该结论不服,有权在收到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路源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结论,路源建筑公司认为***的伤情不符合十级工伤的认定标准,路源建筑公司现已经通过红山区人社局向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索要上述工伤鉴定结论,在收到该结论后将会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该结论未发生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一是路源建筑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施工期间工资按合同发放,季节性原因生产经营任务不足导致停工的不发放工资,仅发放生活费。***在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之间按约定是不发放工资的,故***上述期间的停薪与工伤无关。因上述期间公司其他工人同样停薪,停薪原因是季节性原因致经营任务不足而导致停工,属于按约定停薪,非因工伤原因停薪。2021年3月份至2021年10月份的工资均已正常发放。二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之间不发放工资。故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之间的原福利待遇就是不发放工资,保持原福利待遇不变亦是不发放工资。***截至目前并未因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因此,仲裁委裁决路源建筑公司另行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此外,***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而非其主张的每月7109元。三、裁决要求路源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是错误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之规定,本案中,***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标准,且***未举证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故路源建筑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综上,赤红劳人仲字(2022)1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路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2020年10月20日,路源建筑公司在***向社保局申报工伤时明确认可***是路源建筑公司员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2021年1月15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路源建筑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六个月内起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2月31日,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出具后,路源建筑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再次鉴定。综上,路源建筑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到路源建筑公司承建的赤峰市红山区富华天地三期项目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2020年10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趾骨骨折、下肢血管损伤等,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路源建筑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 另查明,路源建筑公司以富华天地三期建筑项目为***参保了工伤保险。后***所受伤害经红人社工伤认定【2021】011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21年12月31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工(2021)174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2022年3月25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解除与路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路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090元、陪护费265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等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路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路源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763元;三、路源建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990.5元;四、路源建筑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2652.8元;五、路源建筑公司协助***到社会保险机构申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路源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诉讼中,路源建筑公司就***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3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内蒙古自治区劳鉴重A202219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 庭审中,路源建筑公司称***每月工资6000元,每年11月份至3月份期间不发工资。***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护照上述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路源建筑公司虽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且每年的11月份至3月份不发放工资仅发放生活费,但其未提交应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员工工资表和工资支付凭证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故以***主张的月7000元为准。***的停工留薪期间仲裁裁决认定准确,本院亦以该期间进行计算,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0元/月×4.5个月=31500元。关于住院期间陪护费的计算标准,仲裁裁决确认的准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路源建筑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63元; 三、原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 四、原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2652.8元; 五、原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六、驳回原告翁牛特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路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