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民初32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翠杨路定慧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嘉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工办事处越桔北路酒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嘉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