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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8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1154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
负责人于家钦,该公司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农,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学武,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鲁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兴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革新路。
法定代表人舒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保良。
委托代理人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利娟。
委托代理人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利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翰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电子公司)、江苏中兴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园林公司)、江苏中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农业公司)、舒保良、尹利娟、无锡利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公司)、宜兴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农、朱学武,被告中兴电子公司、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嘉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芳,被告舒保良、尹利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桢,被告利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分别向中兴电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500万元,并由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舒保良、尹利娟、利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嘉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公司,并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各债务人。上述债务到期后,中兴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兴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2677.3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695000元,此后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5563.58元,此后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中兴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030310.3元,此后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987.1元,此后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3、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舒保良、尹利娟、利保公司对中兴电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中兴电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他公司有权以嘉华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东方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中兴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2677.3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695000元,此后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7267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中兴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030310.3元,此后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
被告中兴电子公司、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嘉华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希望调解解决。
被告舒保良、尹利娟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对东方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利保公司辩称:1、中行宜兴支行也有责任,申请追加中国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怀疑本案所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如东方公司不能排除存在借新还旧情形,应免除其保证责任。3、如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请法院优先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其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在其代偿后有向中兴电子公司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嘉华公司分别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2),分别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黄龙山街70号的房产8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B0××28号、B0××16号、B0××32号、B0××14号、B0××15号、B0××22号、B0××27号)及土地8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09第36600002号、36600005号、36600023号、36600018号、36600013号、36600009号、36600010号、36600012号)为中兴电子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6051000元及5226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依次为:858.7万元、445.5万元、126.3万元、207.4万元、172.6万元、304.9万元、291.7万元、198万元、172.3万元、89.4万元、25.3万元、41.6万元、34.6万元、61.2万元、58.5万元、39.7万元。
同日,中行宜兴支行分别与舒保良、尹利娟及利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约定舒保良、尹利娟及利保公司分别为中行宜兴支行与中兴电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之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6日,中兴电子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宜兴支行向中兴电子公司提供2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同日,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分别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承诺作为授信合同项下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该合同项下中兴电子公司结欠中行宜兴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7日,中行宜兴支行与中兴电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一份,约定中兴电子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波纹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对中兴电子公司逾期支付的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次日,中行宜兴支行向中兴电子公司打款1000万元。
2014年5月15日,中行宜兴支行与中兴电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一份,约定中兴电子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15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不锈钢板。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对中兴电子公司逾期支付的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同日,中行宜兴支行向中兴电子公司打款1500万元。
2015年1月7日,中行江苏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行江苏分行将中兴电子公司结欠他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含挂账评估费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本协议的附件不良贷款本息交接核对表显示,截止2014年9月5日,中兴电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154482.93元、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237891.43元。2015年1月19日,中行江苏分行与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本案各被告结欠中行宜兴支行的上述债权已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时要求本案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东方公司清偿上述债务。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中兴公司支付利息319397.06元,其中237891.43元用于支付150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9月5日的利息,剩余81505.63元用于支付10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中兴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用于支付1500万元贷款的本金部分。经折抵上述已还本金及利息后,中兴公司尚欠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72677.3元、1400万元贷款本金(均截止到2014年9月5日),此后分文未付。
又查明:中行宜兴支行系中行江苏支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2、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确认书、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书、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中兴电子公司、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舒保良、尹利娟、利保公司、嘉华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函约定,中兴电子公司、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复利。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嘉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中兴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均已明确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抗辩权,故舒保良、尹利娟、利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中兴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利保公司提出的就抵押物优先清偿,其仅就不足部分承担七分之一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利保公司提出其代中兴电子公司清偿债务后享有对中兴电子公司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保公司提出的中行宜兴支行也有责任以及本案贷款系以贷还贷,因东方公司不予认可,且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行宜兴支行作为中行江苏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中行江苏分行有权代其转让合同债权。中行江苏分行与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东方公司受让债权后,中行江苏分行已经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可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其有权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但东方公司主张2014年9月5日之后的贷款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算不符合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期限内仍应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主张利息。东方公司仅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部分期内欠息72677.3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及放弃1400万元借款本金期内欠息复利的诉请,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5日为72677.3元,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7267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本金1400万元、期内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此后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
三、舒保良、尹利娟、无锡利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利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宜兴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黄龙山街70号的房产8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B0××28号、B0××16号、B0××32号、B0××14号、B0××15号、B0××22号、B0××27号)及土地8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09第36600002号、36600005号、36600023号、36600018号、36600013号、36600009号、36600010号、366000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858.7万元、445.5万元、126.3万元、207.4万元、172.6万元、304.9万元、291.7万元、198万元、172.3万元、89.4万元、25.3万元、41.6万元、34.6万元、61.2万元、58.5万元、3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980元,由中兴电子公司、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舒保良、尹利娟、利保公司负担。(东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兴电子公司、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舒保良、尹利娟、利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中兴电子公司、中兴园林公司、中兴农业公司、舒保良、尹利娟、利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宝中
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
人民陪审员  汤 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沈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