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郑海、赤峰市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郑海,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第三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杰房地产公司)、一审原告郑海、一审第三人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入再审。事实及理由:(一)2012年6月20日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1号地库造价每平米1200元,开始施工时***与地杰房地产公司变更造价为按定额计价。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异议项目表”时对该造价变更加以确认,11号地库工程款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应按照鉴定结果给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造价变更系错误。(二)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署的“异议项目表”中约定对顶板刮抗裂砂浆和外墙差价及理石板差价“需结账完后再行商议”,可见双方对该部分工程均承认增加了工程量,并应该调整价款,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亦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1号地库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2014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异议项目表”仅能证实双方对11号地库的造价存在异议,并不能证实地杰房地产公司认可造价变更。***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认定11号地库已结算完毕并无不当。关于顶板刮抗裂砂浆和外墙差价及理石板差价是否应当由地杰房地产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工艺和用材,并对价款进行了约定,且地杰房地产公司对变更施工工艺和用材的事实并未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因该变更产生的价款差额应由***负担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坤
书 记 员 郑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