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延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02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延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MGHWMX2),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西二区-1号106-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8208XJ),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18866783),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延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集团)、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鲁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7500元和利息(以63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8月份从被告***司、***处承包了威海经区八号帝景2、3、4号楼电网喷浆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包括2号楼的内墙、一部分外墙,3号楼的内墙、外墙和4号楼的内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包括工人工资544000元,电焊网材料费69500元,钉子和胶粉材料费24000元,合计637500元。2020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司、***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鲁建集团作为八号帝景的承包方,被告正土公司作为八号帝景的发包方,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和施工价格均不予认可,***司只欠原告大约6、7万元工程款。鲁建集团已经把应支付给延泽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与鲁建集团无关。涉案工程是延泽劳务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鲁建集团辩称,一、对***主张的工人工资544000元,鲁建集团不清楚其如何得出。鲁建集团与***的工人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鲁建集团也不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且***也未代其工人向鲁建集团主张工资的权利来源。电焊网材料费、钉子和胶粉材料费是鲁建集团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案涉工程的必要支出,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单独主张。二、***只是将2号楼部分内墙(25%)、3号楼部分内墙(25%)喷浆挂网工程分包给***司。原告主张的2号楼一部分外墙、3号楼部分外墙、2号楼3号楼内墙50%、4号楼全部内墙喷浆挂网工程,是由正土公司分包给威海四季兴贸易有限公司,与鲁建集团没有任何关联,鲁建集团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三、鲁建集团只是2号楼部分内墙、3号楼部分内墙喷浆挂网工程的合法分包人,不是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包人没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鲁建集团与***司2号楼部分内墙、3号楼部分内墙喷浆挂网工程款已结清,鲁建集团不欠***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要求鲁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鲁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土公司辩称,一、正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正土公司将涉案工程2号楼、3号楼、4号楼承包给鲁建集团及威海正旺贸易有限公司,正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因此正土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没有联系,不应当支付此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正土公司系案涉***项目2#楼、3#楼、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6月,被告正土公司与山东鲁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建集团威海分公司)签订《***项目2#楼、3#楼、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土公司将图纸范围内所有还未施工及已施工但施工不合格需要重新返工部分的工程发包给鲁建集团威海分公司。正土公司称,诉争2#楼、3#楼、4#楼喷浆挂网工程实际上有部分分包给威海正旺贸易有限公司,并未由鲁建集团威海分公司承包,鲁建集团对此认可。 2020年11月8日,鲁建集团威海分公司与***司签订《抹灰及喷浆挂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鲁建集团威海分公司将案涉***项目2#、3#砌体部分的内墙抹灰及喷浆挂网,4#外墙抹灰及喷浆挂网分包给***司;合同工期:2#2020年8月1日-2020年9月1日;3#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5日;4#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10日。***司又将其中喷浆挂网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于2020年7月26日进场,于2020年12月退场;***司主张原告为其施工的时间为进场后一、二个月,原告在案涉工地还为其他主体施工。 2021年2月8日,鲁建集团威海分公司向***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同日,***司出具27万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捌号帝景2#3#楼喷浆挂网款”,经办处为***签字,同时注明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司认可鲁建集团威海分公司已结清工程款。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鲁建集团对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主体有无异议,鲁建集团称无异议并认可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鲁建集团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司就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存在争议。 对于施工范围,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为:2号楼外墙部分空调间、顶楼外墙;2号楼内墙(其中3-9层公区由案外人施工,原告负责修补)喷浆挂网工程;3号楼二层至顶层内、外墙喷浆挂网工程;4号楼内外二层到顶层喷浆挂网工程。被告***司主张原告的施工范围为:2号楼内墙15层-33层喷浆挂网工程;3号楼2层-顶层喷浆挂网工程;***司未承包4号楼,原告是否施工与其无关。经多次确认,原告确认***司并未承包2号楼外墙、3号楼外墙、4号楼内墙喷浆挂网工程,原告称其系后来知道上述原预由***司承包的工程最终由案外人**(音)承包,原告因**支付其材料款而得知。原告与被告***司均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关于原告施工范围的书面证据。 对于单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内墙5.5元每平方米,施工几天后发现难度大,变更为6元每平方米;钢丝网每米2元材料费由被告承担,但只支付了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被告***司约定单价5.5元每平方米;第一次进场时原告提供了部分材料价值约1万元,后续材料系被告***司提供;并未约定钢丝网每米2元另算;确实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款项,但未明确系工程款还是材料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2月形成的《威海八号帝景》材料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壹拾万元整(余款以最终结算为准),2020年12月31日前付,所有款项由我负担,与总包甲方无关。”后续小字“2号楼、3号楼、4号楼内墙喷浆挂网,3号楼外墙喷浆挂网有外墙,按工程内外墙抹灰面积计算单价平方抹灰面10元,内墙按抹灰面算每平方6.5元内挂缝每平方6.5元,内墙挂缝每米2元,按米另算每米2元,工程干的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拖欠工人工资不结清工资交与公司或甲方处理。”落款处由******、***签字。证据2.工人工资清单和证人证言一宗,拟证实在八号帝景喷浆挂网的工程中原告雇佣14个工人干活,工资合计544000元,原告已经自行垫付将该14个工人的工资结清。证据3.收据七张,拟证实原告在八号帝景喷浆挂网工程中自行垫付网材、钉子、胶粉等材料。证据4.