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5民再25号
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115060062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锡路东小井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070142450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老防火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与原审被告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内0425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内042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巨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7161960元,并赔偿巨恒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161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要求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建安税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定施站发布的2018年前取费标准)工程造价的11%计取4300000元;3.要求巨恒公司优先受偿以上建设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巨恒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嘉源公司开发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温泉公寓1号楼工程,巨恒公司以大清工的方式承包建设该工程,具体施工及结算事宜由***负责,为了维护巨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巨恒公司要求嘉源公司支付巨恒公司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被告嘉源公司辩称,嘉源公司系2013年6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注册,经过2015年2月1日和2019年3月19日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现有股东***、***、***(代持***部分股份)、***、***五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占股份33%,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6月,嘉源公司在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投资的克什克腾旗热水温泉园区五星级宾馆和嘉源国际温泉公寓项目开始动工。2013年6月3日,嘉源公司与巨恒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克什克腾热水温泉园区五星级宾馆暨VIP温泉公寓工程主体项目承包给巨恒公司进行建设。一、***强行以房屋低价抵偿对嘉源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嘉源公司合法权益。2014年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停工。2016年7月份,嘉源公司从***处借钱1800万元,复工建设。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嘉源公司实际向***借款3515万元。在***要求下,嘉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垫款期间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克什克腾旗热水温泉园区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公寓1-15层385套预售网签优顿口令,公司法人章、公司财务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由***监管(实为掌管)。”2018年1月10日晚***与***联系,要求把公寓项目260套房屋网签到其个人名下;在***未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同意、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当晚便指示其侄子***连夜把260套房子网签到自己名下。2018年2月20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倒签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将对嘉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2018年1月12日,***与***拟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让***和***(时任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而按照5050元/平方米(销售均价为76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260套公寓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了***对嘉源公司3515万元债务及利息和***对嘉源公司3176.9879万元债务。***强行以房屋低价抵偿对嘉源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嘉源公司合法权益。二、***、***、巨恒公司、***、***、***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工程款对账单》,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虚假诉讼金额高达1591万元,严重侵害了嘉源公司、***等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在与嘉源公司之间债务已基本结清(仅欠17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下,利用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采用隐瞒事实等手段,以嘉源公司尚欠其借款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妄图通过法律途径获取巨额非法财物34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综上所述,巨恒公司与***、***、***、***、***签订内容虚假的《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工程款对账单》、部分内容虚假的《补充协议书》,致使法院作出虚假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嘉源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嘉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原告巨恒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9)内0425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原审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发票已经开具的证据,故对原审原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10月30日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018年8月21日的工程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决算单,均有***、***、***的签字,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原审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审被告方给付***的42万元系利息,结合***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转账附言为“借款利息”,以及原审被告的证人***亦认可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该42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原审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21日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无原审被告的盖章,亦无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嘉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9)内0425民撤2号卷宗中询问笔录、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装饰装修合同书、电气设备加工定货合同、(2020)内0425民初986号民事调解书、(2019)内0425号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工程款对账单和支付确认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2013年11月15日的付款50000元与2013年11月18日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嘉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中记载的2013年11月15日转账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与2013年11月18日转账50000元的转账凭证的凭证编号均为150400905044,日期也均为11月15日,故嘉源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8日分别给付巨恒公司50000元,共1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应为嘉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给付巨恒公司50000元。结合工程款转账记录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扣除嘉源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18日的50000元,可以证明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工程款10067949元;在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嘉源公司主张的向***账户转账1086.5万元。嘉源公司的转账款项中包含锅炉款55000元,暖气片款417168元,嘉源公司自认锅炉和暖气片系巨恒公司代嘉源公司购买,该55000元和417168元并非工程款,应予扣除。