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03执228号
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湖西区爱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金,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执行人: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责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农机场西。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经理。
本院在执行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内07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责公司给付工程款6107000元,案件受理费57024元、执行费58245元由被执行人**、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责公司负担。
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责公司名下位于满洲里市××路××胪五街北土地评估拍卖,经两次网络拍卖均流拍,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以物抵债金额为3364144元;剩余欠款经与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约谈,被执行人**、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3执2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 岚
审判员 宋圣臣
审判员 李运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世龙
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法院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