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奈曼旗交通运输局、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老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杨福俊,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建国路东段体育广场路南。
法定代表人:余俊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景祥,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广,系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副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崔殿辉,职务: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曲立群,职务:苏木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宏,系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奈曼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奈曼交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内0525民初5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内05民终1602号民事裁定,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507号民事裁定,指令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奈曼旗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通公司)、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管理段)和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奈林浩来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追加了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音他拉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内0525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遗漏判项,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草原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却认为涉案草原的所有人是村集体,使用土地时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可以收回土地,对此上诉人不认可。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合法承包的,相关权利应受到保护,发包方需要土地也应通知、告知上诉人。发包方不顾上诉人的使用权和知情权,随意处分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奈林浩来村委会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任何征占土地、收回土地的消息,直接占用了上诉人经营的土地,并毁坏部分土地未恢复原貌。虽然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个人利益也不能无条件的损害和消灭,因此奈林浩来村委会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所造成的赔偿责任。2.白音他拉政府自认:2009年启动南环路工程,按项目约定政府负责协调路线各嘎查村(包括奈林浩来村)自行解决占地补偿及就近取土事宜,当时在奈林浩来嘎查境内修路所占的农田在2014年进行了补地。也就是说上诉人土地中修建的公路是有白音他拉政府负责管理,且当时除了沙荒地以外其余占农用地后均给予补偿地,因此上诉人的土地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白音他拉政府作为该路段的主要负责单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3.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结果不客观,对草原的评估价过低,只评估为每亩每年的价格为10.00元,评估结果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多,明显缺乏客观性和现实性。上诉人的草原上被挖两个深坑至今未回填。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认为恢复深坑的价值为40256.25元,但一审法院只支持7亩多地的损失,未按照评估价格判决恢复深坑的赔偿,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判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通话录音光盘没有播放,该证据对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有影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局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奈曼交通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不能主张土地的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路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没有参与公路施工,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被他人冒用施工,工程款与本公司也无关。
被上诉人管理段答辩称:涉案公路的选线和施工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我方只负责上沙粒,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奈林浩来村委会答辩称:修路是政府决定的项目,土坑只有一个,上诉人没有缴纳承包费,涉案土地不是上诉人的土地,不应该予以补偿,第二个坑有争议,不再涉案土地范围内。上诉人每年都回家,知道修路的事情,修路是方便大家,所以没有补偿,上面没有拨付补偿款,修路时垫土都是村民掏钱的,上诉人没有掏钱。
原审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涉案公路由奈曼旗交通运输局公开招标,奈林浩来村委会负责协调征地及就近取土工作。修路是为了方便村民出行方便,是在原路的基础上取直,村民没有异议,施工过程中被征占封山(荒山)者均未获得征地补偿款。经设计测量占用上诉人土地为7.2975亩,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每年每亩10.00元,原审根据评估报告价格予以补偿是正确的。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通局、市政路通公司、奈林浩来村委会和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支付原告占地(3240平方米)损失810000.00元(2009年至2058年,每平方米每年5.00元)、侵权费500000.00元,两个土坑的恢复损失148312.50元(4237.5立方,每立方35.00元)、侵权费500000.00元,合计1958312.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依法承包了奈林浩来村120亩草原地,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6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自己承包的草原地内修了一条公路,修路占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面积3240平方米(长270米×宽12米),而且公路两边各有一个大深坑。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这条公路是奈曼旗人民政府决定的项目,由交通局负责施工的工程。被告交通局在修路过程中为了取土方,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内公路两侧各挖一个大坑,其中南侧的坑长30米、宽25米,北侧的坑长35米、宽25米,修路工程结束后被告交通局未对土坑进行合理处理,至今未回填,深坑清晰可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依法承包的草原地内修路,而且在原告草原地里取土方,给原告的草地里留下了两个大坑,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且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系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的村民。2004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奈林浩来村委会承包草场120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二)项约定“因甲方决定使承包的草牧场被征用、占用、开垦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的,甲方应当负责赔偿。”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办理了草原使用权证。
2009年5月9日,被告交通局作为招标人在网上公开对《通辽市奈曼旗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项目》招标,建设标准、规模:通辽市奈曼旗2009年农村公路位于奈曼旗境内,路线全长531.1公里,共分25个合同段,全线采用平原微丘区四级公路标准,拟建为四级砂石路,建设工期为2009年6月至9月,其中06标段路线总长为20.9公里,共有3条通村公路:(1)哲日都至希勃图全长12.9公里;(2)大代至库大线全长3.0公里;(3)乡道哈日花至楚鲁图全长5.0公里。
