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新华街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中央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长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渔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0年呼求实所评字(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明细表中所列房产与土地即为在2000年11月30日该轮增资中渔业公司应对建筑公司进行实物出资所对应的具体明细。2.关于(2003)121号深化改革方案批复以及**受让渔业公司股权是否能作为法院认定渔业公司投资的出资完全退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渔业公司只能在完成公司减资的情况下,投入至建筑公司的实物出资才能实现完全退出,当时建筑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就渔业公司减资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经贸委的批复只能作为渔业公司主管单位对其方案的内部批复,该批复不能产生最终渔业公司作为股东出资退出的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增资、股权转让、股东退出(减资)以及在原股东退出后是否就退出前的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工商登记中记载渔业公司经验资后所涉实物出资对应的新增注册资本已计入公司实收公司资本,虽然未完成工商变更,但未经合法减资,渔业公司以改制为理由不承担财产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渔业公司将股权转让至**名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渔业
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000年建筑公司增资时,我国实行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度,故该轮增资的实缴义务主体当然是渔业公司,且不存在任何认缴期限的问题,建筑公司有权自行选择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渔业公司不得以股权已转让对建筑公司进行抗辩。4.一审判决中提到的金源公司与渔业公司之间的案件系虚假诉讼,首先,上述案件中金源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而根据工商登记查询,金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取得公章并签订合同的,显然上述合同是虚假的;其次,渔业公司在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在明知案涉土地及房产已实物作价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实物出资变更登记,擅自将已验资过的建筑公司财产向金源公司转让,金源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独立办公场所,也未实际经营,金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及房产;再次,上述合同转让价格不合理,且金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渔业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及房产转让款,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方式为用与金源公司往来款折抵一部分,在金源公司还未成立时,不可能出现往来款;最后,渔业公司在明知案涉房产及土地已实物作价向建筑公司增资,但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让金源公司取得了本应该建筑公司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5.金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与渔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渔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筑公司上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一审一致,二审也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抗辩一审判决,建筑公司主张的股东出资与其请求办理房产及土地变更手续之间无关联性,渔业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纠纷,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建筑公司要求将案涉土地过户至其名下已经无法实现,该土地已经渔业公司与金源公司诉讼,被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3民初51号判决由建筑公司返还金源公司,该土地现已更名至金源公司名下。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渔业公司协助将坐落于××街××号××幢(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新华街4号22幢(建筑面积112平方米)、***87幢(建筑面积70平方米)、***89幢(建筑面积68平方米)、***95幢(建筑面积175平方米)、渔业公司中学院(地号315-026,面积428平方米)、渔业公司中学院(地号315-026,建筑面积236平方米)、渔业公司中学院(地号315-026,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建筑公司名下;2.判令渔业公司协助将位于新华街(国用(2000)字第022号,地号315-261,用地面积2736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建筑公司名下;3.诉讼费由渔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渔业公司系国有企业,建筑公司在1998年前名称为呼伦湖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且系渔业公司全资子公司。1998年9月10日,建筑公司更名为呼伦贝尔
盟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由原隶属于渔业公司的企业员工石学和等人与渔业公司重新进行出资登记,改变了建筑公司原有出资比例。至此,建筑公司由原渔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转为由渔业公司实物出资68000元。2000年11月19日,渔业公司作出公司字(2000)第58号关于增加对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的决议,该文件明确,渔业公司拟对建筑公司增加出资,文件显示待增加出资数额为113.07万元,且欲以实物方式出资。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建筑公司等的委托,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呼求实所评字(2000)第145号呼伦湖渔业集团公司(入股)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申报(建筑公司作为委托方申报)资产净值1198667.19元,评估净值为1337183元,增值138515.81元,增值率11.56%;该报告同时明确,上述评估报告需经国资局确认后生效,且有效期为一年,另明确该报告是为出资等提供参考。该报告所附明细列表载明价值合计为1337183元的评估资产包括:招待所、酒厂车间、汽车库、办公室、水房、***、原锅炉房、建材商店、小锅炉房、**车间、珊丹酒家、办公室、车库、渗水井与化粪池、土地(三项)等15项。受建筑公司委托,求实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呼求实所评字(2000)第146号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对石学和与***二人相关实物资产等进行了评估,主要内容为,石学和固定资产1154439元、流动资产(原材料)85653.22元;***固定资产265612元、流动资产(原材料)204915元。报告结论为,石学和资产及原材料,评估净值1240092.22元,***评估净值为470527元。
