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3民初280号
原告:***自治旗大杨树林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自治旗大杨树镇能源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董某某,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自治旗大杨树林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翔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工程款4000元和逾期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林翔公司为被告董某某建房施工,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董某某尚欠工程款4000元未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由***进行了担保,约定在2015年11月25日付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2月5日给付2000元,余款一直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董某某立即给付所拖欠的2000元工程款,并从2015年11月15日给付全部逾期欠款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翔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内容为:”欠仓房款4000元,在2015年11月25日前交齐,欠款人:董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同意续保:***、张某某,2016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董某某拖欠房款及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董某某在原告为其建房后尚欠4000元工程款未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5年11月25日前给付剩余房款4000元,由被告某某、张某某担保,该欠款由被告***、张某某在2016年12月30日继续担保。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2月5日给付了2000元工程款,尚欠2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林翔公司为被告董某某建筑房屋,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就,在原告完成建房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其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和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董某某进行担保,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林翔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建房款2000元和全部逾期建房款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翔公司建房款2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给付至给付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其中至本案立案时利息额为118.90元;
二、被告董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给付逾期建房款2000元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117.7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董某某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