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奈曼旗交通运输局、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25民初6712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奈曼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老客运站五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建国路东段体育广场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副**。 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第三人: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与被告奈曼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内0525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民终160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7)内0525民初5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通辽市市政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通公司)、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管理段)***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奈**来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追加了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音他拉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奈**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通局、市政路通公司、奈**来村委会和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支付原告占地(3240平方米)损失810000元(2009年至2058年,每平方米每年5元)、侵权费500000元,两个土坑的恢复损失148312.50元(4237.5立方,每立方35元)、侵权费500000元,合计1958312.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依法承包了奈**来村120亩草原地,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6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自己承包的草原地内修了一条公路,修路占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面积3240平方米(长270米×宽12米),而且公路两边各有一个大深坑。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这条公路是奈曼旗人民政府决定的项目,由交通局负责施工的工程。被告交通局在修路过程中为了取土方,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内公路两侧各挖一个大坑,其中南侧的坑长30米、宽25米,北侧的坑长35米、宽25米,修路工程结束后被告交通局未对土坑进行合理处理,至今未回填,深坑清晰可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依法承包的草原地内修路,而且在原告草原地里取土方,给原告的草地里留下了两个大坑,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且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局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为了治理农村公路,通辽市交通局下发了《通辽市交通局关于对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准奈曼旗境内25个合同段进行招标,路线全长531.1公里,并在通辽市交通局网站公开《通辽市奈曼旗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涉案的公路系通辽市××旗合同段,包括“哲日都-***公路12.9公里;大代-***公路3.0公里;哈日花-***公路5.0公里”答辩人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主体,所以原告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而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不管是从实际的侵权人,还是从赔偿主体方面,答辩人都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09年,白音他拉政府开会决定修建涉案路段,由白音他拉政府出面解决征地事宜,并且由白音他拉政府组建民工建勤,是村民无偿提供劳务。对涉案路段铺设30厘米厚黑土封层。之后,由奈曼旗地方道路管理段进行施工,铺设18厘米厚天然砂砾和4厘米厚磨耗层(细砂)。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路通公司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没有与交通局签订过合同或协议书,答辩人公司公章上有号码,交通局提供的合同书上面的公章上没有号码,这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公章。答辩人也从未从事涉案工程施工,也未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管理段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答辩人负责哲日都至***路段砂石路的施工,一共是12.9公里。答辩人只负责铺设18厘米的毛砂和4厘米的细砂。铺路的时候,路基已经修好了,具体是谁修的答辩人不清楚。水泥路是2014年修的,谁修的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奈**来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白音他拉政府开会说要修***至奈**来的砂石路,路基和黑土封层都不是答辩人负责的,是招投标的工程,答辩人不清楚施工方是谁。答辩人负责就近取土的协调工作,在施工和推路过程中没人阻挡。2017年,原告找到答辩人说占了原告家的荒山,除了一个叫**的因为被占了口粮田,给他补了三亩地之外,其余的二十多户被占了荒山的人都没有补偿,奈**来村也没有得到任何占地补偿款。涉案道路是村村通工程,修路也不用村上出钱,开始说让村上出工,但是后来也没出工。修的这条路是新开的,是在原来小路的基础上取直了。修这条路,村民都没有异议,村里也没有听说补偿的事,也没有听说附近的村子有补偿的情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原来是荒沙地,修这条路是为了全村百姓的利益,所以不应该向原告赔偿。 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述称,白音他拉政府2009年启动南环路工程,按项目文件约定,白音他拉政府负责协调南环路沿线各嘎查村(包括奈**来村)自行解决占地补偿及就近取土等事宜,并组织各村通过民工建勤施工解决路基30厘米黑土封层工程,路基黑土封层完成后,由交通局修筑砂石路。当时在奈**来嘎查境内修路所占用的农田在2014年由村里进行了补地,其他所有占用的**(荒山)均不予补地。南环路工程所占用各嘎查村**(荒山)均未给予补偿。