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02民初1251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河大街以北滨河一路(安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686500068E。
法定代表人:刘志涛,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那钦、额尔德木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0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3日,称建设温泉资金紧张想借款200万元,按月利息壹分伍支付,原告同意后在中国银行给被告指定账户、账号汇款2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写明利息,加盖公章。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在已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200万,截止2021年3月24日尚欠利息70万元,本息合计2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温泉资金紧张,于2017年4月13日向***借款200万元,***在中国银行通辽市新城区支行通过帐户向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刘志涛转帐支付,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21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据,并将该笔借款2021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减去被告之前支付过的利息40万元,折抵***在被告经营的温泉消费,***又放弃部分利息,由被告出具了70万元利息的借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借据2枚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不清偿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重新结算借款,并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万元,合计270万元。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通辽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庆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牟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