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2126号
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连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清,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坤。
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里河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山、赵强,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清、王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图里河林业局给付原告振兴公司工程款14040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向原告振兴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图里林业局在哈达、桔亚沟经营的林场进行街巷硬化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49445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变更了施工地点,致使原告的运输成本、作业成本增加。原、被告针对增加的成本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运输成本、作业成本增加部分的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原施工合同中,该费用按照公路定额以实际施工使用的砂石水泥总量及工程机械台班费另行计算。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只支付了签订合同时的工程价款2494450元,对于因变更合同施工地点增加的运输费841763元不予结算。2016年,在原告履行原合同过程中,被告让原告对哈达林场外站办公室进行维修、暖气进行改造,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572元。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其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林场平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51688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404023元。
图里河林业局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的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的部分不认可,其中没有图里河林业局领导签字和盖章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是图里河林业局哈达林场、桔亚沟里林场,合同价款为2494450元,合同第45页约定了费用增加的情况由发包方支付。被告图里河林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现场签证1份(1页)、现场工程量认证单1份(2页)、材料预付算预算单价计算表1份(4页),证明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同意给付原告振兴公司增加的运费,按照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增加的运费金额为841763元。被告图里河林业局认为,该合同与主合同系第一组证据为同一工程。本院认为,现场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情况,对现场签证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3、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3页),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页)、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明细2页、建筑工程预算表打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对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达成协议并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图里河林业局认为,图里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里面没有施工价款,该项目应该有基建科、林业局分管领导签字,虽然有合同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林场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正规的验收手续,需要现场签证,工程量应有基建科出具相关手续。本院对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4、哈达林场外站图表1页(复印件签字由哈达外站站长王景波本人签字)、建筑工程预算表复印件3张、哈达外站预决算书打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对哈达林场外站维修及办公室采暖系统维修更换达成协议;被告确认了原告的施工量及价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210134元。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哈达林场外站图表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哈达防火站维修改造建设工程概预算书1份(造价210572元)、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表1份(造价61662元)、预算书3份(造价分别是97024元、134853元、56074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对哈达外站维修新增采暖系统工程、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平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认可上述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图里河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财务材料1页,证明经核实《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财务账目没有记载,对于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对于建筑工程预算表和预算书记载的数额财务账目上也没有记载;哈达林场外站主体工程量85万元账目上也没有记载,哈达林场办公室维修室外维护,账目上也没有记载,王景波是外站站长,但是是否他本人签字无法确定,但是事发时是外站负责人,现在还在图里河林业局工作,现在是不是哈达外站负责人不清楚。原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工程造价审查报告1份,证明该工程经过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核完毕,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原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只能证明当时内蒙古××里由第三方呼伦贝尔市文泰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审计,该审计并没有将原、被告对上诉项目中涉及的运输费进行核定,而运输费在合同签订之后,属于新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现场签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该工程增加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3、工程造价审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振兴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振兴公司对图里河林业局和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造价审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振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成了哈达外站的装修和水暖更换、维修工程,被告以与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来否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取证光盘1张,证明调查取证经过。原告振兴公司、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振兴公司承建图里河林业局街巷硬化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图里河林业局、振兴公司及监理单位呼伦贝尔市北极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增加运费44283.83元。在此期间,振兴公司还承建了图里河林业局哈达外站维修改造工程及图里河桔亚沟林场平房改造工程,图里河林业局哈达外站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210572元,图里河桔亚沟林场平房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7954元。2017年7月27日,图里河林业局分别与振兴公司签订《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经核实《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63734元、《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61662.09元。另查明,《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已包涵在图里河桔亚沟林场平房改造工程中。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工程价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振兴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图里河林业局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应给付原告振兴公司工程款606543.83元。原告振兴公司要求被告图里河林业局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振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及具体交付竣工验收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图里河林业局应给付原告振兴公司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工程款606543.83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图里河林业局给付原告振兴公司工程款606543.83元并给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工程款606543.83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给付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6543.83元并给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工程款606543.83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05元,被告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负担7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世勇
人民陪审员 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昆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