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和建工有限公司

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7民初578号 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在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原告货款215278.4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以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钢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莱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欠原告未清偿的债务为准;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某丙公司和***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钢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某乙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前偿还某甲公司货款315278.47元,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某乙公司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0)钢执字第486号,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某乙公司共计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查,某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某丙公司、***系公司股东,其中某丙公司认缴出资26万元、***认缴出资24万元,出资款于2008年3月20日缴至某乙公司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庄信用社(现为山东莱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账号:9120********,两被告在验资完成后,于2008年4月22日全部转出。某甲公司认为,两被告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在验资完成后未尽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两被告应在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请我方存在抽逃资金而承担相应责任不实,望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0)钢执字第486号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是案件无法执行终结执行,说明法院还没有穷尽执行措施,无法证实某乙公司无财产履行原告的债务。***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款已经交付到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如何支配是该公司的权利,***并没有将资金抽回。某甲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钢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货款315278.47元,逾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某乙公司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钢执字第486号,执行期间某乙公司共计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某丙公司及***,***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20日莱芜凤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莱凤城会验字(2008)第3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万元。附件(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实际出资24万元,某丙公司实际出资26万元,以上货币资金已缴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庄信用社(现为山东莱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号:9120********。 (2010)钢执字第486号案件执行中,经调查某乙公司的银行流水,案涉出资款50万元验资后于2008年3月20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该公司名下9120****9519账号中。工商登记档案中原始转账支票金额为50万元,由某丙公司出具。2008年4月22日,该注册资金5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至某丙公司账户。对此某丙公司和***均辩称系因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某乙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借了建设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和材料,后因某乙公司未返还机械设备,故以该50万元抵偿了设备材料款。2009年3月16日,某乙公司账户进账50000元,此后无进账;截至2015年12月19日,该账户余额全部被支取,且再无任何交易信息。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莱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 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某甲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某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某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流水、原始转账支票照片、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欠款合同纠纷,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15278.47元、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015元。因某乙公司未按调解书确认期限履行义务,经某甲公司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履行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应付货款215278.47元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某丙公司和***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某乙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某丙公司、***,公司初始注册资本50万元,经2008年3月20日验资后,于2008年4月22日全部转至某丙公司账户中。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资金在短时间内以转账或现金支取方式转出,已构成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即将出资抽回的合理怀疑,某丙公司及***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在短期内转出的事项负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现某丙公司及***辩称转出50万元出资款系为抵偿某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机械、设备和材料款,但某丙公司未提供相应财务记账凭证以及账目明细等证实该50万元系抵偿借用设备材料款;而对于已抵偿的设备和材料,也无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实际对设备资料享有所有权,某丙公司及***也无法合理说明机械及设备的现状和存放地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某丙公司虽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三位证人均与某丙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单独采信证人证言。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及***构成抽逃出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注册资本50万元在验资后短期内转至某丙公司账户的行为亦是明知,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实缴出资24万元,验资完成后,于2008年4月22日转入某丙公司账户内,某丙公司该行为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再次,关于两被告主张的某乙公司账户后续仍有部分进账,故注册资本50万元转账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辩称,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转入资金的性质系不足出资款,如补足出资,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注明转账款项系补足出资款并履行法定程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股东已补足出资,本院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某丙公司及***的行为实质上使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公示数额流于形式,侵蚀了公司资本,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某丙公司、***互相承担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系某甲公司为诉讼保全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2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莱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09)钢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对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2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莱芜某某建安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09)钢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计2287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莱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