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外事旅游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2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市外事旅游职业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冯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市外事旅游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鉴定两次。原告(反诉被告)蒙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反诉原告)外事旅游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哈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蒙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外事旅游学校支付工程款425111.00元;2.请求判令外事旅游学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040.00元(425111.00元×3年×12%);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外事旅游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蒙通公司与外事旅游学校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蒙通公司承建外事旅游学校发包的旅游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金额为7619829.00元。双方约定基础验收后付工程款2000000.00元,三层封顶付款1000000.00元,2012年10月末付款1000000.00元,2012年11月末付款1500000.00元,余款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并从2013年11月计算。合同签订后,蒙通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外事旅游学校并投入使用。外事旅游学校陆续支付工程款7194718.00元,余款425111.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外事旅游学校辩称,一、蒙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5年6月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7619829.00元。蒙通公司所述陆续支付工程款7194718.00元属实,但蒙通公司承建的旅游综合楼项目质量存在缺陷,门窗、墙壁、下水管道等工程均存在质量缺陷。外事旅游学校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通知蒙通公司对存在缺陷的项目进行维修,但蒙通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蒙通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外事旅游学校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二、外事旅游学校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蒙通公司,不欠工程款。除蒙通公司所述的已支付工程款7194718.00元外,外事旅游学校另行支付178964.00元(共三笔:第一笔,农牧局将欠外事旅游学校的工程款直接转账支付给蒙通公司49946.00元;第二笔,蒙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艺术学院院内的树木损坏,外事旅游学校替蒙通公司垫付艺术学院植树费15000.00元,抵顶工程款;第三笔,蒙通公司员工任某某代收消防水箱、消防门、压力罐及安装费共计114018.00元)。至此,外事旅游学校已支付工程款7373682.00元。外事旅游学校自行维修,花去材料费、人工费、安装费等共计339904.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三、施工过程中,蒙通公司未做项目价款为988091.30元,工程减少的工程量为77218.00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蒙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外事旅游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蒙通公司返还外事旅游学校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987056.00元;2.请求判令蒙通公司赔偿外事旅游学校延期竣工损失2000000.00元及延期竣工的违约金1000000.00元;3.请求判令蒙通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231304.10元,并从质保金中扣除,对未维修项目进行维修;4.请求判令蒙通公司返还工程超过行业标准的单价差价款635398.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蒙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外事旅游学校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蒙通公司返还外事旅游学校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988091.30元;变更第3项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蒙通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440912.1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8日,蒙通公司与外事旅游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蒙通公司承建外事旅游学校发包的通辽市外事旅游职业学校旅游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及水、电、暖等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末,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末,总价款为7619829.00元。同时约定蒙通公司承包工程范围按外事旅游学校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施工,如有工程量变更,双方协商确定。因蒙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减少工程量,故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未按图纸施工减少的工程量价款988091.30元。该工程延期完工三年,于2015年6月交付使用,导致外事旅游学校无办学场所,在校学生数由2010年9月的518人减少到2013年9月的78人,外事旅游学校自2012年6月开始没有固定教学场所,无法按照教育局规定的全日制教学计划进行招生与教学,呈倒闭状态,故要求蒙通公司赔偿由于延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00元,并按合同第35.2条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0.00元。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窗户玻璃自裂、窗台窗户漏雨、整体墙壁渗水、内墙墙体脱落、电梯井渗水、地下室渗水、雨达漏水及外墙龟裂等质量问题。外事旅游学校自2015年至今陆续对上述瑕疵以及水暖、消防设备进行维修,蒙通公司应支付维修费440912.10元。合同中约定的平整场地、挖土方、保温隔热墙面、外墙抹灰、现浇构件钢筋等的单价未按《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相关定额子目》计算,明显高出行业标准价款,合同显失公平,蒙通公司应返还工程单价差价款635398.00元,故提起反诉,望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蒙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不存在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是因为外事旅游学校楼内电梯质量问题,而不是我方施工项目的问题导致的验收时间延迟,我公司不同意反诉请求。2011年合同约定的合同施工承包范围是总承包,但没有明细总承包的具体内容,只是约定土建、水电暖设施按图纸及变更进行。2012年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明细为:含每层两道通长走廊及2-3道隔墙,主体外装修施工到6层檐以下,以上造型不施工,内装修为毛坯,不含二次设计。2012年合同有冯波本人签字认可,证明冯波知道工程只是土建,不包含内装修。另消防门、消防水箱、压力罐不是约定的施工范围,属于外事旅游学校额外增加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蒙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外事旅游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蒙通公司承建外事旅游学校发包的旅游综合楼项目工程。约定工程地点:某职业学院东门内;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暖等;承包范围:总承包(土建、水电暖设施按图纸及变更进行);开工日期:2011年10月末;竣工日期:2012年6月末;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采用平米包干方式确定为7619829.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验收后付2000000.00元,三层封顶付1000000.00元,2012年10月末付1000000.00元,2012年11月末付1500000.00元,余款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并从2013年11月计算;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质保金中扣除。2012年4月23日,双方重新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变更为:总承包(土建、水电暖设施按图纸及变更进行)(含每层两道通长走廊及2-3道隔墙,主体外装修施工到六层檐以下,以上造型不施工,内装修为毛坯)(不含二次设计)。

