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2882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新华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办技校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海拉尔区实验高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27,169.8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以工程款227,169.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水冲厕所项目”,工程内容为图纸和清单内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1,05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付全款70%,审计完付款27%,质量保证金3%。(工程预付款30%、完成总工程一半付款20%、工程结束付款20%)。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水冲厕所硬化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水冲厕所硬化施工”,工程内容为拆除原室外地面破损大理石砖、场地平整、恢复大理石砖、消防通道水泥路面硬化、铺设人行路面方砖等,合同价款为96,297.97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按照审定金额的97%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被告虽然增加了工程量,但上述工程均如约竣工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后上述工程经海拉尔区财政投资评审服务中心及海拉尔区财政局审计后审定总造价为1,369,791.15元。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056,000元工程款,且承诺原告出具86,621.29元发票后再给付86,621.29元,但剩余工程款227,169.86元表示无法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海拉尔区实验高中答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3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获得被告发包的本案建设工程项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水冲厕所硬化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水冲厕所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内容为拆除原室外地面破损大理石砖场地平整,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内容完成合同义务;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12月24日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作内容,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投入使用;4.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情况通知单,证明目的:该工程经海区财政投资评审服务中心及财政局审计后工程总造价为1,369,791.15元;5.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两份、被告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分别于2023年7月3日、12月21日向原告共拨款1,056,000元,原告向被告于2024年4月11日出具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86,621.29元,该笔金额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169.86元尚未支付。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中标海拉尔区实验高中“实验高中水冲厕所项目三次”,中标金额为1,056,0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拉尔区实验高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条第1项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水冲厕所项目”;第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和清单内所有内容;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4日,共计70天;第四条第1项约定合同价款为1,056,000元。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2.1第3项约定:结合招标公式,工地实际情况,如需冬季施工需增加冬季施工措施费,最终以审计为准,可签订补充协议;第12.3.1约定:图纸、设计变更、现场变更、按现行国家工程量计算规划计算,最终以审计为准;第12.4.1约定:付款周期为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付全款70%,审计完付款27%,质量保证金3%。(工程预付款30%、完成总工程一半付款20%、工程结束付款20%)。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原与被告海拉尔区实验高中又签订《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水冲厕所硬化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水冲厕所硬化施工”,工程内容为拆除原室外地面破损大理石砖、场地平整、恢复大理石砖、消防通道水泥路面硬化、铺设人行路面方砖等,约定工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4日,共计15天,合同价款为96,297.97元,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后按照审定金额的97%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为按照主合同审计结算。 又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海拉尔区实验高中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经海拉尔区财政投资评审服务中心及海拉尔区财政局审计后审定总造价为1,369,791.15元。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56,000元,对剩余工程款中的86,621.29元原告在本案不予主张,剩余工程款227,169.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向原告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7,1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55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实验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