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再字第00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斌,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
法定代表人:郝德才,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呼民二终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计量款167620.2元,运费2189元,返还管理费46000元,共计215809.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土石方拉运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负责给乙方联系工作平台和足够的工作量,保证乙方的正常拉运;结账方式为乙方进矿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加油,有工作量后,甲方根据工作进度给乙方部分生活费,到每月的5号报进度,10号按80%甲方给乙方工程计量款,其余20%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乙方交给甲方5万元保证金,月底结账一次退还乙方,乙方必须按合同办事。如违约中途退场按60%结算,挖运价格6元。如矿里有变化,另行协商。同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将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土石方拉运工程达成协议,甲方负责乙方和项目部签订合同,给乙方联系工作平台和足够的工作量,保证乙方的正常拉运;甲方保证给乙方负责加油,甲方根据工作进度借给乙方部分生活费;乙方必须按实际方量报数;乙方预付甲方5万元管理费;按项目部拉运工程单价表,每月10号项目部发给乙方工程计量款后,乙方按每立方米0.2元付给甲方管理费,预付的管理费5万元到月底结算,一次退回乙方。协议签订后,截止2006年11月28日,***从***处支取了管理费46000元。2006年12月24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承包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拉运等相关工作,土方每立方米4.7元,石方每立方米6.8元,每月经工程部测量的工程量,经主管领导确认签字后确定工程款。如燃油价格上涨,对超出5.2元/公斤的部分给予调整,***承包的工程不能进行分包,如果发现转包或者有损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形象的将取消其施工资格,无条件退场,不予结算。***带领施工队在该工地干活至2007年2月15日从工地撤离。期间,***运输车辆加油量为30110公斤,***以借给***生活费的形式支付给***34000元。2006年12月30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一期)中,***工程队完成石方工程为1.51万立方米,土方工程为0.4万立方米;2007年2月12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二期)中,***工程队完成石方工程为9.61万立方米,土方工程为3.04万立方米。2013年1月25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工程款为2110020元(全部结清)。经***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提供的工程运输拉运车辆收据对***完成土方量及石方量价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拉运土方10314立方米,拉运石方41112.68立方米。依据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单价计算得出:土方量价款48475.8元,石方量价款254898.42元,合计:303374.42元。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结算表并非其公司所出;***对该报告也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包括了二期结算表中的拉运量,系***单方提供手工编制的材料,没有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和***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所使用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系。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和***庭审时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时,***提供了2006年11月27日刘某某所写的99.5方的拉运条,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此条均不予认可。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计量款15万元,运费2189元,管理费46000元,总数减去34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予以支付。
一审认为,被告***承揽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土石方拉运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由原告带领工人实际工作到2007年2月15日,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6年11月16日《协议书》,被告***扣除每平方米0.2元的管理费后,应当支付给原告其余计量款。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均为原告自行编制,未有双方的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其已给原告结清计量款的证据,对于其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且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计量款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拉运土方、石方的计量款及退还管理费148517元(303374.42元+46000元-5.2元×30110公斤-34000元—51428.68元×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负担3537元,原告负担100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2006年12月30日,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一期)是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以后完成的工作量。通过一审判决(5.2元×30110公斤=156572元)中可以证明,截至200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石方量1.51立方米,单价6.8元。土方量0.4立方米,运距分别为2.1公里和1.99公里,扣除油款156572元后,实际亏损124862元。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亏损不超过3%。鉴于该情况,上诉人于2007年2月15日一次性结算后,付给被上诉人1.8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款条一份,表明被上诉人结算以后,开始继续完成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合同工作量。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鉴定报告以2007年2月12日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二期)为依据进行鉴定时,将土方量9.61立方米,单价6.8元;土方量3.04立方米,单价4.7元作为鉴定依据时,并未按照上诉人与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运距2.46公里、2.9公里增减标准进行核减,鉴定依据从立案至一审庭审结束,均未经上诉人质证认证,鉴定时,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确认。其次,2007年2月12日结算表是案外人张新民完成的。上诉人有张新民于2007年2月1日的结算单。2007年1月5日、1月24日领取加油票出库单,2007年2月15日的起诉书和(2007)准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2007年2月15日借款条及被上诉人的收条予以证明。3、鉴定报告注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鑫源工程运输车辆计算工程量。该鉴定材料中,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与鑫源工程之间的《运输合同》,也没有任何能证明施工地点、车辆所有权、管理人、雇佣人员的签名,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庭审时,也未经过上诉人质证认证,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确认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书面通知,不能证明诉争的工作量系被上诉人所完成。如果一审认为诉争的工作量和工作量款项存有争议时,应当对双方共同认可完成的工作量、工作量款项数额争议进行鉴定。