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3民初427号
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友谊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购买材料款217779元;2、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837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起陆续向被告购买红砖、陶粒等建筑材料。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7779元,欠原告材料发票合计483761元。2016年被告已将生产车间对外承包,被告同意返还所欠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经营不好为由,表示无力偿还材料款,也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已表明无主动还款和开具发票的诚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经核对账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
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被告企业困难,暂时偿还不了原告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材料款217779元,并且应当开具价值483761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起陆续向被告购买红砖、陶粒等建筑材料。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7779元欠原告材料增值税发票合计483761元。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债务事实清楚,双方对债务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企业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红砖款217779元,被告为原告开具483761元增值税发票。此欠款与增值税发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原告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