即在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0640000元(11112168元-55000元-417168元);在2018年4月20日后,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6512535元,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给付借款利息420000元,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给付工程款27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给付2500000元;于2018年6月2日给付22535元,于2018年6月17日给付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嘉源公司(甲方)与巨恒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巨恒公司承建嘉源公司位于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的宾馆及公寓楼,建筑主楼15层,裙楼3层;工程面积约9.5万平方米(第一期5.7万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580元/㎡包干使用等;此承包单价不含税。并约定:定位点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抄平放线、施工技术、砼试块装置及养护;乙方负责塔吊、升降机、模板、木方、大型模块、止水环加强螺栓、钢筋焊接、架子管、扣件、主体施工所有周转材料、损耗材料、信号工、特殊工种人工费、小型机具、小型手动工具、三级配电箱等直至完成主体施工任务所必须设施及工具;场地内道路硬化人工费由乙方负责;钢材、商砼(输送泵)、配电至一二级箱、止水钢板、止水带、砖、水泥、砂子、内墙抹灰钢丝网、植筋胶水、水暖电预埋材料、钢筋焊接套管及机械(材料二次复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派人协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巨恒公司实际施工。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双方经过决算,形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认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0326901元,该款中还包括室内大白装饰工程的工程款1035000元,室内吊顶工程的工程款2382310元,配电箱工程的工程款853000元。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尾页注明“确认该决算无误”,嘉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本案庭审中,巨恒公司自认室内大白装饰工程、室内吊顶工程、配电箱工程系***为施工方担保,所以才计算入巨恒公司工程款,本案可以不计算入巨恒公司工程款总额中。室内大白装饰工程、室内吊顶工程、配电箱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合计4270310元。扣除该4270310元,巨恒公司的款项为36056591元(40326901元-4270310元)。该价款中还包含2018年4月15日前欠款利息129万元,并注明计算方式为2018年4月15日前欠款利息430万×1.5‰×20个月,依据该计算方式,利息款应为129000元。
2018年10月30日,双方经过决算,形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决算单》,确认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在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决算价款为3011939元。该决算价款为2018年4月19日决算单4032.7万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造价,***、***、***签字确认。巨恒公司自认该3011939元中的消防工程清工670000元并非巨恒公司施工。扣除该670000元,巨恒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决算价款为2341939元(3011939元-670000元)。
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9)内0425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8)内0425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嘉源公司辩称“嘉源国际1#公寓楼工程总造价为4032.6901万元,其中由巨恒公司承接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3606.4591万元”。现(2019)内0425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工程款10067949元;在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11112168元,其中包含锅炉款55000元,暖气片款417168元,嘉源公司自认锅炉和暖气片系巨恒公司代嘉源公司购买,该55000元和417168元并非工程款,应予扣除,即此期间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0640000元(11112168元-55000元-417168元);在2018年4月20日后,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6512535元,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给付借款利息420000元,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给付工程款27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给付2500000元;于2018年6月2日给付22535元,于2018年6月17日给付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巨恒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巨恒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嘉源公司应向巨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金额问题;(二)被告嘉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及利息数额的问题;(三)关于巨恒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四)关于工程税金的问题。
(一)关于嘉源公司应向巨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金额问题
1.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嘉源公司与巨恒公司形成了两份结算协议。2018年4月19日,双方经过决算形成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认工程价款为40326901元。其中第53项载明利息款1290000元,该款明确注明为利息款,不应计入工程款总额中。巨恒公司自认其中的室内大白装饰工程、室内吊顶工程、配电箱工程系***为施工方担保,即巨恒公司不是施工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巨恒公司在2018年4月19日前的工程款应为34766591元(40326901元-4270310元-129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双方经过决算形成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认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31日的工程价款为3011939元,扣除并非巨恒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清工670000元,巨恒公司在此期间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决算价款为2341939元。综上,双方决算后,巨恒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7108530元(34766591元+234193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嘉源公司与巨恒公司双方经过决算形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诉讼中嘉源公司再提出对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已付款数额的问题。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工程款10067949元;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工程款10640000元,以上合计20707949元。2018年4月20日,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借款利息420000元,根据原审被告证人的陈述,该420000元系巨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替嘉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所产生,且该420000元在交易附言中明确注明为“借款利息”,系双方之间基于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利息,该42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关于1250000元借款,虽然被告陈述借贷的用途系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且嘉源公司也未提交已经偿还该1250000元的证据,故该1250000元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嘉源公司给付巨恒公司工程款6092535元。
