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满洲里市博迪日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03民初421号

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湖**爱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琪,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农机厂西。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满洲里市博迪日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重化工业基地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经理。

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满洲里市博迪日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琪、刘永明,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被告**,被告大地公司及被告博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6107000元;2.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444674.60元(违约金以欠款610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自2017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地公司和**系被告博迪公司的投资发起人。被告大地公司和**为设立被告博迪公司,建设被告博迪公司所需厂区,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博迪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开工建设,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终止了该工程的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协商,以原告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为基数按当地市场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经双方审核后于2016年10月8日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640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三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大地公司应给付原告720万元(其中工程劳务费用640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和贷款利息8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9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为6107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三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大地公司欠原告累计6107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分三期偿还欠款,如未按期偿还则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累计欠款数额为准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大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直至签订还款协议期间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大地公司唯一股东,且签订协议中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加入债务,因此被告**应共同偿还工程欠款。因案涉工程现已登记在被告博迪公司名下,故被告博迪公司应与被告大地公司、**共同履行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施工承包合同是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中双方约定清楚,但建设时是**负责及参与的,而陈国民是后接手的公司,对情况不是很清楚。双方后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没有进行完毕,被告大地公司无法确定本金数额需要与被告**核实,违约金过高,计算方法不科学,被告大地公司不认可,关于优先权请法庭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时任被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常理都是法人签字盖公章,所以不论是合同还是还款协议被告**只是按照常规行使职务行为,在工程进行当中从开工到终止和原告所有的往来都是通过会计和银行走账的方式进行的,所有过程中公私分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博迪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陈国民于2020年1月接手被告博迪公司,交接还没办完,具体欠的什么钱不知道,两个公司是**顶账给陈国民的,原告所述包括欠款和事实部分被告博迪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工程项目为建设被告博迪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发包人被告大地公司,承包人原告,工期为2013年5月14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4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大清包,合同价款是清包合同价按建筑面积算,工程款支付预付5%,以后按照完成进度拨款,被告大地公司不按合同期限付款,原告可以停工,被告大地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按照约定支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同期贷款利息。该合同为被告**签订,**签订合同时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工程项目决算备案表及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博迪公司的厂区工程项目经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40万元;3.工程款拨款明细一份,欲证明:累计拨款1093000元;4.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和被告大地公司共同作为代理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主动以债务人身份签署还款计划表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本次签署还款计划和整个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都是被告大地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还款计划确认累计欠款数额6107000元;5.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再次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大地公司共同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约定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10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还200万元,2020年前还3107000元,如不能按约定还款,两名债务人应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累计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欲证明:违约金4444674.60元,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按公司法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地公司自2007年4月26日起即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应由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满洲里市发改委文件满发改工字【2012】7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被告博迪公司的投资人,投资建设被告博迪公司,本案是被告大地公司、**委托原告施工被告博迪公司的厂房设施而产生的工程款,因此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0.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地公司的原股东郭涛、闫梅于2007年4月20日即已经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表示看不懂不发表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系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并非该合同主体;对证据2,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表示两个公司手续还没交接完毕,概不负责。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明确了工程决算价款并明确了**是发包人的代表,并非债务承担主体;对证据3,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被告**称拨款金额是真实的,四笔款中前两笔是公司对公账户拨出,后两笔是会计王灿霞的个人账户拨出,证明公司与**个人的账目分的清;对证据4、5,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只是代表发包人即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进行决算工作,在协议首部打印的债务人应理解为被告大地公司为发包人承担还款责任,发包人是被告大地公司而非**,两份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标记是发包人、法人、委托人盖章签字,该表述应理解为签字盖章是对被告大地公司结算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承担责任,该协议不能理解为**加入债务承担,协议中也没有**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此两份证据追究**的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6,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表是原告自行出具的,不属于证据,具体如何计算相信法庭有公正的计算方法,且**并非债务人;对证据7,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对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表示没有见过,不清楚。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0,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称没见过,不清楚。大地公司是陈国民家拿钱买的,**办理的,博迪公司是陈喜军给**投资,**没钱,就拿大地公司抵的。大地公司名下的土地是陈国民买的,这两个公司名下分别登记有工业用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大地公司及博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欲证明:两家公司发展由来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明确,该工商档案恰恰证明大地公司在200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在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约过程中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对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论大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谁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博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除证据8外,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或与其无关,但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而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经办人即被告大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计算明细与证据4还款计划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过程、合同终止及结算的过程,以及被告大地公司的性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沿革等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地公司成立于2000年,成立之初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人,法定代表人为**。2007年4月20日,大地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该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大地公司于2013年5月出资成立被告博迪公司,被告大地公司为被告博迪公司唯一股东。为建设被告博迪公司所需厂区,被告大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博迪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建设,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终止了该工程的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协商,以原告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为基数按当地市场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经双方审核后于2016年10月8日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640万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大地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93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发包人(债务人)大地公司,(债务人)**,承包人(债权人)原告,经双方确认,发包人累计欠款6107000元,发包人于2017年3月30日前向承包人书面提供详细的还款计划。如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承包人的款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按累计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六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提前全额还款。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大地公司、**仍未能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发包人(债务人)大地公司,(债务人)**,承包人(债权人)原告,还款时间:发包人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20年前支付3107000元,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发包人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累计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提前全额还款。

2020年1月19日,被告大地公司、博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国民。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请求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13日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的个人财产与大地公司的财产有无混同。合议庭合议认为,关于**个人财产与大地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可由**或大地公司举证证明,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申请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博迪公司厂房建设施工,被告大地公司应按原告完工部分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10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三被告应否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原告提交及经被告大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资料可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还款计划时,被告**是被告大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在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2017年1月4日的还款计划和5月19日的还款协议中,均明确记载“(债务人):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债务人)**”,说明**与大地公司均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的答辩意见有悖常理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在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中的签名应为作为债务人与大地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关于博迪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大地公司是博迪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大地公司与博迪公司之间存在以下情况: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地公司与博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其主张博迪公司应与大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444674.60元(违约金以欠款610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自2017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是否合理。被告大地公司、**均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被告按照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444674.60元,而违约金的给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损失应为被告欠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应以欠付工程款610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07000元;

二、被告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610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10元,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86元,被告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02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满洲里大地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庞德毅

人民陪审员  刘虎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