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25民初3396号
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115060062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锡路东小井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克什克腾旗农牧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与被告克什克腾旗农牧局(以下简称旗农牧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被告旗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3676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出售给被告水泥桩,经政府采购中标后,2003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水泥桩,被告时任局长***在每次的送货单上都签了字。该项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536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旗农牧局辩称,我方进行了核对,没有任何痕迹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也向当时时任领导进行了了解,原告所主张的水泥桩并未列在国家草原围封项目内。即使存在买卖合同,目前也没有资金给付。2003年起至今已经达17年多,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巨恒公司与被告旗农牧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一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据二送货单11枚,证据三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中***签字是否系本人签字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4月22日,克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向赤峰康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康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前到克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项目单位签订供货合同。2003年4月23日,康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畜牧业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旗畜牧业局从康运公司处采购292000元的水泥桩。2007年4月18日,康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巨恒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康运公司与旗畜牧局存在合同关系。
2.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旗农牧局属于机关法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人对机关法人均具有极高的信赖,认为机关法人不存在赖账的可能性,同理原告也不会认为其权利会受到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并未经过。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克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向康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康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前到克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项目单位签订供货合同。2003年4月23日,康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畜牧业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旗畜牧业局从康运公司处采购292000元的水泥桩。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供方(原告)如不能按期保质供货,按合同金额的10%缴纳违约金,需方(被告)不能及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供方”。合同中一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3年11月19日至2003年12月12日,旗畜牧局时任局长***在原告的11枚送
货单上签字,并注明:“风沙源项目围封,同意给付”。经核算,尾欠款项数额为146876元。2007年4月18日,康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巨恒公司。
本院认为,康运公司与旗畜牧业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运公司和旗畜牧业局变更名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巨恒公司、旗农牧局承受。被告旗农牧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但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6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合同中第六条约定:“项目部门出具验收单后,原则上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均不能提供验收单,本院根据送货单记载的日期,酌定被告方自2004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什克腾旗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6876元及违约金(以146876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照2021年5月2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农牧局负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