收据一宗,拟证实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司、***认可大字部分系其书写,从“无关”后面的小字系原告自行添加,并非***所写故不认可,称该十万元是指2、3、4号楼干完一共支付十万元,原约定4号楼由***司承包,但最后未由***司承包,故4号楼与***司无关,且***签字系代表***司,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鲁建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正土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量。原告认可该证据小字部分系***出具该材料之后由其自行书写添加。对证据2,被告***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中很多证人其不认识,并未在案涉工地干活;鲁建集团、正土公司均有异议。对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司、***称若材料到场应有人签收,该证据没有签字,无法真实系为***司施工支付的款项。对证据4,***司、***认可***系***司员工,其签字部分认可,对***签字不予认可,但***司收到的原告部分材料用于4号楼施工,该部分并非***司承包,同意另行与4号楼承包人主张。被告鲁建集团、正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可***签字的材料用于四号楼,相应材料款已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司、***对证据1部分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证据1小字部分系其后来自行添加,本院对小字部分“2号楼、3号楼、4号楼内墙喷浆挂网……”不予采信;四被告对证据2均有异议,且证人证言中载明工程范围原告自认部分并非自***司承包,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四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并无相关人员签收,无法证实其原告用于诉争工程的材料,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司、***认可***签字部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经计算,相应数额为37148元。 对于工程量,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司同意自行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仅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自行测量的3号楼公区部喷浆挂网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单层工程量为218.972平方米以及每层工程量相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后本院通知被告***司、***向本院提交测量材料,但未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威海领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八号帝景2号楼、3号楼内墙喷浆挂网工程面积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2号楼内墙公区部分单层工程量为289.26平方米、非公区部分单层工程量为422.12平方米;3号楼内墙非公区部分单层工程量为552.60平方米;只挂网未喷浆:2号楼**、柱墙交接处挂0.3米宽钢丝网的单层工程量为110.07米、强弱电箱处线槽挂0.5米宽钢丝网的单层工程量为4.80米;3号楼**、柱墙交接处挂0.3米宽钢丝网的单层工程量为123.20米、强弱电箱处线槽挂0.5米宽钢丝网的单层工程量为0。本院向威海领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了解,案涉喷浆挂网工程系隐蔽工程,并无专门工具能够确认是否已施工,其鉴定时系根据当事人指认进行测量。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司、***认为只有2号楼15层以上、3号楼除一层以外的公区喷浆挂网及**、柱墙交接处0.3米宽挂钢丝网是原告施工,单价与其他喷浆挂网工程单价一致,其余部分不是原告施工;鲁建集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不欠***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正土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认可的部分为2号楼15层以上、3号楼除一层以外的公区喷浆挂网及**、柱墙交接处0.3米宽挂钢丝网,原告主张仍有其他部分系其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亦未有其他能够确认原告施工范围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施工范围为:2号楼内墙15-33层、3号楼内墙2-30层。经计算,原告施工的面积为2号楼(289.26平方米+110.07米*0.3米)*19层=6123.339平方米、3号楼(218.972平方米+123.20米*0.3米)*29层=7422.028平方米,共计13545.367平方米。 第二,关于单价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喷浆挂网工程原约定每平方米5.5元,后因施工困难增加为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不存在后续变更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约定喷浆挂网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后另协商增加,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单价金额部分自认系其后自行书写添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单价增加达成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喷浆挂网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原告主张**、柱墙交接处0.3米宽挂网工程按照每米2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单价亦为5.5元每平方米,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单价为5.5元每平方米。 第三,关于材料款,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款共计37148元,被告***司对此认可,虽称部分材料用于4号楼施工,但同意另行与4号楼权利人主张,故本院对材料款37148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称因被告***出具借条(《威海八号帝景》材料)并签字,构成债务加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司自鲁建集团威海分公司处海上帝景2号楼、3号楼内墙部分喷浆挂网工程,原告与被告***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为被告延泽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鲁建集团及正土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及案涉工程单价计算方式,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4499.52元(为5.5元/平方米*13545.367平方米),材料款为37148元,共计111647.52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被告***司仍应向原告支付101647.52元。双方均认可《威海八号帝景》材料系原告施工完出具,该数额亦与《威海八号帝景》材料总载明的数额相当,原告主张被告共欠付六十余万元,证据不足。另外,被告***司向原告出具的《威海八号帝景》材料中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原告要求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在《威海八号帝景》材料中签字,视为债务加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威海八号帝景》材料中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司的行为,原告主张***构成债务加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加入***司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鲁建集团、正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鲁建集团主张已向被告***司付清案涉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证据,被告***司对此认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鲁建集团欠***公司案涉工程款,故其要求鲁建集团及正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延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1647.52元及利息(以10164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088元,由原告***负担8479元,被告威海延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