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6民初492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根河市外经委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俄罗斯族,**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湖西区爱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交通运输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洲里房建公司)、被告新*****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因其故意漏算、少算而欠付的工程款4316067.05元及利息8580312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294820元;3.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的代理人**,经协商后同意将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承包的新*****汽车客运站及新*****客运站业务楼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由于该工程当时没有进行任何招投标程序,所以原告无法与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签订文字施工合同,同年4月,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于当年9月20日将上列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了内蒙古住建委颁发的优质工程奖。2013年7月份,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的代理人**见上列工程主体部分已优质完成,后期较易施工且利润较大,便违背先期的口头约定(该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逼迫原告交出工程,原告拒不同意。**便聚集十几个社会人员到涉案工地采取对原告及民
工恐吓、谩骂砸汽车等暴力手段,以致原告及民工再也不敢施工,同时被告新**交通局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苏日塔拉图及其职工***,也力劝原告将后期工程交出,并承诺保证将原告的工程款审计结果出来后,全额拨付给原告。2016年,由于新**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迟迟未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结算,原告只收到4976508元的部分工程款。由于原告不能及时给付因该工程外欠的巨额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及时、合理结算工程款。该案审理中,法院所委托的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该公司不顾涉案工程大量客观事实的存在,在没有原告参与、没有参照具体施工事实文件的前提下,闭门造车、信口雌黄的错误评估原告主体部分工程款为4879700元。实际上,仅原告完成的场地平整挖运土山包工程部分的造价就为100多万元,而恒瑞公司却在鉴定报告中对此只字未提。难道涉案工程是空中楼阁吗?有此可见恒瑞公司的报告荒唐至极,漏洞百出,低级错误,并非业务水平低劣所致。显系存在主观故意,涉嫌利益输送。以上事实,由******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完全可以证实,原告保留另案向举报并依法追究恒瑞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伪证罪”的权利。由于恒瑞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极其错误。原告经对涉案工程及相关数据,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认真测算,现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费为人民币9187037.05元。恒瑞公司漏算工程款4316067.05元。综上事实,原告认
为在新*****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6民初812号案件中,原告因对恒瑞公司所作出的价格鉴定存在严重异议,不服提起上诉,由于原告当时实在无力交纳高额的上诉费,而被**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而绝非服判。而且,在新**法院作出的(2019)内0726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是引用了恒瑞公司的上列价格鉴定进行判决原告败诉,致使原告及广大的民工材料商等无法得到应得的工资款、材料款及工程费等。极其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正常的营商环境。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份便将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合格竣工。2012年8月份,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4976508元。但是由于二被告在委托恒瑞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时存在严重过错,没有让原告参与到测算造价中。以至于恒瑞公司人为的错误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870970元,恒瑞公司上列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存在主观臆造,人为造假。由于二被告的严重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多年来一直四处高息借贷以偿还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已经造成了巨大的利息损失,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由其迟付工程费所带来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给付因其故意漏算、少算而欠付的工程款4571125.05元及利息8580312元。
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2016)内07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内07民终1284号民
事裁定书中得到解决,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交通局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在另一案件中作出判决,原告应向本案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主张其权利,与被告新**交通局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交通局与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于2012年、2013年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新**交通局将新*****汽车客运站及新*****客运站业务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代表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主体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将上述工程主体工程部分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约定两项工程预算合计5349918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达成协议对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施工主体未完成部分,由双方共同认定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结算,结算后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诉至新**法院,要求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3000000元,由被告新**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新*****汽车客运站及客运站业务楼当时尚未审计,经原告申请对涉案主体工程施工完成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新**法院委托恒瑞公司对新*****汽车客运站及客运站业务楼主体工程原告施工完成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4870970元。起诉前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976508元。新**法院作
出的(2016)内07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鉴定金额予以认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原告未按时预交上诉费,该院作出(2018)内07民终1284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满洲里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新**法院已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现原告又以漏算、少算为由,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是对该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的情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的事实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者涉及的事实。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947.19元,未预交无需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娜 日 苏
人民陪审员 齐 梅 荣
人民陪审员 萨 木 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日查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