综上,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嘉源公司向巨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800484元(10067949元+10640000元+60925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审原告巨恒公司对案涉的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已经原审被告嘉源公司工程量签证确认,故原审被告嘉源公司应向原审原告巨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上所述,根据双方经过决算,形成的两份《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克旗热水温泉公寓1#楼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决算单》,巨恒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7108530元,嘉源公司已经支付26800484元,尾欠10308046元(37108530元-26800484元)。故原审原告巨恒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嘉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10308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工程款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二)关于被告嘉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及利息数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如上所述,双方经过两次决算,原审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对原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巨恒公司在2018年4月19日前的工程款应为34766591元;于2018年10月30日对原审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巨恒公司在此期间的工程价款为2341939元。双方的决算日期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原审被告在决算后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2018年4月19日之前部分工程款的利息问题。2018年4月19日,嘉源公司和巨恒公司进行决算,决算单的第53项载明“2018年4月15日前欠款利息430万×1.5‰×20个月”,依据该计算方式,利息款应为129000元。虽然金额中记载为1290000元,但与约定计算方式的得数不符,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小写数字的稳定性较差,容易在计算过程中出现错误,“0”,写错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确认2018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款应为129000元。嘉源公司虽不认可利息款,但该利息款载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且有嘉源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院对嘉源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2018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前所述,2018年4月19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2018年4月19日前嘉源公司尾欠巨恒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4058642元(34766591元-20707949元)。2018年4月20日,嘉源公司给付300万元,故尾欠工程款11058642元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为42174.33元(11058642元×4.35%×32/365);嘉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给付270000元,故尾欠工程款10788642元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571.54元(10788642元×4.35%×2/365);嘉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给付2500000元,故尾欠工程款8288642元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日的利息为6914.77元(8288642元×4.35%×7/365);嘉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给付22535元,故尾欠工程款8266107元自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3791.94元(8266107元×4.35%×14/365);嘉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给付300000元,故尾欠工程款7966107元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27217.64元(7966107元×4.35%×134/365)。2018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嘉源公司确认巨恒公司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341939元。故尾欠工程款10308046元(7966107元+2341939元)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58720元(10308046元×4.35%×292/365)。即至2018年8月19日的利息款合计680390.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尾欠工程款10308046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巨恒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决算,巨恒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涉案工程中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数量之大、拖欠时间之长,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更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劳动者权益造成威胁。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且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了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坚持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规定。本案中,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10月30日进行决算,巨恒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起诉嘉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2018年4月19日前已经完成的工程和2018年4月19日后需要完成的工程全部纳入优先权的范畴,本案系该案件的再审案件,故巨恒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嘉源公司自签订两份《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后,长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数额巨大,基于公平原则,巨恒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应得到支持。综上,巨恒公司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工程税金的问题
因嘉源公司和巨恒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此承包单价不含税,且双方决算后形成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均未包含税金,故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款未包含税金。巨恒公司要求嘉源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1%给付税金,并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予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第四章建设工程费用计算方法和程序的第六条规定,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税率为11%。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注: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本案中,巨恒公司、嘉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供应材料:钢材、商砼(输送泵)、配电至一二级箱、止水钢板、止水带、砖、水泥、砂子、内墙抹灰钢丝网、植筋胶水、水暖电预埋材料、钢筋焊接套管及机械(材料二次复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派人协助)。据此可见,工程的材料、配电、钢筋焊接套管及机械等均由嘉源公司采购,故巨恒公司主张的按照11%计算税率明显不利于嘉源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参照甲供工程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的规定,本案中,巨恒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7108530元,故本院对巨恒公司主张的1113255.9元的税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巨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巨恒公司应向嘉源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如巨恒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交纳的税金超出该1113255.9元,系发生新的事实,巨恒公司可另案主张。如巨恒公司向嘉源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交纳的税金低于1113255.9元,亦系发生新的事实,嘉源公司可另案主张。
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9)内0425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8)内0425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现(2019)内0425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08046元,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18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680390.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尾欠工程款103080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前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款1113255.9元;
四、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030804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10元,由原审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82元,原审被告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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