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双方一致认可外事旅游学校已付工程款7194718.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双方订立植树协议:蒙通公司在为外事旅游学校施工期间导致校园周围树木枯死,现通过协商,由蒙通公司承担费用,外事旅游学校负责补齐植树。植树费用15000.00元由外事旅游学校先行垫付,之后在外事旅游学校欠蒙通公司的工程余款中扣除。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11月16日,外事旅游学校分别给付工程款35000.00元、消防水箱费30000.00元、消防门款46618.00元、压力罐及安装费用2400.00元,以上共计129018.00元。

经双方协商,蒙通公司出具外事旅游职业学校旅游综合楼变更明细,明确案涉工程变更后的总价款比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少77218.00元。

2018年6月27日,外事旅游学校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蒙通公司邮寄维修告知函,蒙通公司未进行维修,外事旅游学校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311904.00元。

再查明,2019年11月8日,某公司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玻璃自爆的原因是钢化玻璃自身存在质量缺陷;窗台渗水的原因是窗框周边在安装过程中未采用密封胶密封;墙壁渗水和地下室渗水的原因均是外墙墙面与地面连接处未进行有效的防水处理及天井位置渗水;墙面开裂、脱落的原因是抗裂砂浆厚度不足以及粘结砂浆粘接强度不足。外事旅游学校支付鉴定费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蒙通公司与外事旅游学校的当庭陈述及蒙通公司出示的2011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外事旅游学校出示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2011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枚在卷,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蒙通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外事旅游学校质证如下:

1.2012年4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明细为:含每层两道通长走廊及2-3道隔墙,主体外装修施工到六层檐以下,以上造型不施工,内装修为毛坯,不含二次设计。2012年合同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认可,证明被告知道工程只是土建,不包含内装修。外事旅游学校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12年合同发包人不是外事旅游学校,而是某学院,双方约定的工程也没有按照该份合同内容履行;2012年合同第1页协议书第二条括号中的内容没有冯波的签名和捺印,不予认可,合同第3页第十条,合同订立时间、订立地点及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生效的内容笔体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合同第4页中发包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第72页只有冯波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是无效合同。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某职业学院旅游综合楼C类施工质量控制资料C03装饰装修部分工程材料复印件130页、某职业学院旅游综合楼C11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材料复印件85页、证明一份,拟证明蒙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工程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外事旅游学校改图纸,室内未装修,电梯未安装和蒙通公司无关的原因监督站不给验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外事旅游学校自行承担。外事旅游学校质证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各一份,拟证明冯波是某学院的员工,被授权在涉案工程中作为项目负责人,所以冯波以某学院名义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真实有效。外事旅游学校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备案表没有日期,建设单位是某职业学院,冯波不是该学院的员工,只是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只负责该工程,没有其他负责项目,并且所签订的合同中,冯波以外事旅游学校名义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只是在建设单位备案时,冯波以某职业学院旅游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

4.证人郜玉和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玻璃窗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安装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外事旅游学校质证认为证人与蒙通公司有利益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蒙通公司的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外事旅游学校提交的下列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蒙通公司质证如下:

1.施工图纸照片四张、造价鉴定报告、外事旅游学校旅游综合楼变更明细、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图纸十三张、外事旅游学校自制未按图纸施工项目及造价明细、外事旅游学校自制蒙通招标工程招标文件室内装修表各一份,拟证明外事旅游学校综合楼未做项目的价款为988091.30元及工程减少的工程量为77218.00元,两项合计1065309.30元;同时证明涉案工程中包含室内装修工程。2011年11月16日,旅游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蒙通公司,中标价格为6499626.00元,包含室内装修工程。蒙通公司质证对施工图纸照片无异议,对造价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造价鉴定报告的数额是所有玻璃全更换、窗框按照全部拆除、密封处理后再进行安装得出,与实际损失不符,对于未做工程部分的鉴定,实际上是经双方商定施工范围为主体外装修施工到六层檐以下,内装修为毛坯,对此部分鉴定不予认可。对外事旅游职业学校旅游综合楼变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变更明细中-号是核减项,合同约定蒙通公司应当施工而工程完工时没有施工的部分,不带-号的是合同约定不属于蒙通公司施工而蒙通公司已经依据外事旅游学校口头变更进行施工的部分,两相综合,完工之后工程总价款比约定价款减少77218.00元。对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标文件第一页中的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现已达到标准,文件中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的项目为土建、暖卫、电,合计总价和投标总价相符,不包括内部装修,同时投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施工内容包含室内装修。对外事旅游学校自制未按图纸施工项目及造价明细、蒙通招标工程招标文件室内装修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外事旅游学校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2.发票复印件一枚、收据四张、植树费用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通辽市某局直接将49946.00元转入蒙通公司尾号为2670账户内,抵顶了工程款。2015年5月7日,外事旅游学校替蒙通公司垫付129018.00元,其中树木损坏赔偿款15000.00元,消防门、消防水箱、压力罐及安装费用114018.00元。蒙通公司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系复印件,且是蒙通公司与某局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证明抵顶工程款。对收据及植树费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外事旅游学校与任某某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任某某虽是蒙通公司务工人员,但没有得到蒙通公司授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赔款延期交工损失收入表一份、外事旅游职业学校中专班收入明细三份、外事旅游职业学校职业培训补贴收入明细一份、外事旅游职业学校收入明细两份、质量问题导致维修的损失明细一份、工程量对比表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外事旅游学校自制)、通辽市教育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蒙通公司延期交工导致外事旅游学校没有办学场所,2012年至今没有新生入学,2012年至2015年可获得利益及违约金、维修损失及工程单价差价款。蒙通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外事旅游学校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损失。

