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满洲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呼执字第3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满洲里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满洲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呼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78729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939.20元,执行费2063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2014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74686.90扣划至我院执行账户,支付给申请人工程款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5405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