同日,求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呼求实验字(2000)第65号验资报告,其内容为“截止2000年11月3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新增投入的资本2597802元人民币,其中实收资本2597802元。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为叁佰零玖万柒仟捌佰零贰元。”该验资报告在有关附件的文字表述为“验资事项说明壹份”、“资产评估报告壹份”。在上述验资报告之外,求实会计师事务所另形成书面验资事项说明,内容显示“内蒙古呼伦湖渔业集团公司投资1269183元,其中实物投资1269183元”;另该书面资料明确,“关于内蒙古呼伦湖集团有限公司、石学和以及南通二建604工程队(***)用于投资的实物资产的确认及价格评估评定依据呼盟求实会计师事务所评字(2000)第146号资产评估报告”。2001年7月,建筑公司为达到三级建筑资质,使原有注册资本增加到600万元以上,该公司通过股东会议等,变更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因此重新确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渔业公司出资1410373.31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石学和出资3698929元,具体分项显示为:货币1891929元,实物出资1891929元;南通二建604队***955713.9元,其具体分项显示为:货币50000元,实物出资955713.9元。求实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接受建筑公司委托,于当年8月18日作出呼求实验字(2001)第58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明确为用于建筑公司增资305万余元登记、年检用途。该报告内容体现,建筑公司实收资本3051351.4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3051351.4元,其中货币资金投入1051400元(已经用于实际经营当中),垫付资金转为投资金额为840529元,实物投资1159422.4元。其中石学和投资的塔吊、钢管、
搅拌机等固定资产价值707000元;***投资的提升架、塔吊、钢管搅拌机等固定资产价值452422.4元,两项合计1159422.4元。建筑公司以“企业转制,确定资产价值”为评估目的,并以“此次评估只包含总公司无偿调拨给呼伦湖工程公司的固定资产,该公司其余资产、负债未列入此次评估范围内”为限,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审批立项、确认而委托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2003年4月23日,形成呼华信评字(2003)第36号呼伦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在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简介中,明确写明“企业与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每年向总公司上交叁万元管理费,总公司为建安公司无偿调拨固定资产金额总计1534017元(含土地价值708297元)”。该评估结论为固定资产账面原值1534017元(包含:建筑物816120元、土地708297元、设备9600元),评估价值856237元(包含:建筑物190017元、土地666090元、设备130元)。在特别事项说明第3项中说明,经渔业公司决定,“此次评估将部分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及土地转入总公司,转出资产账面净值132606.65元”,第4项中说明“此次评估只包含总公司无偿调拨给呼伦湖工程公司的固定资产”。在该报告后附的房屋建筑物评估表中列明评估内容为:锅炉房(64㎡)、招待所(624㎡)、酒厂车间(215㎡)、办公室(240㎡)、水房木匝房(120㎡)、小锅炉房(16㎡)、***(112㎡)、建材商店(64㎡)、办公室(104㎡)、汽车库(80㎡)、汽车库(48㎡)、**车间(112㎡)、泵房(27㎡)、珊丹酒家(415㎡)、土地等15项建筑物、土地以及电动机、电锯、鼓风机等三项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评估表中载明以下6处
房产“已调入渔业总公司”:锅炉房(64㎡)、招待所、酒厂车间、办公室(240㎡)、水房木匝房、小锅炉房(16㎡)。该表另明确:泵房“已报废”,**车间(112㎡)需报废,调出土地1279㎡(42207元)。另根据本案渔业公司举证显示,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学和等人签字确认了基本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建筑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成立,法人石学和与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总公司为建筑公司调拨固定资产(房屋)无偿使用,建筑公司为总公司安置职工20人,每年向总公司上交三万元管理费。”该说明由石学和签名并加盖公章、名章确认,而渔业公司则由**作为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2003年4月17日,为实现建筑公司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需要,渔业公司制定了针对建筑公司转制的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并据此向呼伦贝尔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请示。上述方案关于企业基本情况概述内容明确为:“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呼伦湖渔业集团公司出资经呼伦贝尔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估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为10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37万元,土地71万元。集团根据需要划出固定资产净值18万元,土地45.1万元。用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可量化固定资产净值19万元。土地21.4万元。现有职工25人”。另该方案第5条(第三部分具体实施步骤项下)明确:“深化改革后,渔业集团公司投入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出资完全退出,企业名称仍为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改制方案及请示,呼伦贝尔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批复,同意上述改革实施方案,另明确,该批复文件等同时抄送建筑公司。