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林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自治旗大杨树林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3民初148号
原告:***自治旗大杨树林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自治旗大杨树镇能源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2,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自治旗大杨树林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翔公司)与被告王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2给付工程款4200元和逾期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林翔公司为被告王某2建房施工,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王某2尚欠工程款4200元未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某2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由***进行了担保,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王某2立即给付所拖欠的4200元工程款及逾期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2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翔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内容为:”欠交房款4200元,在2015年11月25日前交齐,欠款人:王某2,担保人:***,2015年9月19日,同意续保:***,2016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王某2拖欠房款及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王某2在原告为其建房后尚欠4200元工程款未付,由被告王某2于2015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5年11月25日前给付剩余房款4200元,由被告***担保,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继续担保。原告林翔公司诉至本院后,被告王某2给付了2200元工程款,尚欠2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林翔公司为被告王某2建筑房屋,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就,在原告完成建房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为被告王某2进行担保,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林翔公司要求被告王某2给付建房款2000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翔公司建房款2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给付至给付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其中至本案立案时利息额为109.86元;
二、被告王某2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给付,已经支付的2200元房款至本案立案时的利息120.84元;
三、被告***对王某2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