而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33辆车和无任何人签字的拉运土方10314立方米、石方41112.68立方米的复印材料来进行鉴定,并进行判决,仍属认定事实不清。4、如果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48517元,那么,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同样也应支付上诉人148517元。否则,无法得出上诉人应支付148517元的结论。5、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15日收到结算款项后,于2013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借给***生活费的形式给付***计量款的数额外,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与***全部结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2006年12月22日,***给付***工程款1万元,12月28日,给付工程款7500元,2007年2月15日,给付工程款18000元。另外,***以借款形式给付***1000元,以菜肉款的形式给付***2160元,以上总计38660元。***的运输车辆加油量为30110公斤,合计156572元。***拉运土方、石方共计51426.68元。***给付***的管理费为10285.336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称双方已于2007年2月15日一次性结算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作证,故不成立。***退出后,***与***一直未进行结算,***始终在主张权利,故***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报告,***虽不认可,但却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进行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计量款的问题,因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负有向***支付计量款的义务。就涉案工程款,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故***上诉称应判决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同等数额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收到***给付的数额,实为38660元,应从***给付的总计量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对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拉运土方、石方的计量款及退还管理费148517元(303374.42元+46000元-5.2元×30110公斤-34000元—51428.68元×0.2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拉运土方、石方的计量款及退还管理费143857.084元(303374.42元+46000元-156572元-38660元—10285.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74元,由***负担7950元,由***负担1124元。
***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3)呼民二终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申请人***的证据系伪造的。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仅通过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2006年12月22日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一期)的凭证,该结算表结论为(正)124862元。申请人提供的该结算表的原件,该结算表显示结论为(负)124862元,表明为亏损。亏损原因是因扣除被申请人***超量使用柴油扣款所致。一审庭审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系列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所谓拉运土石方计量、计价统计表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认证,只是在作出报告后,通知申请人对报告进行质证认证,申请人对该鉴定采用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提出了异议。2、二审庭审应当以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为审理依据,应查明一审法院所作的鉴定的合法性、鉴定的程序、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未进行认真的审查情况下,仍错误的采纳了该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是2007年2月12日结算单工程是否是被申请人所完成的。通过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一期、二期结算单,以及被申请人的自认于2006年12月31日退场的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退场后,工程是由张新民所完成。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未与查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土石方拉运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和项目部给乙方联系工作平台和足够的工作量,保证乙方的正常拉运。二、结账方式为乙方进矿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加油,有工作量后,甲方根据工作进度给乙方部分生活费,到每月的5号报进度,10号按80%甲方给乙方工程计量款,其余20%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乙方按哈尔乌素露天煤矿要求交给甲方5万元保证金,到月底结账一次退还乙方。否则,甲方不给加油,到一周后有了工作量再给加油。一周内,由乙方自行负责加油。三、甲方负责乙方的方量,经项目技术测量,乙方技术人员双方认可,协调项目部不让乙方的方量亏损。乙方必须按实际方量报量,不得提无理要求。四、车辆及管理人员、司机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五、甲方负责给乙方联系提供住宿,吃住费用由乙方自负。六、乙方必须管理好自己的车队及管理人员,必须按矿里的要求办事。不得打架斗殴,现场管理人员及司机一律不准喝酒上岗,如发现,甲方按有关规定处罚,严重者清除矿外。七、乙方必须按合同办事。如违约不按合同办事,中途退场,按60%结算。八、甲方发给乙方的计量款,乙方必须及时给车到位,任何人不得挪用拖欠。九、拉运方式,运距在2.9公里左右,项目部爆破后,乙方挖运价格6元,如矿里有变化,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6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负责乙方和项目部签订合同,给乙方联系工作平台和足够的工作量,保证乙方的正常拉运。二、乙方进矿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加油,有工作量后,甲方根据工作进度给乙方部分生活费,负责给乙方联系提供住宿,吃住费用由乙方自负。三、甲方负责乙方的方量亏损不超过3%,协调项目部不让乙方的方量亏损,乙方必须按实际方量报量。四、甲方负责以上协议落实后,乙方预付甲方50000元管理费,暂由双方制约存入银行,待乙方正常操作一天后,双方到银行解约。五、按项目部拉运工程单价表,每月10号项目部发给乙方工程计量款后,乙方按每立方米0.2元付给甲方管理费,预付的5万元管理费到月底结算,一次退回乙方。协议签订后,***于2006年11月16日、21日、28日,分别交纳了管理费46000元。同年12月24日,***与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劳务合同》,由***承包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哈尔乌素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拉运等相关工作。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价款和数量约定为:1、实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土方平均运距2.46公里,每立方米4.7元。石方平均运距2.9公里,每立方米6.8元。如在综合单价平均运距内,因划分合理,标段出现运距变化,每增减100米,土方综合单价增减0.08元,石方增减0.1元。如标段内土方调往坝系工程或南坪工业广场,运距每增加1公里,土方价0.8元/km,石方价1元/km,以上综合单价含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分片、分层、分段要求划分计算,以施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每月按以上综合单价,依据运距增减单价结算,经工程部测量的工程量,并经过主管领导确认签字后确定工程款。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约定为:甲方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每月25日进行一次性验工计价。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工程部现场复核,经甲方工程部确认,工程量无误后,经主管领导签字后给予验工计价。