2017年9月6日,渔业公司作出关于呼伦湖渔业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申请文件,“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其持有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自转让之日起,所有股东权利义务均由**行使”。2017年12月12日,建筑公司形成两次股东会议记录。其中,渔业公司委派**参与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第一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呼伦湖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141万元(3.52%)股权转让给**,转让后呼伦湖渔业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进入股东会”,第二项“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九条,修改为,出资人:石学和,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377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94.11%;**,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141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3.52%……”。由**以股东身份参与的股东会,其决议内容为:第一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受让股权:**受让呼伦湖渔业集团有限公司141万元(3.52%)股权,受让后呼伦湖渔业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进入股东会”,第二项为“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九条,修改为:出资人:石学和,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3770万元,出资比例94.11%;出资人:**,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141万元,出资比例3.52%……”另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其内容显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呼伦湖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141万元(3.52%)股权无偿转让给**。转让后呼伦湖渔业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双方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无任何债务纠纷。”该协议由渔业公司委派**与石学和代表***、***代表***二人的代表签订。此外,渔业公司代表**与**分别签订了股权受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明确了
渔业公司将所持3.52%股权转让给**。股东权利义务由**行使。上述两份协议标注的签署时间均为2018年3月9日。依据上述决议、文件等,由**、石学和委托***、***委托***三人确认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条明确建筑公司“是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第九条明确“**出资额141万元,其中以实物作价出:141万元”;依据该章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作为该公司股东,负有“按时足额交纳所有认购出资”义务。2017年12月14日,建筑公司重新申领取得了公司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渔业公司与金源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渔业公司将坐落于扎区××街××号土地等(土地证号:满扎国用2011第0××5号)以5**万元为对价出让给案外人金源公司,并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等手续。2018年,金源公司以要求渔业公司、建筑公司返还该土地等主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18)内07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判令建筑公司将新华街4号27181.43平方米土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案外人金源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应确定为,建筑公司主张由渔业公司协助变更登记的8处房产及315-261号土地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维护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建筑公司所持主要事由为,依据1998年至2001年公司原始书证、资料显示,1998年建筑公司变更登记时,在相关验资文件中能够体现渔业公司应出资实物6.8万元;2000年建
筑公司增资验资过程中,在相关公司章程等文件中体现,渔业公司应增加出资实物113.07万元;2001年,建筑公司为提升建筑资质等级、增加注册资本数额等,经股东会议、新章程等载明渔业公司实物出资应增加至141万元。另建筑公司认为依据其举证的呼求实所评字(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等,可以证实渔业公司的具体实物出资内容。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渔业公司应对相应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所确定的出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据此针对本案争议的出资范围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渔业公司按照建筑公司的诉求办理产权登记。同时,为解释如何对待2017年**个人与渔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及其本案应否设置**为案件当事人时,建筑公司自称,2017年**受让了渔业公司转让的141余万元股权是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建筑公司“有权自行选择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针对上述争议渔业公司认为,在2003年建筑公司转制前,渔业公司虽曾作出过相应的实物出资表示,但时至2003年建筑公司转制后,本案争议房屋已实际用于渔业公司所属职工劳动合同变更的补偿量化等,渔业公司自此已不再持有建筑公司的股份,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另建筑公司举证欲证实的141万元股权转让归**的事实主张,其股东会决议如有效,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应起诉**,而非渔业公司。再有本案所诉争的案涉土地,已经于2014年2月25日转让给金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且争议土地的交付问题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建筑公
