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1民初19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吴长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申,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华、王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放假期间生活费80224元;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5000元/月×36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7月到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1998年12月2日经改制成立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7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被告开始给原告放假,放假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017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9月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放给原告,让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未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也未将解除合同事由通知工会。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放假,自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2015年至2016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停薪留职的事实还在延续,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因公司无力继续经营,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等人的劳动保险金,故召开会议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待公司将预制厂材料卖掉或者经营效益好转优先考虑原告等人的保险金问题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协商后,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等人共同前往劳动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在填表时办手续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填写辞退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为了原告等人能够顺利领取失业保险金,才在表内填写了辞退,原告等人取走了个人档案和失业就业登记证,以上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被告企业多年没有经营,多年没有发放工人工资,已经不属于正常企业,原告请求赔偿每月5000元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劳动合同3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原告向公司缴纳2015年到2016年社会保险金收据、原告自公司领走职工个人档案及就业失业登记证收条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工作36年,同时证明被告公司系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被告自认为5000元,提交的复印件,原件已提交至失业保险部门,领取失业金。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工作时间,证明了原告是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反对意见,应当是同意终止合同的。本院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出庭证人卢某,证明被告公司是给原告及证人等多名工人放假,并非停薪留职,放假期间没有支付生活费。证人卢某称:与原告等人在2012年被告一建公司长期放假,单位给职工签的单子上写的是停薪留职,开始职工们不同意签字,后来公司说不签公司就不管了,所以就签了,社保金在此期间单位承担一半,职工个人承担一半,这不符合停薪留职的规定,证人是2015年8月份退休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公司自2012年左右为原告放假,并非是被告主张的停薪留职,证人同时证实放假期间被告公司未支付生活费,也没有通知上班。被告认为通过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了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并不是放假,证言的内容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证言内容应当是自己书写,不应是将证实内容打出来让证人签字,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庭上承认停薪留职是自己签的字,并且内容也是非常清楚的,这就证明了不存在放假,也不存在原告方所请求的按照放假期间给予生活费,证人在庭上说不签停薪留职协议就不管,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有威胁证人及原告,因此证人这段话不能成立。本院对证人证明的原告长期没有在单位上班,期间没有生活费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没有上班具体是停薪留职还是放假,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停薪留职协议两份,证明自2012年至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停薪留职的关系,并不是放假的关系,也不应当承担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经质证,原告对于两份停薪留职协议书中签字予以认可,但对于停薪留职协议书相关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停薪留职条件性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适用于停薪留职,而且协议中关于养老保险金等交纳方式也不符合停薪留职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并不是停薪留职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被告公司为原告放假,第二份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中是有八名劳动者签字,但该协议书中有明显改动痕迹,所以说协议书中部分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签名是原告,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企业管理制度、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每月的工资是75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5000元,按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30日必须到公司报到,如果本人要求继续签停薪留职,经公司同意后,签订停薪协议才可停薪留职,否则一律按职工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两份管理制度并不知情,公司也未进行过公示,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应当由被告举证,依据管理制度制定的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该期间被告公司已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已不能再适用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相关问题的通知中相关内容规定,而且依据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五条中内容可知,在停薪留职期间,社会保险是全部由个人缴纳,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社会保险是个负担一半,因此,被告公司虽称停薪留职,依法并不能成立。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原告已经多年不上班,企业管理制度、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司与停薪留职人员召开了会议,该证据是当时的记录,该证据证明了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又证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表示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会议记录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会议,或者未提任何异议,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四,原告向公司缴纳2015年到2016年社会五险收据,证明双方一直在履行的停薪留职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自己缴纳一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钱数已经超过了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数额。对收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份,该证明书能够在就业服务局领取失业金用,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同意的并实际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了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本身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问题。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在2017年从公司领走该职工的个人档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这一做法证明原告自愿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明原告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的个人档案移交,这一事实更证明了双方解除合同是合法的。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用人单位为失业员工办理失业登记证系法定义务,而且原告等人的档案在被告单位保管期间均发生了被损毁的情况,原告为了保存个人档案,因此,从被告公司将档案领走,但不能证明此行为系原告自愿解除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的每月的工资是750元,裁决书认定工资5000元是严重错误。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相关主管签字,且对于裁决书中认定的工资5000元,被告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的,也就是说被告公司愿意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原告2011年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刘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公司对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开会商定的,也包括原告在场,原告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公司答应待预制板厂拆迁,有钱时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证言内容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刘某并没有参加会议,仅是听说会议相关内容,属于传来证据,而且两份证言基本内容文字一致,不排除被告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制作的,证人王某在仲裁委员会本已提起仲裁,但因被告公司做了相关工作后放弃诉讼,因此,王某为被告公司作证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刘某、王某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询问笔录中称参加了会议,但被告在证据八中的证人证言中称没有参加会议,刘某自身证言相互矛盾。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称参加会议的仅有綦连山、李清森、**、宋振东、张占胜与其,共计六个人并没有刘某,因此刘某与王某的证言又相互矛盾,二位证人证言均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成立的证据。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刘某的证人证言、王某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刘某在询问笔录中声称其参加了会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81年7月到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1998年12月2日经改制成立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7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开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发放工资,不享受企业各种劳保福利待遇,如是股东,不参与分红分配。社会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由职工个人承担,公司为职工缴纳公司应承担部分。此停薪留职协议每年签订一次,2015年及2016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停薪留职协议,但双方依然按照以前签订的书面停薪留职协议履行,原告的社会保险金被告缴纳至2017年7月。2017年7月,被告以公司无力继续经营,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召开职工会议,会议中公司与职工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今后职工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和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了协商。2017年9月4日,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等人共同前往劳动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原告等人取走了个人档案和失业就业登记证。庭审中,原告否认自己参加了2017年7月的会议。
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原因填写为”辞退”,自2017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写明待库存材料、下水管、人行道板变现后,支付给原告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等人共同前往劳动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在填表时办手续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填写辞退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为了原告等人能够顺利领取失业保险金,才在表内填写了辞退。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字(2017)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1年7月至2017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因为经营困难,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连续计算工龄,原告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此期间属于放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多名职工长期停薪留职,2017年7月召开职工会议,与长期停薪留职不在岗的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会职工均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然否认其参加了该会议,但有会议记录、王某证言、刘某证言,均可以佐证原告参加了会议,并对公司会议决议没有提出异议,而在会议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宜,2017年9月4日,原告收到写有辞退字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所持原、被告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书写错误,应当自行予以更正。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在岗,没有工资收入,其补偿金应当按照满洲里市2017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计算36个月,共计63360元,原、被告协商的60000元经济补偿低于原告应得补偿金数额,计算方法错误且侵害劳动者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法定计算标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6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豫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雪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