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3703号 原告:***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三庙村聊城冠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德公司”)与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551.1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1551.1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建一街区1#、2#楼建设项目供应复合保温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原告的实际发货量为2793.095平方,货款金额为181551.175元,被告于起诉前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剩余81551.175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合保温板,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订货数量3100平方米。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或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2793.095平方米,总价款为181551.175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剩余81551.17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81551.17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合理范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551.1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1551.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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