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民终25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新华街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伦湖建安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3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呼伦湖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3民初79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伦湖渔业公司)、内蒙古金源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开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内0703民初51号案件(以下简称51号案件)与(2021)内0703民初798号案件(以下简称79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51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为所有权人对物的占用使用权益,而798号案件则是因合同效力而产生的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两次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更不相同,51号案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798号案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51号案件与79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51号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金源开泰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呼伦湖建安公司、呼伦湖渔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腾让、交还被侵占土地并清除被侵占土地上的所有临时建筑物及杂物”。798案件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呼伦湖建安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金源开泰公司与呼伦湖渔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以及金源开泰公司与呼伦湖渔业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也完全不同。三、51号案件与798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51号案件起诉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798案件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确认之诉,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18号类似的判决中认为,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中可不予审理合同无效问题,合同是否无效,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认定,可在另案合同纠纷中处理,故呼伦湖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四、一审裁定“呼伦湖建安公司提起诉讼的本质是通过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51号判决,构成重复起诉”理由片面、不准确,不能作为裁定不予受理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才构成重复起诉,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本案不属于三个条件都符合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强调呼伦湖建安公司在51号案件中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呼伦湖建安公司只能主张否定51号案件判决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支持的裁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1号案件为返还原物纠纷,金源开泰公司并未在诉请中要求法院确认与呼伦湖渔业签订合同的效力,故呼伦湖建安公司在51号案件作为被告也当然不能就金源开泰公司与呼伦湖渔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反诉。即使当时判决金源开泰公司败诉,但因涉案土地已完成过户,呼伦湖建安公司仍然只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如果在798号案件中再剥夺呼伦湖建安公司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诉权,呼伦湖建安公司因无效合同而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显然己无法通过任何途径去解决,一审法院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途径。最后,两个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完全不同,本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前诉中并未涉及,51号案件主要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问题并未全面审查,79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无法被5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涵盖,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综上,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五、51号案件判决最终的定案依据为虚假合同,呼伦湖建安公司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前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待前诉判决撤销后恢复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枉顾51号案件审理出现的重大严重错误,在呼伦湖建安公司提出后不仅不启动内部纠错程序,反而在本案中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再次剥夺呼伦湖建安公司的合法诉权。综上,呼伦湖建安公司认为51号案件与798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两个案件依据诉讼请求不同最终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前后不一致;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同;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呼伦湖建安公司重复起诉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8)内07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是在认定金源开泰公司与呼伦湖渔业公司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和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确认金源开泰公司取得案涉土地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而支持金源开泰公司要求呼伦湖建安公司返还被侵占土地。尽管本案与(2018)内0703民初51号案件立案案由不同,但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已经被(2018)内0703民初51号生效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案涉土地已由前案判决返还,呼伦湖建安公司主张呼伦湖渔业公司已将1497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呼伦湖建安公司,前案已作出不予支持认定。呼伦湖建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与前案不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在(2018)内0703民初51号判决的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各方当事人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呼伦湖建安公司上诉主张该判决定案依据为虚假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争议的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已在(2018)内0703民初51号生效判决中作出认定,无须再次举证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正确,对于呼伦湖建安公司的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呼伦湖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