***再针对争议土地提出变更登记请求。另在答辩时认为,本案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建筑公司有关房产、土地产权过户等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诉、辩主张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在以下三个方面事实存在如下不同:一、2001年呼求实所评字(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中所列是否即为建筑公司所诉请产权过户的房产、土地。针对此争议,建筑公司认为,依据本案事实,(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应作为(2000)第65号验资报告的附件,该评估报告所附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15项财产在名称上虽不能与其主张完全对应,但依据该评估报告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等,应该能够证实建筑公司主张的8处房产、土地的确切关联。并在庭后补交代理词,补充说明(2000)第65号验资报告遗漏了(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即为验资评估依据的内容,否则,单凭(2000)第146号报告内容明显无法完成当时增资的全部工商登记。针对建筑公司上述事实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企业验资报告是由法定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法律文件,应如实反映验资的范围、依据、程序等,否则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如依建筑公司所主张,本案争议的验资报告确实存在主要附件缺失、遗漏等情形时,验资机构应依法对争议验资报告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等重新作出确认,而建筑公司仅凭其主观分析,请求法院认定(2000)第145号、146号评估报告同为(2000)第65号验资评估依据的主张,明显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二、关于渔业公司所举证呼伦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基本情况说明
真实性如何认定问题。依据渔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原件内容可知,该报告文号为呼华信评字(2003)第36号,系建筑公司委托呼伦贝尔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形成,在评估报告所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单上签有建筑公司公章、石学和名章,渔业公司以“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栏”中签具公章,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分别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复立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意见”栏中签具公章确认,评估机构亦在该确认单上签具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虽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并不否认该评估报告及立项确认手续上该公司公章印鉴、名章的客观真实,另鉴于上述评估报告从立项到后期的确认,均由呼伦贝尔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签章确认,且与国有资产管理局存档公文一致,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对呼伦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03年4月14日基本情况说明,因该说明已经由石学和签名、加盖公章、名章,并经渔业公司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共同确认,另因该证据能够与呼伦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呼经贸发(2003)121号深化改革实施方案批复、方案的基本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建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受让渔业公司原有登记股份份额是否属于一般意义的“股权转让”问题。对此,建筑公司代理人认为双方属于股权转让,理由主要为**与渔业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在建筑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建筑公司原任股东代表还同时签有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而该
协议明确“141万元(3.52%)股权无偿转让给**。转让后呼伦湖渔业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双方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无任何债务纠纷”。另依据2003年在呼伦贝尔经贸委批复的深化改革实施方案中已明确的“深化改革后,渔业集团公司投入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出资完全退出”,能够认定2003年建筑公司转制批复后,渔业公司在2003年以前对建筑公司的所有出资,因该企业转制方案已经获得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等,而实际全部退出。综上,时至2017年渔业公司其实对于建筑公司已无出资实际,而**在接受“股权转让”时也没有支付应有对价,是无偿取得渔业公司原出资同等数额的入股权利。因此,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渔业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悖,依法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其主要依据为三次争议出资数额变更关联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等,而其诉讼主张的8项房产、1项土地,确切证据仅为(2000)第145号评估报告。针对建筑公司主张的房产、土地是否确切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2000)第65号验资报告内标注建筑公司新增注册资金为259万余元,而验资报告主文中并未能明确渔业公司的新增出资内容及数额,只是在后附验资事项说***确该验资的资产确认及价格评定依据另附146号评估报告中,但该报告中并无渔业公司资产内容。2.渔业公司(2000)第58号决议中明确,渔业公司将增资113.07万元;2000年(2000)第65号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渔业公司2000年增资为价值1269183元实物;而建筑公司所主张应为其诉讼依据的(2000)第145号评估报告中,所反映渔业
