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703民初858号
原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玲,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滨、王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新区团结小学外立面改造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煤矿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就新区团结小学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新区团结小学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脚手架搭拆、GRC构件顶层大檐线、扶手墩、扶手线、花瓶柱、扶手墩上造型、山花及入口形象墙右侧大门造型位置GRC构件及钢结构、造型顶制作安装、GRC构件乳胶漆,工程造价双方一次性包干价70万元,不包括社保基金,结算方式按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扣除5%的质保金,满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承包人5%的质保金。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并于2014年交付验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在卷佐证。
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德毅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