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丽,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平庄铁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7401135291。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隋丽、原审被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6枚,金额为107666元,此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06000元的建筑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27646元明显错误,即使加上“张国繁”出具的欠据,金额合计115166元,亦不应为欠付被上诉人27646元。即使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计算,累计欠材料款133646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超付材料款,对超付部分,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隋丽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天强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7646元,并支付利息13104元,合计40750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系经营销售建筑材料的个体,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模板、安全帽、蜡板等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6枚,合计金额107666元,“张国繁”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7500元。另查明,***及原告称的“张国繁”均不是被告天强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张国繁”在出具欠据后偿还106000元,剩余27646元经催要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国繁”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出具的欠据6枚、“张国繁”出具的欠据1枚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张国繁”借用天强公司的建筑资质建设施工,***系“张国繁”所雇人员,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天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天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模板、蜡板、安全帽等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对“张国繁”出具欠据的金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欠据中做出约定,法院对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隋丽货款201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隋丽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上诉请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3枚,合计金额为30000元;收据7枚,合计金额为126000元。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隋丽的货款全部还清了。被上诉人隋丽的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5月13日25000元的单据有异议,不是隋丽本人签字。对2014年信用社5000元转账凭证有异议,看不清时间,不是给隋丽转账的。2011年9月7日的30000元收据,是把材料直接拉到工地给隋丽付的现金,隋丽出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天强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隋丽对2011年5月13日的金额为25000元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标明“代收杨立政隋丽”,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该枚收据系隋丽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该枚收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隋丽对2014年信用社金额为5000元的转账凭证有异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该转账凭证的收款人账号的为隋丽本人,故本院对该枚转账凭证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枚信用社存款回单及6枚收据,被上诉人隋丽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称其中的2011年9月7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隋丽还款12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隋丽系经营销售建筑材料的个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隋丽处赊购模板、安全帽、蜡板等建筑材料,并为被上诉人隋丽出具欠据6枚,合计金额为126146元,“张国繁”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7500元。上诉人***及“张国繁”均非原审被告天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偿还上述货款126000元。上述事实有***出具的6枚欠据、信用社存款回单及被上诉人隋丽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隋丽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根据被上诉人隋丽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购买的建筑材料合款126146元。上诉人***已给付建筑材料款126000元,尾欠146元货款应予偿还。被上诉人隋丽称其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隋丽撤回对张国繁的起诉,故对“张国繁”出具的欠据,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其已偿还被上诉人隋丽建筑材料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欠上诉人隋丽货款1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合计927元,由上诉人***负担27元,被上诉人隋丽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波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韩尚达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雨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