公司的固定资产净值1198667.19元,评估净值为1337183元。上述决议与验资报告附件内容不相符合,而建筑公司坚持的(2000)145号评估报告中的净值、评估净值数额也与上述两文件数额不相符合。3.2001年涉及渔业公司出资内容的证据主要为公司章程和(2001)58号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中仅有渔业公司实物出资1410373.31元的数额说明,而58号验资报告中仅有其他股东增加出资的说明,而对于渔业公司的出资资产确认、数额、价值等均未涉及,仅有后附变更前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但表格并没有具体财产的确认和评估依据等,该“出资金额”并不具有财产证明效力,也不具有财产出资的验资、评估效果。因此,建筑公司诉讼主张的相关房产、土地并不能确切为2001年及之前的具体出资财产,故其主张上述8项财产、土地为验资报告确认的认缴出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不相符合,且建筑公司有关(2000)第145号评估报告即为65号验资报告附件的主张,并未能在本案审理期间完成应有待证事实的有效举证,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渔业公司的子公司,其在渔业公司上级主管机关未批准转制前的注册资金变更,并未实质改变其国有企业属性。另本案在案证据也可明确,在2003年建筑公司转制前,双方已经对此前的经营实际以“承包协议”“调拨固定资产(房屋)无偿使用”、每年“上交三万元管理费”等予以概括。时至2003年建筑公司在渔业公司上级主管机关主导下的改革,其批准的方案亦明确,渔业集团公司投入出资完全退出。至此,由于建筑公司的转制,本案所涉2001年前所有的出资认缴,均因2003年的企业转制原因,致原国有企业与其子公司的
财产实际占有、合意增加出资等,还原为隶属公司企业之间因隶属、承包等原因形成的无偿使用关系。因此,在2003年即已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制,并明确了财产的确切归属及使用关系。且在2018年,法院已就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作出了裁判,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2017年,建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已经实际接受渔业公司原有公司登记股份份额,且明确承诺由其对受让股份数额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由该受让人行使。如今再依2001年该公司转制前的相关章程、验资报告等,主张由渔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相违背,依法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相悖,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筑公司认为渔业公司退出未经减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主张,渔业公司1994年改组设立后成为国有独资企业,2003年体制改革后成为国家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原系渔业公司的分公司,后于1998年改组设立为渔业公司的子公司。结合呼华信评字(2003)第36号建筑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渔业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出资系以渔业公司与建
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每年建筑公司向渔业公司上缴三万元管理费、渔业公司为建筑公司无偿调拨固定资产的方式完成的,而且在特别事项说明中,也体现出无偿调拨的部分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及土地转出后进入渔业公司,转出资产账面净值达132606.65元,渔业公司对建筑公司在2003年前的增减资等系配合国企转制改革的一种资金运作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公司入股增资,2003年呼伦贝尔经贸委关于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也明确“深化改革后,渔业集团公司投入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出资完全退出”,上述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2003年建筑公司转制批复后,渔业公司在2003年以前对建筑公司的所有出资已实际全部退出,原国有企业与其子公司的财产实际占有、合意增加出资等,还原为隶属公司企业之间因隶属、承包等原因形成的无偿使用关系。同时,依据建筑公司股东转让协议及2017年渔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申请的文件内容,渔业公司将全部持有的141万元(3.52%)股权无偿转让给**,所有股东权利义务均由**行使,转让后渔业公司退出股东会,双方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无任何债务纠纷。建筑公司在企业改制后,渔业公司的相应股权已全部无偿转让,**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渔业公司实际已完全退出,建筑公***再向渔业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建筑公司要求渔业公司办理过户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主张,其主要的证据及理由即建筑公司认为2000年呼求实所评字(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系(2000)第65号验资报告附件,所列明细表中所列房产与土地即为在2000年11月30日该轮增资中渔业公司应对建筑公司进行实物出资所对应的具体明细,对此本
院认为,首先,(2000)第65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仅列明“1.验资事项说明壹份;2.资产评估报告壹份”,该资产评估报告并没有具体的指向和名称,不能当然认为系(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其次,上述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内蒙古呼伦湖渔业公司投资1269183元,其中实物投资1269183元;”,而(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也系为渔业公司入股验资进行的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申报资产净值1198667.19元,评估净值1337183.00元”,验资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的数额并不对应;最后,上述验资事项说明的第三项特殊事项说明中也载明,“关于内蒙古呼伦湖集团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确认及价格评定依据(2000)第146号资产评估报告”。因此,2000年呼求实所评字(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并不是(2000)第65号验资报告附件,2000年呼求实所评字(2000)第145号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也无法证明所载实物已作为渔业公司的投资实际使用,建筑公司主张办理过户的案涉房屋及土地并不能与上述明细表进行明确对应,不能确切为渔业公司具体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在此情况下,建筑公司要求办理案涉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帅
审 判 员 王 子 学
审 判 员 毅 茹 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敖敦格日乐
书 记 员 张 璐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