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奈曼旗交通运输局、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奈曼旗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福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俊海,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崔景祥,段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殿辉,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曲立群,苏木达。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奈曼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通公司)、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管理段)、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奈林浩来村委会)、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音他拉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主要理由:(一)市政路通公司、管理段、奈林浩来村委会、白音他拉政府均为法院追加的当事人,与交通局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没有正式公文或者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二)二审法院仅判令奈林浩来村委会作为赔偿主体是不适格的,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底***回乡时发现,承包的草原地中出现一段公路,占用3240平方米草地,公路两侧各形成一个大深坑。该段公路是交通局施工,一审法院追加市政路通公司和管理段为当事人,该公路段在修路的过程中为了取土方,在***的草地上挖了两个大坑,土方量合计4237.5立方米,至今未对两个深坑进行回填处理。施工单位是实际的侵权人,二审法院以***不能提供证据为由,判令奈林浩来村委会作为赔偿主体是错误的,因奈林浩来村委会既不是修路主体,也不是项目及道路所有者。(三)二审法院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1.通鑫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结果不客观,对草地价值评估过低,评估结果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多,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2.该评估报告“对恢复深坑损失”评估过低,涉案的土方量合计高达4237.5立方米,根据实际情况每立方米需要35元、恢复深坑总值为148312.5元;修路取直占用草原面积为3240平方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土地再延长30年不变。《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第四条(二)项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以下内容:①对承包的草牧场依法享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对所承包的草牧场依法转包、转让,有权依法对承包权进行继承;②承包经营者进行种草种树和各项草原建设,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依法转让继承;③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草牧场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据此,***可以享有所承包草牧场总计50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按照每年每平方米收益为5元计算,50年的实际损失高达81万元,评估报告远远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认定事实,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认为交通局、管理段、市政路通公司在修建公路的过程中对其承包的草场构成侵权,主张赔偿其相应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修路工程属于惠民工程,奈曼旗交通局在修建哲日都至希勃图公路时公开招标,在修建公路过程中并没有违法占地事宜,故***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与奈林浩来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涉案公路属于村道,在建设过程占地、补偿及取土问题均应由奈林浩来村委会负责并处理相关事宜。《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因甲方决定使承包的草牧场被征用、占用、开垦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的,甲方应当负责赔偿”。奈林浩来村委会为了全村集体利益未经***同意占用***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取土形成深坑后未进行恢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对涉案土地市场价格和恢复深坑损失进行评估,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鑫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土地每年每亩10元,恢复深坑损失为40256.25元。***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提出恢复深坑每立方土3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其可以享有所承包草牧场总计50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按照50年计算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内容不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损失。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磊
审 判 员 彭振华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玥
书 记 员 王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