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图里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2民初2381号
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定慧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图里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图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图里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图里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4023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图里河林业局***场、桔亚沟林场、经营林场街巷硬化工程进行施工,签订合同时合同总价款为249445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变更了施工地点,致使原告的运输成本、作业成本增高,原告与被告针对增高的成本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运输成本、作业成本增高后的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原施工合同中,按照公路定额,以实际施工使用的沙石、水泥总量及工程机械台班费另行结算。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只支付了签订合同的价款2494450元,对于因变更合同施工地点增加的运输费(远征费)841763元不予结算。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图里河林</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图里河桔亚沟林场平房改造工程,桔004栋工程,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三项工程被告欠原告351688元,被告虽认可该工程,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2016年在原告履行原合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工程量,让原告对***场外站办公室进行维修及暖气进行改造,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572元,以上三项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404023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原告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伪造和变造证据恶意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为第一,原告谎称变更施工地点增加运费以及增加工程量。原告和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了《关于2016年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场、桔亚沟林场、经营林场街巷硬化工程(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8月6日由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决算出具《造价审查报告》,并经原告、被告签章确认后,被告早已及时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已经确认)。
在此前后双方对该项目没有变更过施工地点,也没有商定或签订过任何其他合同,没有增加该审查报告已确认签证144238元以外的工程量,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言“变更施工地点增加运费853889元;被告又增加工程量,让原告对***场外站办公室进行维修及暖气进行改造,拖欠原告工程款210134元”的事实。2.原告谎称签订《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施工了该工程。双方签订时前一个合同没有工程量和计价清单,后一个合同没有工程款及计价清单(其他的都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伪造后补的)。这两个合同双方签约后,被告才发现承包人是挂靠人***,而***不是原告职工也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同意所以没有实际履行。3.原告谎称施工了图里河桔亚沟林场平房改造工程。此工程为原告虚构,原告的证据为伪造。原告不能提供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维修方案及设计变更资料,不能提供施工材料、税金发票,不能提供已送交被告签收的施工进度表、拨款申请、竣工验收报告、造价审核报告等必要文件资料佐证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所有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变造。对被告的质疑,原告拒绝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不存在原告所称工程,这时原告有义务提供鉴定公司要求的所有必要施工资料,但原告仍然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现场签证》(复印件)1份,证实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图里河林业局街道硬化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494500元。合同第45页约定了费用增加的情况由发包方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原告及监理公司确认增加运费44283.83元。这份合同也是原件,与原审提交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只是签订时间不一致。当时图里河林业局说不投标了,和我们签的合同,后来又说要招投标,又找我们重签了一份。一个是2016年3月份签订的,一个是2016年7月签订的。被告对原告的此份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的此份合同属于伪造、变造,因为部分为伪造,有一部分是原被告双方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有拼接变造的痕迹。原告将8月24日的合同计划开工日期8月24日改为3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3日改为5月24日,合同签订时间由2016年8月24日改为2016年3月24日。第4页由合同一式四份改为一式五份,将发包人执三份改为执四份。再看专用合同条款,原告将原8月24日的合同书写的笔迹统一改为了另一人书写的笔迹,将书写笔
迹进行更改,并且第136页原8月24日的合同有发包人的公章,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发包人的公章。另外,原告合同第5页最下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栏应该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但是原告方合同确显示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公章,我方8月24日的合同没有这个公章及签署日期。根据本案二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16年3月24日的合同发现此合同的部分内容与笔迹与原告提交给二审的合同相矛盾。请法庭责令原告出示2016年8月24日的合同原件。我们签订的是8月24日的合同,他们出示的却是3月24日的合同,我们要求对方出示8月24日的合同进行核对。原告所变造的合同无可研报告、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造价审核报告、进货发票以及已经施工的工程等证据进行佐证。对于签证单质证如下,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签证单为伪造,因为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没有图里河林业局公章及相关责任人签字。原告不能提供可研报告、招投标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进度、请求拨款通知书、监理日志、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验收申请等证据对此签证单进行佐证,并且根据2017年8月6日文泰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查报告和证明2015年8月24日图里河林业局***场、桔亚沟林场、经营林场街巷硬化工程,原告向文泰公司报审签证金额152010元,审定签证金额114238元,核减了30780元。被告将整个工程价款包括此项目审定的114238元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我方认为此签证单或是在2017捏8月6日文泰公司造价审核时因原告虚构运费被剔除,或是双方结算完毕后原告又制作
