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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1373号
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平庄铁东)。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路南文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山,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334237.36元及利息68148.91元,合计402386.2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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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原针织厂、地毯、地毯厂院内“美林华苑”商住小区2楼约2.7万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2015年10月23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入住,此时被告处尚有原告的质保金394419.73元。至2017年10月23日质保期满,被告应该足额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仍欠原告质保金334237.36元未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8148.91元(以334237.36为基准,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02386.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金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质保金334237.36元通过核算属实。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依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限不是两年。目前涉案工程没有交工。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9)内04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2民初6005号案卷档案调取卷宗(包括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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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天强公司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强公司对金田公司开发的赤峰市原针织厂、地毯、地毯厂院内美林华苑商住小区2楼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安装等,工程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013年4月22日,天强公司与金田公司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将该合同在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2015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拔付申请表中记载,截至2015年6月24日工程款拔付后质保金尚余394419.73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主体为天强公司与金田公司,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工程未交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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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及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两年至2017年10月23日符合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中的缺陷责任期与各分部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不属同一概念,故被告辩称质保期限不是两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2017年10月23日起,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拖延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故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334237.36元并支付利息49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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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30元,其余1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