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1民初729号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合作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刘德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友谊路金盘街南。
法定代表人:王庆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徽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高层B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夏红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庆洲,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李曙光,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以下简称满洲里支行)与被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满洲里市徽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翔公司)、王庆洲、李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华,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翔公司、王庆洲、李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洲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二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10848.41元以及截至2018年3月8日罚息97400.79元、复利311.14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徽翔公司以其名下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王庆洲以其名下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决被告王庆洲、李曙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3%,借款本金,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18年1月24日前偿还570万元,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此外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方式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截至2018年3月8日,被告二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10848.41元、罚息97400.79元、复利311.14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徽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位于满洲里市友谊路东、区北街以南国有土地使用权33015平方米,证号为满国用(2014)第012679、012680号;满洲里市祥瑞豪庭商住综合小区一期贵1、2号楼以及1、2、3号楼(他项权利登记时载明的已售商品房除外)]为二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7年1月25日,王庆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位于××区市80.94平方米,产权证号:蒙(2017)扎赉诺尔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二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7年1月25日,王庆洲、李曙光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均依法办理法定登记手续,担保物权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二建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徽翔公司、王庆洲、李曙光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建公司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及利息没有异议,该借款用于徽翔公司开发的瑞祥豪庭商住综合小区,徽翔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二建公司最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徽翔公司、王庆洲、李曙光均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内满支(流)字[2017]第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以下计划偿还: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18年1月24日前偿还570万元。此外,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徽翔公司、王庆洲分别与原告签订内满支(抵)字[2017]第0301-1号、内满支(抵)字[2017]第0301-2号、内满支(抵)字[2017]第0301-3号《抵押合同》,分别以徽翔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位于满洲里市友谊路东、区北街以南,使用权面积共计33015平方米,证号为满国用(2014)第012679、012680号;满洲里市祥瑞豪庭商住综合小区一期1、2、3号楼(他项权利登记时载明的已售商品房除外)及贵1、2号楼在建工程],王庆洲名下房产及土地[位于××区市,产权证号:蒙(2017)扎赉诺尔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二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与徽翔公司、王庆洲对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王庆洲、李曙光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内满支(保)字[2017]第0301-1号、内满支(保)字[2017]第0301-2号《保证合同》,自愿为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庆洲、李曙光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按约定方式发放贷款人民币698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8日,二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10848.41元、罚息97400.79元、复利311.14元。
本院认为,满洲里支行与二建公司依法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满洲里支行按约定向二建公司发放了借款,但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满洲里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二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为保障二建公司与满洲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徽翔公司、王庆洲与满洲里支行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分别用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因此,徽翔公司、王庆洲依法应当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为保障二建公司与满洲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满洲里支行与王庆洲、李曙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王庆洲、李曙光依法应当对二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徽翔公司提供物的担保,满洲里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庆洲、李曙光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徽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二建公司追偿。保证人王庆洲、李曙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二建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对于满洲里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借款本金6910848.41元、罚息97400.79元、复利311.1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3月8日),并自2018年3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6910848.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的标准给付利息、复利、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满洲里市徽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庆洲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抵押财产[位于满洲里市友谊路东、区北街以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33015平方米,证号为满国用(2014)第012679、012680号;满洲里市祥瑞豪庭商住综合小区一期1、2、3号楼(他项权利登记时载明的已售商品房除外)及贵1、2号楼在建工程的房屋及土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王庆洲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抵押财产[位于××区市房屋及土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王庆洲、李曙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9.92元,减半收取30429.96元,由被告满洲里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市徽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庆洲、李曙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婧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