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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7民初700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6693元及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2377.78元-52653.78元=279724元,并当庭放弃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某某公司、某某建设签订了淄博张某钢铁有限公司零星维修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某某公司为涉案项目进行零星设备、钢结构检修。某某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所诉部分检修款项一直未结算,某某公司多次与某某建设协商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建设辩称,同意涉案工程按332377.78元作为某某公司签证2-6的结算值,但张某没有返还决算,其不应给予某某公司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某某建设与某某公司签订《淄博张某钢铁有限公司零星维修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将淄博张某钢铁有限公司零星维修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为2013年零星设备、钢结构检修工程,工程造价约计90万元人民币,以某某建设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按照工程的实际情况支付部分进度款,某某公司到某某建设领取分包工程进度款、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挂账时,必须按相应金额开具发票,并约定分包工程结算及现场签证等事项:分包合同签订后,由合同中约定的有签署权人对分包人完成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进行签证确认,某某建设一级确认有签署权人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一级确认的签证经由项目经理审核后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签证,某某公司承担施工项目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后,某某公司自接到某某建设的结算通知当日起,20天内向某某建设报送包括预算书、结算书、现场签证在内的分包工程结算,某某建设对某某公司的分包结算进行初审后报送莱钢审计处审定,审定后的分包结算作为某某建设唯一的付款依据。 2016年8月31日,双方就淄博张某2013年零星维修项目结算(分包合同20****105)出具《某某建设建筑安装分公司分包工程预(决)算书》,包含两个项目:项目1、13年12月机动处炼钢厂安全整改项目结算值为197346.22元,后附项目1工程预算费用明细表;项目2、炼钢厂2#连铸机大修13年6月项目结算值先标注332378.28元,后被手动划掉。某某公司还提交《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分包工程预(结)算书》,后附分包工程现场签证单2-6共五份,签证单上均有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经理***的签名。庭审中经核实,双方均认可炼钢厂2#连铸机大修13年6月项目对应现场签证单即为签证2-6,该部分工程价款结算先标注为332378.28元后被划掉,是因为张某审核未返回。2022年8月16日,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20****105)分包合同淄博张某钢铁有限公司零星维修项目,原报值529724元,审定值197346.22元,净审减额为332377.78元。某某公司和某某建设均在上述预(决)算书和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签证单上项目部现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部经理***出庭作证,二人均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并证实2013年某某公司分包某某建设在张某的工程项目,***经当庭查看某某建设给其出示的项目1工程预算费用明细表,证实197346.22元结算明细与某某公司提供签证2-6没有重复,签证单和明细均能真实反映某某公司已完成维修项目。 2014年1月10日,某某公司收某某建设分包合同号20****105张某零星维修工程款250000元,2014年2月21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建设开具分包合同号20****105零星维修工程款发票,金额50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收到某某建设250000元减去已审计结算的197346.22元,涉案工程款已获得支付52653.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淄博张某钢铁有限公司零星维修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单、某某建设建筑安装分公司分包工程预(决)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人证言、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其与某某建设签订的《淄博张某钢铁有限公司零星维修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将淄博张某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零星设备、钢结构检修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根据审定的工程结算支付报酬,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承揽合同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供现场签证单、某某建设建筑安装分公司分包工程预(决)算书、发票、收据、申请证人***、***出庭等证据,能与某某建设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相互印证,某某建设在上述预(决)算书、核定总表上均盖章确认,庭审中亦同意按332377.78元认定某某公司签证2-6的结算值,并对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关于(20****105)分包合同淄博张某钢铁有限公司零星维修项目,除已审计结算197346.22元外,尚有2-6号现场签证未结算,该部分对应审计数值为332377.78元,某某建设以张某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上述款项经核算,扣除某某建设支付250000元减去已审计结算197346.22元,某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款已收到52653.78元后,尚有279724元未支付,故本院支持某某建设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款项279724元(332377.78元-52653.78元),某某建设以张某未结算为由抗辩不支付,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当庭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欠付款项27972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6元,减半收取计4833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