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南村78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对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口头合同没到期时把地转给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我认为不合法。二、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外村的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没有通过公开竞标,***作为原土地承包者应享有土地承包的优先权。三、一审判决执行的树的经济补偿与我实际投入差距不大,法院当时问我价格的时候,我虽然回答同意,但我当时不知道就是按这个价格进行补偿。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我方与***定的是口头协议,承包期是2014-2019年共五年,我方在2020.4月转包的时候***的承包期已经届满,并且***当时已经欠了我一年承包费,现在也一直没给,***种植的是树苗,**不能大于承包期。2.我方委托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是经过公开程序的,并且村委会流转给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是1100多亩,***没去竞标,是他个人所为。3.评估价是合法产生的,该评估价格是在一审二次开庭,双方合议达成的协议,并且共同到市法院抽签选取的评估机构,在评估价格出来后,一审法院就评估价格给***做了询问笔录,问其是否对价格提出异议,***表示没有异议。 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意见。 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意见。 ***、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3.1亩,清除地上树苗;2.要求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流转协议,原告***将承包的土地13.1亩流转给被告***,流转费每亩每年900元,流转期限三年至四年。被告***在承包上述土地后,在土地上栽植了绿化树苗,因绿化树苗在土地流转协议到期后未出卖,被告***继续占用和管理该13.1亩土地,每年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021年5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以村委会的名义转包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做农业、蓄牧用地,转包期限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完毕。因原告***将上述13.1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未返还土地,故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3.1亩,清除地上树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对被告***在承包的13.1亩土地上栽植的树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树苗价值进行评估,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于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13.1亩土地范围内***木价格鉴定意见为130550.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达成土地流转协议,虽然土地仍由被告***占用经营,但被告***没有取得涉案1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续占用并经营该土地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收回,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3.1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土地上栽植的树苗,因现在的季节移植树苗无法成活,经开庭询问原告***同意按评估价格对树木进行接收,故土地上的树苗可由原告***处理,对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按评估价值130550.11元在被告***返还土地时予以补偿。关于评估费,考虑双方实际利益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土地13.1亩及地上树苗;原告***同时补偿被告***树苗损失130550.1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评估费5590元,其余评估费由原告***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期限争议,参考关联案件中上诉人与***等签订的书面流转协议约定为5年,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但两起案件流转的土地由上诉人统一使用用于栽种树苗,因此流转期限应当基本一致,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年流转期限予以认可,据此案涉土地流转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返还土地合理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优先竞标权问题,因案涉土地系***家庭承包地,并非集体所有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主**集体未履行竞标程序并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按照评估结论金额补偿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审判员向上诉人及***释明评估就是为了解决补偿标准,上诉人也同意按该标准评估,因此上诉人以自己不知道评估系用于补偿为由不同意一审判定的补偿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