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和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贵,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相家村前三城路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358783985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磐石工地项目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5440230U。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44541395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城商砼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贵、***,三城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钢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交付款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而是将混凝土提供给了本案第三人荣和公司、正和公司,***和公司、正和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欠款金额,但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补充协议书》,亦未组织各方对《补充协议书》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三城商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只是代理莱钢公司签署合同,其余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正和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荣和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三城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莱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2910元及利息15839.19元(截止到2022年2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58749.1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莱钢公司、***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莱钢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莱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莱钢公司承包了磐石生命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PSJT-02招标书所述的一二标段范围内的工业厂房及附属建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荣和公司和正和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公司磐石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莱钢公司提交的与荣和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在荣和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21)鲁02民终10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莱钢公司承包的磐石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 2014年3月17日,三城商砼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莱钢公司(甲方、需求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三城商砼公司为莱钢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青岛磐石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约定:预拌砼登记为C30,价格为298元/立方米;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超出规定期限,每日支付应付金额3‰的滞纳金;甲乙双方按签收的发货小票数量计量,作为结算的凭证。付款方式和期限为:①根据对账票,货款为每200万元结算一次,即付清此前200万元的金额款,尾款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主体完工之后);②付款方式:一半现金,一半承兑;③需求量约30000立方米。合同加盖莱钢公司磐石工程项目部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签字确认2014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标二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118604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4年4月2日至4月29日标二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621628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4年5月1日、5月2日、5月4日标二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170754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至5月8日标二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286676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标二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194810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6年1月2日标二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3936元的混凝土; 三城商砼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一宗,合计4002.5立方米,泵送费1850元,价款合计1194595元; ***签字确认2014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标一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249426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4年4月1日至4月29日标一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684655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标一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285186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至5月8日标一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349208元的混凝土; ***签字确认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5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4日标一工程收到三城商砼公司合计914870元的混凝土; 三城商砼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23日***、***、***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一宗,合计5964.5立方米,三城商砼公司主张5962.5立方米,价款合计1776825元;***认可收到该部分混凝土。 以上正和公司收到三城商砼公司混凝土合计价款2591003元、荣和公司收到三城商砼公司混凝土合计价款4260173元,以上合计6851176元,三城商砼公司认可已付货款6692000元,尚欠159176元,三城商砼公司主张142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莱钢公司磐石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莱钢公司磐石工程项目部章,三城商砼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莱钢公司系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三城商砼公司系依据该合同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莱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另外,虽然莱钢公司将工程转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转包事宜告知了三城商砼公司,三城商砼公司同意由荣和公司、正和公司支付价款,因此莱钢公司与荣和公司、正和公司的分包协议书仅在莱钢公司和荣和公司、正和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三城商砼公司。三城商砼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欠款明细表上载明的混凝土供应位置均为莱钢公司承包的磐石工程项目,在莱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下,***、***作为莱钢公司的分包单位的负责人认可收到三城商砼公司涉案混凝土,足以证明三城商砼公司实际供应了涉案混凝土。根据三城商砼公司与莱钢公司《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尾款应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6日竣工,莱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三城商砼公司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混凝土款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2910元、2022年1月31日前的利息15839.19元,以上共计158749.19元;二、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42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845元,由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已支付的混凝土款由上诉人支付,从上诉人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调查时自认与第三人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混凝土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莱钢公司承担责任。第一,上诉人莱钢公司承包了磐石生命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PSJT-02招标书所述的一二标段范围内的工业厂房及附属建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荣和公司和正和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公司磐石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三城商砼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城商砼公司为莱钢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青岛磐石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章。因此,被上诉人三城商砼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可以代表上诉人莱钢公司,三城商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莱钢公司。原审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三城商砼公司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莱钢公司应对原审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城商砼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欠款明细表上载明的混凝土供货地址均为莱钢公司承包的磐石工程项目,莱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供应混凝土,***、***作为莱钢公司的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认可收到三城商砼公司涉案混凝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三城商砼公司履行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供应了涉案混凝土。故应由上诉人莱钢公司向被上诉人三城商砼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42910元及利息。上诉人称应由第三人荣和公司、正和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