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81民初128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6106.29元,减半收取计3053.14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