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327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省。
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国网沈阳供电公司辽中分公司职工,住沈阳市辽中区。
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沙西村支部书记,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3.1亩,清除地上树苗;2.要求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合法从村委会取得人口量化土地13.1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起至2026年止)。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将上述13.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种植树苗使用,流转期限5年(自2014年2月起至2019年2月止),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900元,流转费用已全部给付。201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期限届满的土地归还,被告***以树苗没卖出去无法返还土地为由,拒不归还13.1亩承包地,非法占用。2021年初,原告***响应政府号召,争取土地收益最大化,委托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13.1亩土地以村委会的名义承包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做肉牛养殖基地使用,转包期限至2026年止,承包费已一次性给付到位,嗣后,原告***与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占,返还土地,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非法侵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从沙西村取得量化土地13.1亩属实,2014年2月原告***将量化的13.1亩土地流转给我,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流转协议,是口头约定的,当时口头约定每亩费用900元,流转土地用途是栽种绿化树苗,期限是栽种树苗卖完后归还土地,2021年以前的流转费已经全部给原告了,原告把这块土地流转给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他们没有和我说,也没找我要过地,地上有树苗,如果给我合理补偿,我同意把地返还回去。现在鉴定出来的评估金额与我实际付出的成本差距较大,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要求我承担鉴定费我不同意,原告方申请鉴定,鉴定费应该原告方承担。
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流转土地没有和村上沟通,我们村里不知情,2021年4月份,原告***将他们的量化土地13.1亩流转到我们村里,5月份村里将土地流转给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用于养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从村委会取得了13.1亩土地,原告***在承包期内对该土地享有权利;证据2.村委会两委班子2021年5月14日会议纪要、入户走访村代表记录、公示土地承包前对全村村民公示告知书,用以证明该土地经合法程序对外流转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证据3.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在原告授权委托下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经全体村民代表民主议定后,经合法程序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证据4.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对13.1亩范围内树苗价格鉴定意见书(辽新价鉴字[2021]第05-33号),用以证明经过合法程序委托评估机构产生的鉴定书,价格真实合理,合法有效;证据5.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方垫付了评估费用。第三人提交证据1.原告***授权村委会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将土地流转给村里;证据2.村委会给原告***打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给付流转土地的承包费;证据3.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沙西村村委会将1109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证据4.会议纪录、公示,用以证明将土地流转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程序合法;证据5.村委会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流转土地一事村委会不知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流转协议,原告***将承包的土地13.1亩流转给被告***,流转费每亩每年900元,流转期限三年至四年。被告***在承包上述土地后,在土地上栽植了绿化树苗,因绿化树苗在土地流转协议到期后未出卖,被告***继续占用和管理该13.1亩土地,每年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021年5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以村委会的名义转包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做农业、蓄牧用地,转包期限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完毕。因原告***将上述13.1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沈阳市芃泰牧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未返还土地,故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3.1亩,清除地上树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对被告***在承包的13.1亩土地上栽植的树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树苗价值进行评估,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于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沙西村13.1亩土地范围内***木价格鉴定意见为130550.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达成土地流转协议,虽然土地仍由被告***占用经营,但被告***没有取得涉案1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续占用并经营该土地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收回,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3.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土地上栽植的树苗,因现在的季节移植树苗无法成活,经开庭询问原告***同意按评估价格对树木进行接收,故土地上的树苗可由原告***处理,对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按评估价值130550.11元在被告***返还土地时予以补偿。关于评估费,考虑双方实际利益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土地13.1亩及地上树苗;原告***同时补偿被告***树苗损失130550.1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评估费5590元,其余评估费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