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佳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1民初2006号
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金盘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佳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事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南宾四路。
法定代表人:许洪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祥,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满族,满洲里市佳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芙蓉新村消防楼2单元302室。
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佳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被告满洲里市佳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结尾工程,承包价格为12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7年6月底支付300000元;2017年7月中旬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底支付100000元;其余700000元工程结束之日起,每月从办公楼租金中支付工程款,两年内付清,如付不清余款加收20%。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现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7年9月1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在2017年9月18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后,不再给付其余款项,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无主动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事达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2017年10月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并将出租的200000元租金用于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并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现无法收重复取租金。另因为很多特殊原因,被告未能正常运转,资金收入困难,并不是被告不愿意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被告公司院内办公楼结尾工程,不包括室外水、暖、电等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价款一百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不含税金,首先以现金形式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0元,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底支付300000元;2017年7月中旬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底支付100000元。其余700000元工程结束之日起,每月从办公楼的租金中支付工程款,两年内付清,如付不清余款加收20%。办公楼结尾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但被告佳事达公司未按合同按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佳事达公司从陈某处借款200000元给付二建公司;2017年10月末佳事达公司给付二建公司100000元;2017年12月末佳事达公司给付二建公司200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佳事达公司通过案外人黄某的账户向原告二建公司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二建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并竣工交由被告佳事达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被告佳事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佳事达公司未能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先以现金形式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0元,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底支付300000元;2017年7月中旬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底支付100000元。”,后经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就此500000元的工程款重新约定给付期限,被告佳事达公司仅于2017年9月18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其余并未履行。故对原告二建公司诉请被告佳事达公司到期未给付的3000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二)因双方合同约定其余700000元工程款自工程结束之日起,每月从办公楼的租金中支付工程款,两年内付清,如付不清余款加收2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即7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8月,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申请撤回未到期工程款7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洲里市佳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佳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退还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笠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