的虚增运费签证单,与事实不符,因此属于伪造。2.《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明细2张、建筑工程预算表打印件2份,以上原件都在原审卷宗中。图里河林业局局长***要求图里河林业局***涉及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救助站维修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桔亚沟森林防火站维修工程发票(复印件)1***63734元。证实原被告签订桔亚沟湿地监测维修站维修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工程造价63734元。第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修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和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工程量按林业局***审计为准。以上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局长要求图里河林业局***核实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并出具了工程明细。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前一个合同没有工程量和计价清单,后一个合同没有工程价款及计价清单。这两个合同双方签约后被告发现承包人是挂靠人***,***不是原告职工,也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本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同意,所以没有实际履行。关于原告出示预算表两张、明细表两张,都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伪造的,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所谓的***签字,因为是复印件,我方对
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从签字内容看,所谓测算整体工程量不是指测算已完工的整体工程量。对发票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发票内容看备注是桔亚沟森防站维修工程,与两份合同内容显示的工程监测站工程相矛盾。3.***场外站图表1份,证实原被告达成***场外站维修及办公室采暖系统维修更换达成协议,被告确认了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原件在卷宗当中。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并且是个人制作的草稿,没有图里河林业局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施工合同、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进度、拨款通知书、监理日志、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验收申请等证据佐证。并且其中所谓***的签字仅代表个人意见,与被告方无关。此图表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此工程并且原告所称此工程为2016年8月24日街巷硬化工程的增加工程项,但是8月24日的工程经过17年文泰公司的造价审核将该工程的增加项也就是签证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对造价公司的结论给予了确认,被告已经将相应的签证金额全额支付了给了原告,具体数额是审计金额114238元,此为签证金额。建设工程预算表3张、预决算书打印件1份4页,以上证据均在原卷宗,与***场外站图表为一组证据,证实原被告达成***场外站维修及办公室采暖维修更换达成协议,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工程及工程价款。这个是哈达外站防火三期项目一个后增加项目。有哈达外站站长***的现场签证单。因为他主管现场,他承认这个活是额外增项的。预算215720元,站长***也签字了。被告认为以上证据
属于原告在诉讼中单方制作,我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从哈达外站新增采暖系统预决算书第1页可知,编制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事实是2016年8月24日的合同于2017年8月6日经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决算出具造价审核报告,并经原被告签章确认后被告早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已被双方确认的签证114238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24日之前约定的工程早已结算完毕。5.发票1份,上次说的发票我把原件找到了,现在提交。证明这个确实是我干了,我税都已经交了,钱没给我。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开具,并且备注桔亚沟森防站维修工程,与本案项目无关。不存在桔亚沟森防站维修工程。或为虚假诉讼虚开,或为伪造。6.2018年1月22日***、***签字的监测站、救助站结算批示单原件提交。被告认为此件仍是复印件,并且从所谓***的签字内容看,测算总体工程量不是指测算已完工的整体工程量,而是对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预算。所以说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7.2021年5月13日***录音1份、文字整理记录1份,证实图里河桔亚沟林场主任***证明004号工程是我干的,还有湿地监测站、动物保护站的工程都是我干的。被告认为该光盘录音及记录内容都与事实不符,该光盘不是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言***的发言仅代表个人观点,并且该录音是原告自行制作,所以我方不予认可。是否原件不清楚。因为听的不太清楚,***本人没有到庭参与质证,并且原告通话的相对人的身份不明,所以坚持刚才的质证意见。8.依原告申
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哈达防火站维修建设工程概预算书1份(造价210572元)、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表1份(造价61662元)、预算书3份(造价分别是97027元、134853元、56074元),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哈达外站维修新增采暖系统工程,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平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对以上工程款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以上证据均以原审法院开庭时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准。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中的一份施工合同同我方第一次庭审质证意见相同。其余证据均为诉讼过程中由原告或其他个人出具,不代表被告方的意见。9.振兴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1份、聘书1份,证实***是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2016年受公司的委派,作为图里河十个全覆盖街道硬化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任职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签署项目所有文件,并有权参与本案的诉讼。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实际是振兴公司的挂靠人,因为振兴公司不能提供和***建立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的相应证明,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提供***社保缴纳信息、公积金、工资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图里河林业局***场、桔亚沟林场、经营林场街巷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街巷硬化施工合同)一份;有原件提交复印件。2.2017年8月6日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有原件提