哲日都至希勃图公路从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通过,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4.86亩(长270米×宽12米=3240平方米×0.0015亩=4.86亩),同时因修路取土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内形成了两个土坑,南侧750平方米,北侧875平方米,两个土坑面积为2.4375亩[(750平方米+875平方米)×0.0015亩=2.4375亩]。经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征用土地的损失及恢复深坑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鑫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恢复深坑损失评估值共计人民币40256.25元;2.草原地平均每亩每年评估价人民币10.00元。在修建哲日都至希勃图路段时,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负责协调南环路(包括哲日都至希博图)沿线各嘎查村自行解决占用耕地补偿及就近取土等事宜,并组织各村通过民工建勤施工解决路基30厘米黑土封层工程。被告管理段负责哲日都至希博图路段18厘米厚天然砂砾和4厘米厚磨耗层的铺设工作。被告奈林浩来村委会负责协调征地及就近取土等工作。在占用原告草原地并在草原地内挖坑取土时,原告在外地打工,原告没有得到相关人员的通知。奈林浩来境内修路被占农田者在2014年由奈林浩来村委会补地,其他被征占封山(荒山)者均未获得补地或征地补偿款。
原告自2004年承包草地之后一直没有进行经营。原告一家于2005年外出务工,于2015年年底回到家乡,在得知自己的草原地被占用后找到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信访,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作出答复:关于占封山、乱取土等问题由奈林浩来村委会负责答复解决。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草原使用权证一枚,《通辽市奈曼旗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两份,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奈林浩来村民反应修路占地问题的答复》一份,2004年12月1日***与奈林浩来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通鑫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一份(金额为2000元),2018年10月22日白音他拉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法院依职权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出具的调查取证复函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奈林浩来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第六条(二)项约定“因甲方决定使承包的草牧场被征用、占用、开垦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的,甲方应当负责赔偿。”农村公路通达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修建此路的目的是为了村民的出行更加方便、安全,是为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原告承包的120亩草原地的所有权归奈林浩来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只享有合同约定的草原地使用权,被告奈林浩来村委会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权利和义务,为了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奈林浩来村委会作为涉案草原地的发包人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收回的土地面积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赔偿。
因修路的需要,占用了原告承包的草原地7.2975亩(4.86亩+2.4375亩=7.2975亩),针对这部分草原地,原告无法再继续行使合同权利,导致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奈林浩来村委会应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标准,采纳通鑫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原告虽然对上述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每平方米每年35.0元的赔偿标准,不予采纳。按照评估报告中的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7.2975亩草原地的赔偿金额为1387.00元(2009年至2028年,共19年,7.2975亩×10.00元×19年=1387.00元),该款应由被告奈林浩来村委会负责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奈曼旗交通局、管理段,第三人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在修建涉案路段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市政路通公司未参与涉案公路修路工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侵权费1000000.00元及自承包期限届满之后再计算30年的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金138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2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4425.00元,由原告***负担22375.00元,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奈曼旗交通局在修建哲日都至希勃图公路过程中进行公开招标,但在修建公路过程中关于占地事宜没有参与,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赔偿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交管理段、白音他拉政府、市政路通公司对涉案土地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对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修建的涉案公路属于村道,在建设过程占地、补偿及取土问题均由被上诉人奈林浩来村委会负责以及处理相关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奈林浩来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二)项约定“因甲方决定使承包的草牧场被征用、占用、开垦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的,甲方应当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奈林浩来村委会为了全村集体利益未经上诉人***同意占用上诉人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并取土形成深坑后未进行恢复,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涉案土地市场价格和恢复深坑损失进行评估,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鑫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土地每年每亩10.00元,恢复深坑损失为40256.25元,上诉人***虽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诉人***提出恢复深坑每立方土3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对本案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诉讼主张延长30年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奈林浩来村委会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4.86亩,根据评估价格和剩余承包19年年限予以补偿923.40元(4.86亩×10.00元×19年);取土形成深坑的2.4375亩土地应根据评估报告赔偿2009年至2019年的损失268.125元(2.4375亩×10.00元×11年);对取土形成的深坑具有回填义务,至今未回填,因此应赔偿相应的回填费用40256.25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上诉人***给付赔偿金1191.53元(4.86亩×10.00元×19年+2.4375亩×10.00元×11年)以及恢复深坑损失40256.25元,共计41447.78元。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4425.00元,案件受理费223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上诉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5.00元,223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50.00元由被上诉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林浩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晓明
审判员  白凤兰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隋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