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136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平庄铁东)。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李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承包款7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天强公司承建赤峰钢材城F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又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每平方米6元,2015年至2016年原告共做防水20900平方米,合计价款125400元,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及材料抵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9600元(现金16000元,工程材料33600元),现尚欠758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以被告天强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剩余部分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答辩称,一是涉案工程确实是其包给了原告,但是单价不是每平米6元,面积数额没有原告请求的20900㎡,总金额也不对,已付款的金额已经有五万三千多元(包括现金和材料费);二是涉案工程是其和台芳一起合伙从***、张国范手里承包来的,其不能自己承担给付责任,其和台芳与***、张国范四个人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天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二份、收款收据25枚和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据4枚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提供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天强公司,承包人***、台芳,工程名称赤峰钢材城F区工程D区\E区工程,工程地点赤峰市桥北物流园区,工程内容赤峰钢材城F区的D区E区的楼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1元,所有工程按实际面积按平方米进行计算,由承包人出具收款收据。合同落款处有天强公司盖章确认和张国范签字确认,承包人处有***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被告***称涉案工程是其自天强公司处承包过来,其又将涉案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但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施工面积2万余平方米和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其不予认可,在庭审中经原告与***经协商,双方确认施工面积为19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0700元。
原告提供收款收据25枚记载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抵顶)合计49600元。被告***称除了原告提供的25枚收款收据外,其又另提供了收款收据4枚,记载金额249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4枚收据中的其中二枚(金额为230元、260元)有其签字的予以认可,另二枚(金额为400元、1600元)未有其签字的,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是由其和台芳一起合伙从天强公司、***、张国范手里承包来的,涉案工程款应由其和台芳与天强公司、***、张国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天强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但该份合同是***与天强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涉案工程是由其与天强公司、台芳、***、张国范四人共同承包给原告,原告对此知情,涉案工程款应由其五人共同承担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称其是以清包工的方式自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对各被告的关系其并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实各被告的关系,各被告均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故本案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天强公司给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在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确认工程量为190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3元,合计工程款为100700元。被告***提供收款收据29枚,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其签字的27枚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27枚收款收据记载***向原告付款金额为50090元,对另2枚收款收据金额为2000元,因未有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该2枚未有原告方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2000元已向原告进行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俊 竹
二○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玉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