交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变造施工合同,虚构施工事实,侵害国有资产。证明目的:一、原告和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了街巷硬化工程的《街巷硬化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8月6日由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决算造价审核(该审查报告已确认签证114238元),并经原告、被告确认后,被告早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二、原告对2016年8月24日的《街巷硬化施工合同》(原合同)**、变造成2016年3月24日的施工合同虚假诉讼。原告将原合同第1、2页撕掉换页。原告伪造第1、2页后粘在原合同上。原告在第4、5页中伪签“***、***”。原告**第4页数字“3、5”,将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变造为2016年3月24日签订,将“8”刮擦后改为“3”。原告在原合同第5页伪造书写落款日期“2016324”。原告所变造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施工合同,无可研报告、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监理日志、造价审核报告、进货发票以及已施工工程等证据佐证。本案根本不存在2016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可能将同一项目重复发包、建设、结算。也不存在变更施工地点增加运费44283.83元、增加工程量210572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合同无法确认。第二个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事情有前因后果,因为当时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建设施工合同是示范文本,与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文本的内容是一样的,且该工程已经竣工而且已经验收,被告也已
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94450元。被告认为两份合同的日期不一样有改动,我们认为与本案所审理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没有就同一工程向被告重复索要工程价款。这是因为当时工程是在2016年3月份被告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原被告就达成了施工合意,原告在2016年3月份就已经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内容同样的建设施工合同,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了履行他的正常的程序和手续,对工程进行招投标而为,与本案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不能认为是原告有意的篡改合同、虚假诉讼,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鉴于此合同由于地点的变更,增加了施工方的运费,所以当时领导答应给远征费,工程完结后,领导远征费不给了,就让***给签了一个水泥、细砂的远征费44283.83元。这是***给算的,给出的证明。第二组证据:鉴定文书3份,对273号、275号《***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273号鉴定意见认为:1.检材第1、2页中的手写体字迹与第5页落款处的数字“2016324”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第1、2页中的手写字迹与第4、5页除“***、***”签名、**的数字“3、5”和第5页落款日期“201634”以外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第275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第1、2页经过换页。检材第1、2页和第3、4、5页纸张特性不一致。因此,两份鉴定意见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将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原合同)伪造变造成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虚假诉讼。原告将原合同第1、2页撕掉换页。原告伪造第1、2页后粘在原合同上。原告在第
4、5页中伪签“***、***”,原告**第4页数字“3、5”,原告在原合同第5页伪造书写落款日期“2016324”(因为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处,所以此处原合同是空白)。对274号《***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鉴定意见认为:检材第4页“2016年3月24日”中的数字“3”下面的纸张存在刮擦痕迹,数字“3”是刮擦后书写。因此,该鉴定意见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变造合同虚假诉讼。将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变造为2016年3月24日签订,将“8”刮擦后改为“3”。三份鉴定意见书也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鉴定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两份合同日期的更改是为了实现被告作为发包人的利益,是为了招投标而为,两份合同并没有在工程价款上、工程地点上、工程款结算上任何变动。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全等同,现在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这份鉴定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也不能以此鉴定书推翻整个工程合同的条款,为此,鉴定书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鉴定费原告不予承担。3.2021年10月21日法大法庭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实我方为了证实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申请法院对原告所举3月份的施工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变造文件鉴定、文件制作方法鉴定,共产生鉴定费38100元,我方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要求原告全额承担此笔费用。原告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对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的鉴定,该份鉴定不能导致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或有效,所以