4.公证书两份、微信谈话记录照片七张、维修告知函两份、照片五十八张、光盘一张、楼体维修明细一份、订货凭单两张、销货清单三张、送货单一张、销售单一份、业务结算清单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十三份、收据十九枚、机打发票七枚、手撕发票八百九十三枚,拟证明案涉工程虽交付使用,但存在质量缺陷,外事旅游学校已通知蒙通公司进行维修,因蒙通公司未进行维修,外事旅游学校支出维修费339904.16元。蒙通公司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系蒙通公司造成。对2018年7月15日的维修告知函没有异议,对2018年6月12日的告知函有异议,主张未收到过该份通知。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和光盘是外事旅游学校自行拍摄,不予认可;维修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仅以发票、凭证、供货单等为准,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这些证据是外事旅游学校自己装修的部分,无法证明这些损失是由于蒙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

5.证人管健出庭陈述证言,拟证明外事旅游综合楼存在质量问题,窗台进水、玻璃炸裂,地下室渗水。蒙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系外事旅游学校的员工,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蒙通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来源合法,内容客观,2012年合同有外事旅游学校法定代表人冯波签字确认,虽然合同首页发包人全称列写的是某职业学院,但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为案涉旅游综合楼;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工程名称为某职业学院旅游综合楼,建设单位为某职业学院并加盖公章;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中的某职业学院作为授权单位,授权冯波担任某职业学院旅游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负责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波有权作为旅游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与蒙通公司订立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签字行为亦是对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蒙通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蒙通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外事旅游学校出示的证据1.施工图纸照片四张、外事旅游职业学校旅游综合楼变更明细、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枚、图纸十三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变更明细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比约定价款减少77218.00元,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容与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符,且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增减项情形,故应以变更后的合同约定为准。外事旅游学校自制的未按图纸施工项目及造价明细、蒙通招标工程招标文件室内装修表因系单方制作,对方不认可,故不予确认。造价鉴定报告中的修复费用系以窗户玻璃全部更换,窗框全部拆除密封处理后再行安装计算得出,未按照合同施工部分的金额系根据外事旅游学校描述的部位计算得出,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2.发票复印件来源不清,无法核实真伪,不予确认。收据四枚及植树费用协议,因有任某某签字确认,蒙通公司亦认可任某某系其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通辽市某某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外事旅游学校自2012年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没有新生入学,赔款延期交工损失收入表、外事旅游职业学校中专班收入明细、外事旅游职业学校职业培训补贴收入明细、外事旅游职业学校收入明细、质量问题导致维修的损失明细、工程量对比表均系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外事旅游学校的实际损失。4.公证书、维修告知函、照片、光盘、楼体维修明细、订货凭单、销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单、业务结算清单、工程承包合同、收据、机打发票及手撕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外事旅游学校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通知蒙通公司维修,并已实际支出维修费311904.00元,予以确认。5.管健的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蒙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外事旅游学校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蒙通公司提出由外事旅游学校支付工程款425111.00元及利息1530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外事旅游学校已垫付植树款、工程款、消防水箱费、消防门款、压力罐及安装费用共计129018.00元,案涉工程变更后总价款减少77218.00元,另,外事旅游学校支出的维修费311904.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以上外事旅游学校支出的各项费用已超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故蒙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外事旅游学校提出的要求蒙通公司返还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988091.3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重新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包范围变更为:主体外装修施工到六层檐以下,以上造型不施工,内装修为毛坯,外事旅游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冯波在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系对变更内容的确认。合同变更后已不含六层檐以上的造型施工及内装修部分,即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量差价款,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外事旅游学校提出的要求蒙通公司给付延期竣工损失200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延期竣工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外事旅游学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外事旅游学校要求蒙通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440912.10元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外事旅游学校已进行维修,故对其实际支出且有证据证明的311904.00元维修费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扣除尚欠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由蒙通公司给付给外事旅游学校。关于外事旅游学校提出的要求蒙通公司按照《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相关定额子目》的价格标准返还工程单价差价款635398.00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市外事旅游职业学校维修费93029.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市外事旅游职业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58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26.00元,鉴定费80000.00元,由原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645.00元,被告通辽市外事旅游职业学校负担225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苏长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