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03民初798号
起诉人: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新华街4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承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收到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并进行了跨域立案。起诉人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伦湖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伦湖渔业公司”)与内蒙古金源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开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呼伦湖渔业公司原系呼伦湖建安公司股东,于2000年11月20日以实物作价的方式对呼伦湖建安公司进行增资,2000年11月呼伦贝尔求实会计事务所对呼伦湖渔业公司入股呼伦湖建安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有《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细中明确了资产占有单位为呼伦湖建安公司,明细表中资产为呼伦湖渔业公司投入项。2000年11月30日,呼伦贝尔求实会计事务所出具对呼伦湖建安公司截止2000年11月30日止新增的实收资本及相关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验资报告。增资完成后,呼伦湖渔业公司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呼伦湖建安公司使用,但至今一直未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呼伦湖建安公司于2021年7月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呼伦湖渔业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阶段。
2018年,金源开泰公司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呼伦湖建安公司、呼伦湖渔业公司诉至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3民初51号】,金源开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与呼伦湖渔业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交上述合同作为案件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呼伦湖渔业公司将扎区华新街4号满扎国用(2011)第000945恩号土地使用27181.43平方米土地及该地块房产(房产证面积1200.60平方米)一并转让给金源开泰公司。金源开泰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1月9日与呼伦湖渔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土地面积为27180.5平方米。金源开泰公司称该案所涉及土地及房产转让价格为580万元,该款已支付给了呼伦湖渔业公司,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等手续,2014年2月25日金源开泰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2014)03493号。在(2021)内0703民初591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呼伦湖渔业公司明确表示金源开泰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与591号案件中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列土地确属同一块地块,面积及土地证号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该块土地进行重新勘察后面积变更所导致。
因签订上述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呼伦湖建安公司认为,呼伦湖渔业公司与金源开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呼伦湖渔业公司的转让行为还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院应依法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理由:1.呼伦湖渔业公司与金源开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虚假合同。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金源开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而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显然2013年8月20日金源开泰公司在未成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合法取得公章、签订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的;2.呼伦湖渔业公司与金源开泰公司在签订涉案两份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呼伦湖渔业公司在明知涉案土地及房产已以实物作价增资呼伦湖建安公司的情况下,在不积极履行实物出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已验资过的呼伦湖建安公司财产向金源开泰公司转让的行为属于明显恶意。金源开泰公司成立的目的只是为了想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及土地;3.涉案合同转让价格不公允、不合理且金源开泰公司并未向呼伦湖渔业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及房产转让价款。涉案土地并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即对外转让,且土地及房产总价不公允、不合理,非市场合理的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为6982900元,该金额未包含地上房产价格,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矛盾。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金源开泰公司应在2014年1月9日向呼伦湖渔业公司全额支付,但金源开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呼伦湖渔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土地及房产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呼伦湖渔业公司应付金源开泰公司往来款350万元折抵,另外金源开泰公司再向呼伦湖渔业公司支付230万元,因签订合同时金源开泰公司还未合法成立,不可能与呼伦湖渔业公司存在往来款,且无证据证明剩余230万元已金源开泰公司向呼伦湖渔业公司支付;4.呼伦湖渔业公司与金源开泰公司恶意串通已损害呼伦湖建安公司合法权益。呼伦湖渔业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及土地已经以实物作价的方式向呼伦湖建安公司增资,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该涉案房产与土地经过评估及验资等合法程序,已属于呼伦湖建安公司财产。呼伦湖渔业公司不仅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更是在呼伦湖建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让金源开泰公司取得了本应登记在呼伦湖建安公司名下的财产,已严重损害了呼伦湖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5.呼伦湖渔业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将本属于呼伦湖建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转让给金源开泰公司,金源开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要件,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6.呼伦湖渔业公司与金源开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第二百条规定,涉案房产与土地经验资已计入呼伦湖建安公司实缴资本后,呼伦湖渔业公司将属于呼伦湖建安公司已计入实收资本的财产,以与金源开泰公司签订虚假转让合同并将其所有权变更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
呼伦湖渔业公司逃避向呼伦湖建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逃避配合呼伦湖建安公司办理涉案土地房产变更登记的意图十分明显,与金源开泰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以上行为更是导致呼伦湖建安公司要求呼伦湖渔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出现不可逾越的障碍并给呼伦湖建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涉案土地及房产经合法验资后已作为股东实缴出资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呼伦湖渔业公司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还涉及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恶意抽逃,已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为维护呼伦湖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呼伦湖建安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在本院(2018)内0703民初51号案件,即金源开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呼伦湖建安公司、呼伦湖渔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金源开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呼伦湖建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呼伦湖建安公司腾让、交还被侵占土地【价值154146元(256.91元/平方米×600平方米)】,并清除被侵占土地上的所有临时建筑物及杂物。本院于2018年7月1日作出判决:呼伦湖建安公司返还金源开泰公司位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平方米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该案作出判决后,各方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呼伦湖建安公司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请呼伦湖渔业公司与金源开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与本院(2018)内0703民初5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呼伦湖建安公司的主张只有在否定(2018)内0703民初51号判决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支持,故呼伦湖建安公司提起诉讼的本质是通过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8)内0703民初51号判决,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冰雁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