2009年修了这条路,修路前,白音他拉政府和有关的村子都沟通过,说明了如果同意修路,由村里负责协调用地及就近取土事宜,没有说补偿的事情。政府没有具体的决议或者会议纪要,白音他拉政府没有其他被占地户找苏木政府或者上访要求补偿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白音他拉苏木奈**来村的村民。2004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奈**来村委会承包草场120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二)项约定“因甲方决定使承包的草牧场被征用、占用、开垦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的,甲方应当负责赔偿。”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办理了草原使用权证。 2009年5月9日,被告交通局作为招标人在网上公开对《通辽市奈曼旗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项目》招标,建设标准、规模:通辽市奈曼旗2009年农村公路位于奈曼旗境内,路线全长531.1公里,共分25个合同段,全线采用平原微丘区四级公路标准,拟建为四级砂石路,建设工期为2009年6月至9月,其中06标段路线总长为20.9公里,共有3条通村公路:(1)哲日都至***全长12.9公里;(2)大代至***全长3.0公里;(3)乡道哈日花至***全长5.0公里。 哲日都至***公路从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通过,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4.86亩(长270米×宽12米=3240平方米×0.0015亩=4.86亩),同时因修路取土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内形成了两个土坑,南侧750平方米,北侧875平方米,两个土坑面积为2.4375亩[(750平方米+875平方米)×0.0015亩=2.4375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征用土地的损失及恢复深坑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恢复深坑损失评估值共计人民币40256.25元;2.草原地平均每亩每年评估价人民币10元。在修建哲日都至***路段时,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负责协调南环路(包括哲日都至***)沿线各嘎查村自行解决占用耕地补偿及就近取土等事宜,并组织各村通过民工建勤施工解决路基30厘米黑土封层工程。被告管理段负责哲日都至***路段18厘米厚天然砂砾和4厘米厚磨耗层的铺设工作。被告奈**来村委会负责协调征地及就近取土等工作。在占用原告草原地并在草原地内挖坑取土时,原告在外地打工,原告没有得到相关人员的通知。奈**来境内修路被占农田者在2014年由奈**来村委会补地,其他被征占**(荒山)者均未获得补地或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承包草地之后一直没有进行经营。原告一家于2005年外出务工,于2015年年底回到家乡,在得知自己的草原地被占用后找到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信访,第三人白音他拉政府作出答复:关于占**、乱取土等问题由奈**来村委会负责答复解决。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草原使用权证一枚;2.《通辽市奈曼旗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3.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来村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两份;4.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奈**来村民反应修路占地问题的答复》一份;5.2004年12月1日***与奈**来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6.**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一份(金额为2000元);7.2018年10月22日白音他拉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8.本院依职权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出具的调查取证复函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奈**来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第六条(二)项约定“因甲方决定使承包的草牧场被征用、占用、开垦而使乙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的,甲方应当负责赔偿。”农村公路通达工程是一项**工程,修建此路的目的是为了村民的出行更加方便、安全,是为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原告承包的120亩草原地的所有权归奈**来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只享有合同约定的草原地使用权,被告奈**来村委会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权利和义务,为了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奈**来村委会作为涉案草原地的发包人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收回的土地面积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赔偿。 因修路的需要,占用了原告承包的草原地7.2975亩(4.86亩+2.4375亩=7.2975亩),针对这部分草原地,原告无法再继续行使合同权利,导致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奈**来村委会应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标准,本院采纳**评字(2018)第48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原告虽然对上述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每平方米每年5元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评估报告中的每亩每年10元的标准,7.2975亩草原地的赔偿金额为1387元(2009年至2028年,共19年,7.2975亩×10元×19年=1387元),该款应由被告奈**来村委会负责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交通局、地方管理段,第三人白音他拉苏木人民政府在修建涉案路段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路通公司未参与涉案公路修路工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侵权费1000000元及自承包期限届满之后再计算30年的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金1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425元,由原告***负担22375元,被告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奈**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