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6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西桥镇两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胡朝杰,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彦君,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平庄铁东)。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宇、杨旭雯,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志宏,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志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原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原管理人向第三人出示了《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等材料,第三人阅读后填写了材料内容并签字确认。《债权申报通知书》第二项明确了申报债权时应提供的资料(债权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债权人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债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申报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但第三人申报债权时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的任何申报资料、材料及授权手续,上述材料内容均以其个人名义填写并申报,而且在《债权申报登记表》中第三人在财产担保情况(有无特定财产担保)一栏中也认可是没有的。2、胡朝杰向原管理人提交的本人签字的《债权确认书》认可了债权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对799.42万元享有债权。3、2017年1月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9年6月17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第三人均参会,对原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的其享有的债权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又以其个人享有799.42万元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明确自述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799.42万元债权,被告及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无异议并予以确认。5、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催款通知书》《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书》的相对方均是艳阳天公司与第三人王志宏,签字也是由第三人书写。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第三人当时申报债权的真实表示就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并非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申报,该笔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就是第三人。原管理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手续及材料将该债权确认为第三人享有,并不存在任何主体上的登记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权系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申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享有该笔债权。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以胡朝杰代表艳阳天公司进行诉讼是错误的,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的职责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也就是说该案只有管理人才能代表艳阳天公司参加诉讼,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朝杰已丧失了诉讼代表的身份。不能再以上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而本案胡朝杰不仅以上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而且还作了虚假的陈述,因此,原审法院程序是违法的。2、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确认《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45号确定的799.42万元债权人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请求是确认并非变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是否变更债权人答复为由,认定原管理人登记错误,将涉案债权人由第三人直接变更为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的裁判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其程序违法。3、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裁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不服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债权人也非债务人无权对其是否享有破产债权提起确认之诉,其主体不适格,即便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人资格,那么在2017年1月4日原管理人对涉案债权核査完毕后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天内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及确认债权。同时通过上述事实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并不享有该债权,无权要求确认该笔债权由其享有。主体同样不适格。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并享有优先权,那么被上诉人函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签订《建设工程折价协议》的行为并非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该工程于2014年12月6日竣工,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15年6月5日前向法院申请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在长达6年后至2020年1月3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法定期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胡朝杰不能代表上诉人参加诉讼而推定诉讼程序违法是错误的,现行法律没有禁止这种情况,而且胡朝杰参诉有利于查清事实。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确认以后应由上诉人在债权中变更。
原审第三人王志宏述称服判。
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第12页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045号确定的799.42万元破产债权的债权人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请求确认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799.42万元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内容主要包括艳阳天高科农业产业化园区一期及地下室仓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总计965.42万元。2014年12月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66万元。2014年12月7日王志宏以原告公司施工管理负责人的名义向被告公司发出工程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计751.15万元;因被告无力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喀喇沁旗西桥镇两间房村的高科农业产业园区内的保鲜库、综合办公楼、地下保鲜库、仓库、开口杏核车间、清洗包装车间、绿豆粉条车间、蔬菜加工车间,折价751.15万元折抵尾欠的工程款。
2016年8月3日,案外人赵某以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对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9月1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8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后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指定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为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继续委托王志宏以个人名义参与艳阳天公司破产案申报建筑工程款债权、并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破产债权清算。2016年11月28日,王志宏代表公司以个人名义对799.42万元的尾欠工程款进行债权登记。2017年1月3日,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杰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该笔债权为799.42万元。2017年1月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2019年6月17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该笔债权被确认为045号王志宏个人债权。
2018年8月,第三人王志宏在乃林镇老干部活动中心将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折价协议书、书面催款通知等原件丢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19年11月,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管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已进行破产登记的045号王志宏名下的破产债权变更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要求对折价协议中的折价款751.15万元享有优先权,管理人未予答复。2019年12月4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依法对管理人进行变更,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为新的管理人,管理人对原告的申请亦未答复。
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变更申请及确认优先权进行答复,应视为对原告的申请拒绝答复,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第12页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045号确定的799.42万元破产债权的债权人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请求确认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799.42万元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破产债权。被告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65.42万元,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向管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并提供了二份施工合同及其本人的银行流水,管理人据此确认第三人王志宏享有债权799.42万元,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对该债权提出异议,要求原管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进行确认。现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11日向法院提出阶段性工作报告,对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予确认。庭审中,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杰、第三人王志宏均认可该笔债权应为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管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在未认真审核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而导致债权人登记错误,现管理人又拒绝确认,故原告的变更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享有该笔破产债权。关于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债权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六个月的优先权。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即开始计算六个月的优先权,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至95%即751.15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折价协议,明确将双方合同工程予以折抵所欠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已在六个月内主张了优先权,应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权,故对原告要求破产财产中享有799.42万元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管理人对原告诉讼主体、王志宏的身份、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虽持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799.42万元为优先债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未依照债权人要求予以确认,或债权人对其他人的债权存在异议,但管理人未予更正时,债权人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同时,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都有权利申报债权。本案中,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向管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提出要求对登记在王志宏名下的破产债权变更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对折价协议中的折价款751.15万元享有优先权,该行为的实质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对王志宏名下债权存有异议,管理人未予答复,其实质为管理人拒绝更正。因此此种情形下,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关于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债权问题,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杰、第三人王志宏均认可该笔债权应为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关于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问题,2014年12月7日,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程催款通知函,要求给付工程款,否则将主张优先受偿权利。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折价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确将双方合同工程予以折抵所欠工程款,应视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六个月内主张了优先权,应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权,但该优先权仅限于就其所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内蒙***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宏涛
审 判 员 张伟波
审 判 员 韩尚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齐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