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2民初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西路东小井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满族,1984年9月29日,公司员工,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新卧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考某,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76067.45元及利息293659元(2019年10月19日至2023年4月9日按年息5%计息),合计2069726.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中标被告景地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并分别于当年4月、10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内容为:4#、5#住宅楼和10#商业办公楼。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拨款60%工程造价款、验收时拨付至工程造价款80%、审定价款时拨付至工程造价款95%剩余5%保质期满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已在2014年完工,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返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及期限,答辩人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不属于违约。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另外20%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经审计单位定最终结算价款后,累计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其余5%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因原告未在保修期内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不符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如约履行工程质量修复义务为由,判令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修复费用436609元。且针对答辩人已付工程款,原告并未依约全额出具发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且修复费用亦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剩余工程款应当以房屋抵顶,原告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4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景地家园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付至工程总价款得80%,其余的20%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即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15%)”,故工程款中的15%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形式结算,而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未达到约定比例,原告现诉请要求以现金形式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因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维修款436609元亦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以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出具9229357.6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判令反诉被告对剩余未结算工程款先行出具发票。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出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而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2059357.66元,但反诉被告只开具22830000元发票,至今尚有9229357.66元工程款未出具发票,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开具9229357.66元发票,且剩余工程款由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后,以房屋进行抵顶。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开具发票。出具发票的金额不差。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当事人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巴林左旗景地家园小区的开发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景地公司开发的景地家园小区4号、5号住宅楼及10号办公商业综合楼(统称景地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4号、5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2017年10月1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10号办公商业综合楼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内蒙古成和工程项目管理员险公司受被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于2019年5月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了由原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景地家园小区二标段审定金额为36626046.34元。原被告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是1776067.45元(含质保金)没有异议。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景地家园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80%,其余的20%扣除5%的质保金,余15%用房屋抵顶。被告出售和使用房屋后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没有维修,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判令被告承担436609元的维修费。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9229357.66元工程款发票,同时要求反诉被告在后结算工程款出具等额发票,反诉原告要求用楼房抵顶后续工程款。对出具发票和出具发票的金额反诉被告没有异议,对用楼房抵顶工程款反诉被告有异议,时间太长,已经无房源了。 本院认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要求将工程交付,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尾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1776067.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办公工程经验收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提供核算本案所欠款项属于执保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质保金返还的期限应是2019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息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有需要原告进行维修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维修费是436609元,故原告主张利息的金额应从尾款部分减去维修费,1339458.45元(1776067.45元-436609元)。被告要求在尾欠款部分直接冲减维修费,因该维修费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的,不宜进行冲减,待执行时双方进行冲减即可。被告要求用房屋进行抵顶尾欠款,因合同未约定是用商业用房抵顶还是住宅楼房抵顶,该条款无法实际履行,被告要求用房屋进行抵顶,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工程款1776067.45元,并从2019年10月18日以133945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229357.66元工程款发票及尾欠工程款1776067.45元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反诉原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赤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