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图里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场、桔亚沟林场街巷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2494450元,工期60天。施工结束后,2017年8月6日经呼伦贝尔市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查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478763元,至2019年该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按造价63734元发包给原告,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和工程范围,价款按林业局***审计为准,***出具的造价为61662.09元;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哈达外站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更新了取暖设施,本院在图里河林业局***调取的证据证实该工程价款为210572元;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对桔亚沟平房(桔-004栋)进行了维修改造,法院在被告***调取的该工程《预(决)算书》表明造价为287954元;上述工程合计总价款为623922.09元,被告均已实际使用,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
本院归纳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2018年1月22日***签字对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请现场核实及救助站维修测算工程量,修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批示,***签字确认工程量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两份合同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哈达外站维修改造工程和桔亚沟平房维修改造工程是否存在及结算依据。哈达外站维修改造工程有时***防火外站负责人***在施工图纸上的签字,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属实,本院调取的哈达外站维修改造工程预算证实工程价款为210572元;被告认为此工程不存在或者在街巷硬化工程中已经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就桔亚沟平房改造工程提交时任桔亚沟林场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证实该工程确为原告施工完成。法院调取的被告该工程预(决)算价款为287954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的谈话录音虽然不能证实该工程的确切范围及工程量,但可以证实工程为原告所施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6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鉴定结论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伪造变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1-5页之中日期及文字。经鉴定认定:“1、2页中的手写体字迹与第5页落款处的2016324是同一人所写”,“1、2页中的手写体字迹与第4、5页除***、***签名、**的数字3、5和第5页落款日期2016324以外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第4页2016年3月24日中的数字3是刮擦后所写”,“检材1、2页经过换页,与3、4、5页纸张特性不一致”。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变造并不涉及当事人实质权利义务的履行。原告称合同2016年3月24日签订,3月份即开始施工,8月份通过招标,所以合同时间出现不同。此种情况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认定虚假诉讼的情形。所谓“虚假诉讼”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一方当事人单独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故意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否认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真实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相关涉案工程真实性,并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运费问题。原告认为在履行该合同中,由于运距增加,要求被告增加运费853889元,原告提交一份2016年由被告***、监理单位和原告**的三
方《现场签证》,确认增加运费44283.83元及原告单方制作的《现场工程量认证单》85388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的《现场签证》时间在2017年8月6日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之前,《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理应包括在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之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在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之中存在漏审或其他合理的理由,原告制作的《现场工程量认证单》没有监理单位和被告的认可,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3734元、《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1662.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哈达外站负责人***在原告的施工图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视为原被告达成工程施工协议,结合法院调取的哈达外站维修改造预算书足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据此请求给***外站工程价款210572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桔亚沟林场负责人***录音证实原告对桔亚沟平房工程进行了施工,结合法院调取的桔004栋(修缮)工程《预(决)算书》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桔亚沟平房维修改造工程及其工程价款。被告在庭审及鉴定人员到达图里河准备对工程进行鉴定时,否认存在此工程,这与被告在申请鉴定时的说法相悖,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其他人完成施工,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桔亚沟林场平房(即桔
-004栋)工程价款287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此合同及《现场签证》和《现场工程量认证单》再行追索运费款853889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图里河林业局桔亚沟湿地监测站室外装饰及野生动物救助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哈达外站维修改造工程、桔亚沟平房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述四项工程款合计623922.0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自一审案件受理之日起即2019年7月2日开始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图里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图里河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23922.09元,并自2019
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图里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由原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3元。
***定费38100元由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图里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丕 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