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截止2007年5月31日、6月31日、7月31日,分别完成石方6万立方米、10万立方米、10万立方米。每周完成不低于1万立方米,每日完成不低于0.2万立方米。要求机械设备:挖掘机4台,自卸车19台。之后,***依协议约定组织施工队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其所带的施工队被编为施工一队,现场负责人为***,安全员为***。2006年12月30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给***的施工一队作出《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一期)》,表中注明:石方工程本月数量为1.51万立方米,单价6.8元/立方米,运距2.1km,金额102680元,业主扣款15%后,石方金额为15402元,余额为87278元,扣油款两笔156572元、62868元,扣款5436元,罚款800元,累计石方数量为1.51万立方米,石方结款为负138398元。表中注明土方工程数量为0.4万立方米,单价4.7元/立方米,运距1.99km,金额18800元,业主扣款20%后,土方金额为3760元,余额为15040元,扣款1504元,累计土方数量为0.4万立方米,土方结款为13536元。土方和石方核算后,工程款为负124862元。2007年2月12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给***的施工一队作出第二份结算表,即《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二期)》,表中注明:石方工程本月数量为9.61万立方米,单价6.8元/立方米,运距2.2km,金额653480元,业主扣款15%后,石方金额为98022元,余额为555458元,扣油款374091.64元,扣款67270元,罚款2200元,扣排土费19220元,石方累计数量为11.12万立方米,石方结款为92676.36元。表中注明土方工程数量为3.04万立方米,单价4.7元/立方米,运距2.2km,金额142880元,业主扣款20%后,土方金额为28576元,余额为114304元,扣款6323.2元,扣排土费6080元,土方累计数量为3.44万立方米,土方结款为101900.8元。土方和石方核算后,工程款为194577.16元。2007年4月24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给***的施工一队作出第三份结算表,即《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一期)》,表中注明:石方工程本月数量为5.29万立方米,单价6.8元/立方米,金额359720元,业主扣款15%后,石方金额为53958元,余额为305762元,扣油款278939.82元,扣款42320元,罚款2600元,扣排土费3940元,石方累计数量为5.29万立方米,石方结款为负22037.82元。表中注明土方工程数量为3.62万立方米,单价4.7元/立方米,金额170140元,业主扣款20%后,土方金额为34028元,余额为136112元,扣款7819.2元,扣排土费6520元,土方累计数量为3.62万立方米,土方结款为121772.8元。土方和石方核算后,工程款为99734.98元。2007年5月25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给***的施工一队作出第四份结算表,即《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二期)》,表中注明:石方工程本月数量为8.58万立方米,单价6.8元/立方米,运距2.45km,金额583440元,业主扣款15%后,石方金额为87516元,余额为495924元,扣油款326960.5元,扣款38610元,扣排土费50%后为8580元,石方累计数量为13.87万立方米,石方结款为121773.5元。2007年9月11日,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给***的施工一队作出第五份结算表,即《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五标结算表(第四期)》,表中注明:石方工程本月数量为1.16万立方米,单价6.8元/立方米,运距2.4km,金额78880元,业主扣款15%后,石方金额为11832元,余额为67048元,扣款5800元,石方结款为61248元。上述结算表均有施工单位、工程部、材料部、财务部、公司总经理负责人签字。几份结算表后均附有工程部验收图。
另查明,2007年元月,案外人张新明与孙常勇、孙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新明以每月5万元的价格租用孙常勇、孙瑞的挖掘机,时间从2007年元月7日至2月10日结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租赁期满后,张新明给出具欠条一张,拖欠租金45000元。为此,孙常勇、孙瑞诉至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新明给付租赁费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明,2007年2月15日,***给***支付了工程款18万元,***出具收条一张。之后,***便离开工地。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新明。同年4月14日,***又与王国兴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将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剩余工程转包给王国兴。2007年8月13日,***因张新明在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30日承包工程期间,从其手中多借支工程款36100元后,突然离去。为此,便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准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新明返还工程借款36100元。2008年11月21日,***就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与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再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其承包期间运输的土石方量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财信达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土方量价款48475.8元,石方量价款254898.62元,合计:303374.42元。该鉴定结论特别事项注明:上述运量结算结果是根据申请人***补充提供的承运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鑫源工程运输出具的拉运车辆次数收据结算得出的。该收据的真实性将影响本案的鉴定结果。对该鉴定报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鑫源工程运输出具的拉运车辆次数收据并未有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报告也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鉴定材料均为手工编制的复印件,鉴定前,未组织三方进行质证、认证。材料上也未有***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为该报告鉴定程序有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计量款、运费、管理费的理由和依据能否成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是***从发包方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哈尔乌素露天剥离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等人,***从中挣取部分差价。根据***与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与***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的石方量、土方量均需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各部门领导及***签字和验收后,方可予以结算。一审原告***称其承包工程期间,双方未进行结算。为此,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鉴定。而其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均未有***及内蒙古蒙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同时,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对***提供的鉴定材料均未进行质证和认证。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也注明:“上述运量结算结果是根据申请人***补充提供的承运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鑫源工程运输出具的拉运车辆次数收据结算得出的。该收据的真实性将影响本案的鉴定结果。”由此,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上存有错误,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呼民二终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74元,由一审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王玉山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宋晓瑾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